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91民初30590号
原告: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9号16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广电河南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104号广电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广电河南网络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瑞达路八号项目6号楼-7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视聚合公司)与被告中国广电河南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广电河南公司)、中国广电河南网络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广电郑州市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视聚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广电河南公司、中国广电郑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视聚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停止在其所有并运营的数字电视端上提供涉案影视作品《决战食神》的在线播放业务;2.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26 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20 000元,差旅费3000元以及公证费3000元),合计126 000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告享有影视作品《决战食神》(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依法提起维权诉讼。第二,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所有并共同运营的数字电视端上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对此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第三,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侵害程度严重。二被告存在明知故意、主观过错明显、侵权数量大等侵权行为严重的情形,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机制,对二被告的行为从重判赔。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判决所请。
被告中国广电河南公司、中国广电郑州市分公司辩称:
一、中国广电河南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涉案作品位于“超级娱乐家”专区,该专区由乾坤时代(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内容,中国广电河南公司负责传输。中国广电河南公司与其签署的协议约定,乾坤时代对于其提供的节目内容、形式负责。一旦中国广电河南公司因传播其节目被指控违法、侵犯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或其他权益时,则由其负责交涉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及赔偿因此给中国广电河南公司带来的损失。中国广电河南公司并不存在侵权的行为,更无侵权的故意。
二、华视聚合公司要求中国广电河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过高。
首先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补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补偿。二者不能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赔偿。华视聚合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华视聚合公司提供的媒体截屏属于影视方宣传性质的文章,有极大的夸大成分。影视剧的网站评分也并不高,且原告是从众多影视剧网站挑选的一两个较高评分的网站,说明影视剧自身影响力有限。
其次,华视聚合公司自2019年取证以来,在互联网法院已经六次起诉中国广电河南公司,所涉影片均是2019年取证的同一份公证书上的影片,为了达到其他目的华视聚合及其代理人浪费司法资源,提高维权成本。
综上,华视聚合公司主张损失过高。中国广电河南公司不应承担12.6万元赔偿。
三、华视聚合公司要求中国广电河南公司承担律师费、公证费与事实不符,不应被支持。
华视聚合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已在六起案件中使用,且该费用已在(2020)京0491民初10250号查明案件事实。鉴于此,华视聚合公司要求中国广电河南公司承担律师费、公证费与事实不符,不应被支持。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事实
涉案作品片头署名显示,出品为英皇(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中联华盟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和和(上海)影业有限公司、北京星光灿烂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黑蚂蚁(上海)影业有限公司、星美影业有限公司、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联合出品为湖南芒果娱乐有限公司、一壹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蓝天下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浙江乐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英皇影业有限公司。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颁发的电审故字[2016]第715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显示:片名《决战食神》,出品单位与上述片头署名单位一致,发行范围:国内外发行。
2017年1月20日,浙江蓝天下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中联华盟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和和(上海)影业有限公司、北京星光灿烂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黑蚂蚁(上海)影业有限公司、星美影业有限公司、湖南芒果娱乐有限公司、一壹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乐颂文化传媒、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更名前为:飞圆娱乐有限公司)、英皇影业有限公司(更名前为:飞圆二友影碟发行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授权书》,显示将涉案作品在全世界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英皇(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英皇(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可自行行使所获得权利或将所获得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对上述专有权被第三方侵权的法律追偿权及受偿权由英皇(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享有及自行行使或将任何法律追偿权及受偿权许可第三方使用。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发出日起,至该电影的版权期(含所有续展及延伸的期间在内)届满为止,授权区域为全世界。
2017年7月21日,由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版权证明书》显示,英皇(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中联华盟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和和(上海)影业有限公司、北京星光灿烂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黑蚂蚁(上海)影业有限公司、星美影业有限公司、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联合出品为湖南芒果娱乐有限公司、一壹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蓝天下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浙江乐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英皇影业有限公司是涉案作品的出品公司,英皇(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其版权持有人。
2017年1月20日,英皇(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发行授权书》,显示其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全权授予和和(上海)影业有限公司及北京中联华盟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和和(上海)影业有限公司及北京中联华盟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利按发行合同授权他人对涉案作品的盗版行为追究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并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自2016年12月15日起计10年)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
