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3民终7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广电河南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104号广电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喜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霞,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雄,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9号1610室。
法定代表人:陈同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雪莹,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广电河南网络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开发区瑞达路八号项目6号楼-7东。
负责人:王新洪。
上诉人中国广电河南网络有限公司(简称中广电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华视聚合公司)、一审被告中国广电河南网络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简称中广电郑州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13326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7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中广电河南公司、中广电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霞,华视聚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雪莹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广电河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华视聚合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内容由乾坤时代(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乾坤时代公司)在其运营的“超级娱乐家”平台向用户提供,并且存储在乾坤时代公司的服务器中,乾坤时代公司为侵权责任主体。中广电河南公司与乾坤时代公司签署有《河南有线、中辉乾坤数字电视增值业务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中广电河南公司仅完整传输内容,不具有内容管理的权限,并由乾坤时代公司对外承担侵权责任。中广电河南公司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华视聚合公司答辩称,本案被诉侵权内容中未显示“河南有线超级娱乐家”的标识,不是中广电河南公司与乾坤时代公司合作运营的“超级娱乐家”平台内容。并且中广电河南公司与乾坤时代公司之间构成分工合作的共同侵权。
中广电郑州公司述称,同意中广电河南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
华视聚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广电河南公司、中广电郑州公司立即停止提供《铁核桃之无间风云》(简称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2.中广电河南公司、中广电郑州公司赔偿华视聚合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26000元(其中公证费3000元、差旅费3000元,律师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涉案作品权属相关事实
1.作品署名情况:本剧版权由以下单位所有:重庆萌梓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银龙影视有限公司、捷成星纪元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由霍尔果斯捷成华视网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独家享有。
2.作品转让或许可使用情况:
华视聚合公司经原始著作权人授权,取得涉案作品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为自2019年7月2日至2023年4月1,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区域(不含港澳台)。
二、被诉侵权行为具体情况
2019年5月9日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受理了代理人田峰申请的数字电视业务。
华视聚合公司提交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5315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9年9月12日,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田峰使用公证处的录像机进行了如下操作:一、启动标识为“KONKA”的电视机,电视机显示“无信号”;二、启动标识为“河南有线高清有线数字电视接收机”的终端设备以及标识为“SKYWORTH电缆调制解调器”的终端设备,浏览开机信息,显示“河南有线|热线电话:9****”等信息;三、操作标识为“河南有线客服电话9****”的遥控器(简称“遥控器”),浏览首页信息,左上角显示“广电中国河南有线”,左下角显示“欢迎使用数字电视机顶盒”,右下角显示“河南有线客服电话:10099、9****”,浏览相关信息;四、操作遥控器,选择首页“操作指南”,选择“自助服务”,屏幕上显示“设备所属营业厅:郑州分公司郑东新区营业厅”等基本信息,浏览相关信息;五、操作遥控器,返回首页,选择首页“回看”,选择“电视剧”,进入“电视剧”专区,搜索并选择涉案作品可正常播放,该公证书中还对其他25部作品进行取证。
三、与华视聚合公司诉讼请求相关的事实
1.经济损失
计算标准:法定赔偿。
计算依据:华视聚合公司主张,涉案作品在“城市之星”国剧颁奖典礼上夺得“年度之星”大奖;2018上海电视剧品质盛典“年度最受观众喜爱的电视剧奖”;在腾讯视频的播放量为3.4亿次,评分为7.5分;在优酷视频的热度为2227,评分为7.2分。
2.合理开支
公证费:3000元,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619142。
差旅费:未提交相应凭证。
律师费:无律师服务合同、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华视聚合公司提供了涉案作品片头片尾截图及授权书等文件,其取得授权的链条完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华视聚合公司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次诉讼。
中广电河南公司、中广电郑州公司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了涉案作品,侵犯了华视聚合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华视聚合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华视聚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亦无中广电河南公司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的经济赔偿金额。虽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但侵权发生时间已过涉案作品热播期,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独创性、创作者知名度、二被告侵权情节等各类因素,对华视聚合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酌情确定为20000元。关于合理开支,华视聚合公司提交了公证费用票据,但该公证书中包含多部作品,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115元予以支持。对于差旅费,华视聚合公司未提交相应支付凭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视聚合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但在知识产权领域,基本形成了成熟规范的合同、凭证、票据等范本,在没有提交律师服务合同及费用票据的情况下,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不得而知。本案中,华视聚合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广电河南公司、中广电郑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视聚合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和合理开支115元;二、驳回华视聚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补充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被诉侵权内容播放页面中没有显示“河南有线超级娱乐家”字样,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记载有误。
二审中,中广电河南公司认可电视剧专区中没有显示“河南有线超级娱乐家”字样的内容为其自行提供。
本院认为,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广电河南公司运营数字电视业务提供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广电河南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数字电视的电视剧专区中没有标注“河南有线超级娱乐家”字样的内容为其自行提供,经庭审勘验,涉案电视播放过程中并未显示“河南有线超级娱乐家”字样,该内容可以认定为中广电河南公司提供。中广电河南公司关于涉案内容为乾坤时代公司提供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广电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由中国广电河南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瞳辉
审 判 员 宋 鹏
审 判 员 吴园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安 然
书 记 员 刘晓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