2016年12月15日,和和(上海)影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显示其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北京中联华盟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中联华盟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以第三方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和期限内进行法律追究或有权在所获权利的可转让期限内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期限:其中,电影院线发行权期限为自合同签署之日(2016年12月15日)起计2年,电影院线发行权以外的其他全部授权的期限自授权书签署之日(2016年12月15日)起10年。授权发行语言为普通话及粤语对白,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
2017年2月10日,北京中联华盟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显示其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的权利以及转授权的权利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2017年2月10日-2026年12月24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港、澳、台。
2019年1月1日,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显示其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的权利、转授权的权利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华视聚合公司,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14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19年5月9日中国广电郑州市分公司受理了**申请的数字电视业务。
(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15315号公证书公证,2019年9月12日,申请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纵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农业南路万通街商都新城2号楼1**12层37号房间内的电视进行查找,确认标识及线路连接,对设备进行检查后,在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使用公证处的录像机进行了如下操作:一、启动标识为“KONKA”的电视机,电视机显示“无信号”;二、启动标识为“河南有线高清有线数字电视接收机”的终端设备以及标识为“SKYWORTH电缆调制解调器”的终端设备,浏览开机信息,显示“河南有线丨热线电话:96266”等信息;三、操作标识为“河南有线客服电话96266”的遥控器(以下简称遥控器),浏览首页信息,左上角显示“广电中国河南有线”,左下角显示“欢迎使用数字电视机顶盒”,右下角显示“河南有线客服电话:10099、96266”;四、操作遥控器,选择首页“操作指南”,选择“自助服务”,屏幕上显示“设备所属营业厅:郑州分公司郑东新区营业厅”等基本信息;五、操作遥控器,返回首页,选择首页“点播”,选择“超级娱乐家”,进入“超级娱乐家”专区,点击“最新”,点击进入“超级院线”专区,选择电影《决战食神》,可随机拖动播放。
三、被告抗辩相关事实
二被告提交《河南有线、中辉乾坤数字电视增值业务战略合作协议》,其中载明,甲方为河南有线公司,乙方为中辉乾坤(北京)数字电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提供动漫教育和院线大片等节目内容,节目总体名称为“超级娱乐家”,并约定乙方对其节目内容、形式负责,一旦甲方因传播乙方节目发生被指控违法,侵犯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或其他权益时,则由乙方负责交涉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及赔偿甲方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拟证明二被告无侵权故意。
四、其他事实
原告提交腾讯视频、**艺网站、百度百科搜索、凤凰娱乐网等涉案作品搜索网页截图,腾讯视频网页截图显示,涉案作品评分为7.1分,***岁片电影排行榜第17名,播放量1.3亿次;**艺网页截图显示,涉案作品评分为8.7分;百度百科、凤凰娱乐等网页截图显示,《决战食神》是由***执导,***、唐嫣、**和、**等人主演,该片于2017年2月10日在中国大陆上映,总票***1.2亿,涉案影片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和艺术价值。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作品制作所花人力物力成本极大,影响范围广,商业价值高,公众的参与度高。
原告提交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费发票(备注为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5315号拟证明其合理支出费用3000元。就差旅费及律师费部分,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
原告提交中国广电河南公司官网“公司概况”介绍网页截图,中国广电河南公司作为知名大型国有企业,是河南省文化产业百强企业和重点扶持的文化产业企业集团,拟证明二被告用户数量极大,传播范围广。原告提交中国广电河南公司官网“客户服务”介绍,中国广电河南公司客服中心,以96266作为服务标志,是中国广电河南公司电视用户统一的电话受理服务平台,拟证明中国广电河南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之一。原告提交中国广电河南公司官网“优惠促销”及淘宝网中国广电河南公司官方旗舰店首页截图,中国广电河南公司根据不同数字电视影视产品向公众收取15元至288元的节目收视费以获取高额利润,拟证明二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致的非法获利巨大,造成了恶劣影响。
二被告于庭后提交其运营的“河南有线数字电视”电视端主页2021年11月10日的录屏,录屏显示,选择首页“点播”,点击“全部点播”专区,该页面并未显示有“超级娱乐家”专区,拟证明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以上事实,有涉案作品片头截图、授权书、版权证明书、取证录像截图、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公证书、网页截图、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修改前,庭审后,二被告提交了其于2021年11月10日在其运营的电视端主页删除涉案作品的录屏,本院予以确认,故侵权行为停止于著作权法修改之后,本案适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规定。
原告提供了公证书、影视片头、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版权证明书、授权书等文件,其取得授权的链条完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华视聚合公司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独立维权的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系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行为。本案中,二被告通过其运营的“河南有线数字电视”电视端主页的“超级娱乐家”专区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使用户可以在任意时间和地点即可观看的行为特征,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的行为。二被告主张依据与案外人中辉乾坤(北京)数字电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显示相关责任应当由案外人承担,但该合作协议仅针对合同相对方,不具有合同签订方以外的对抗力。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二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各类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合理费用的诉求,就公证费部分,原告提交了公证费的票据,但该公证书中包含了多部作品,本院对本案部分115元予以支持;就差旅费部分,原告并未提交火车票订单或者火车票等凭证,就律师费部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广电河南网络有限公司、中国广电河南网络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 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15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广电河南网络有限公司、中国广电河南网络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湄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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