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广电河南网络有限公司

**、中国广电河南网络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与中国广电河南网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7民终50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并案被告):**,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并案原告):中国广电河南网络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地址:新乡市平原路。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广电河南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中国广电河南网络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新乡分公司)及一审被告中国广电河南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河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和广电新乡分公司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3)豫0702民初6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广电新乡分公司和广电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广电新乡分公司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1月3日的工资22,766.17元;二、请求判决广电新乡分公司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22,512.79元;三、请求判决广电新乡分公司支付**工作期间共计129个月的学历加薪工资25,800元;四、请求判决解除广电新乡分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五、请求判决广电新乡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8,741元;六、请求判决广电新乡分公司支付**应订立但未与**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应支付的工资39,879元;七、请求判决广电新乡分公司补偿因未足月交纳社保费用导致**无法享受应有的失业保险金9,600元;八、请求判决广电新乡分公司向**支付因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11,319.74元。广电河南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将第六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44,921.17元。 广电新乡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广电新乡分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9,818.36元;2、请求判决广电新乡分公司无需向**支付失业金损失9,600元。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入职广电新乡分公司,工作岗位为营业员。入职时,广电新乡分公司与**签订过一次书面劳动合同,之后未再签订。2022年11月3日,**从广电新乡分公司离职。**因广电新乡分公司拖欠其工资和公积金问题于2022年9月9日向红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被申请人为广电新乡分公司,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9月9日的工资32,336.6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从2021年1月起至2022年1月的工资差额16,385.39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缴2021年9月至2022年9月拖欠的社保费用13,613.04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缴自2021年7月至2022年9月拖欠的住房公积金费用15,951.6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741元。2023年3月20日,**向该仲裁委提交变更仲裁申请书一份,增加广电河南公司为被申请人,仲裁请求变更为: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1月3日的工资27,029.1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22,512.79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作期间共计129个月的学历加薪工资25,800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缴2021年9月至2023年3月拖欠的社保费用21,927.65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缴2021年7月至2023年3月拖欠的住房公积金费用21,268.8元;6、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7、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8,741元;8、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订立但未与申请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应支付的工资39,879元;9、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偿因未足月交纳社保费用导致申请人无法享受应有的失业保险金9,600元;10、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因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49,541.89元。该仲裁委于2023年7月6日作出红劳人仲案字(2022)第356号仲裁裁决:一、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广电新乡分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22年6月至11月工资13,927.7元;三、广电新乡分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9,818.36元;四、广电新乡分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失业金损失9,600元;五、依法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广电新乡分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激励补贴三部分构成,绩效工资及激励补贴不固定。自2022年6月起广电新乡分公司未再向**发放工资。**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10.76元。广电新乡分公司自2021年9月起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 还查明,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10日发布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豫政〔2021〕33号),其中载明:“一类行政区域月最低工资标准2,00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19.6元……。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新乡市市区为一类行政区域。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21年12月24日发布关于调整河南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豫人社办〔2021〕116号),其中载明:“失业保险金标准按照《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豫政〔2021〕33号)划分的三个类别行政区域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后,失业保险金标准相应调整为1,600元/月、1,440元/月、1,280元/月。……新调整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自2012年1月入职广电新乡分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因广电新乡分公司拖欠**工资,**于2022年9月9日向红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在仲裁申请书中以广电新乡分公司没有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已于2022年11月3日正式离职,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11月3日解除。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广电新乡分公司认可2022年6月之后未再向**发放工资,**工作至2022年11月3日,广电新乡分公司应当向**支付该期间拖欠**的工资。**主张按照公积金缴费基数4,431元计算工资,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可知,公积金缴费基数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结合**的工资构成及工资流水可知,其每年的月平均工资并非固定,故其主张按照公积金缴费基数计算工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广电新乡分公司与**均未提交**2022年6月至11月3日期间的工资表,一审法院以**停发工资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710.76元为标准计算,广电新乡分公司应支付**工资2710.76×5+2710.76÷21.75×3=13,927.70元。 关于**主张的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因其工资系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激励补贴三部分构成,实际收入受公司效益的影响,工资数额并不固定,其仅提交与同事的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工资存在少发的请求,故其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学历加薪工资,广电新乡分公司称学历加薪并非财务制度明文规定,而是根据每个员工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发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广电新乡分公司学历加薪的条件,故对其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广电新乡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自2012年1月至2022年11月3日在广电新乡分公司工作,共计十年零十一个月有余,按照法律规定,广电新乡分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710.76×11=29,818.36元。 关于**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2012年1月入职,已连续工作满十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广电新乡分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广电新乡分公司应当自2022年1月起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二倍工资系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仲裁时效为1年,**第一次向红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载明的时间为2022年9月9日,其中并无该项请求,2023年3月20日提交的变更仲裁申请书中将该项请求增加为第八项,此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其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广电新乡分公司补偿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因广电新乡分公司自2022年6月起拖欠**工资,**被迫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非基于**本人意愿,**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广电新乡分公司自2021年9月起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最多领取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若广电新乡分公司按期缴纳,其可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故广电新乡分公司应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600×6=9,600元。 关于**主张的加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广电新乡分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或经济补偿,广电新乡分公司逾期不支付,**并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过相关责令,故其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广电河南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广电河南公司应当对广电新乡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广电新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广电新乡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1月3日解除;二、广电新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2年6月至11月3日的工资13,927.70元;三、广电新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9,818.36元;四、广电新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9,600元;五、广电河南公司对以上第二、三、四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广电新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并案案件受理费5元,均由广电新乡分公司、广电河南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如不按期交纳,一审法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月平均工资2,710.76元,并以此为标准计算**未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且以此认定广电新乡分公司并未少发工资,系事实认定及法律理解错误,应予纠正。一审中,**提供的社保及公积金缴费基数证据足以证明**月平均工资为4,431元,应当以此标准计算未发工资、经济补偿金、少发工资、双倍工资等,或者按照正常发放工资阶段即2021年4月份以前12个月实际到手的平均工资4,174.43元加上扣除的社保、公积金988.11元,合计为5,162.54元计算,即便按照一审的观点,亦应按照应发工资3,698.87元(2,710.76元+988.11元)计算。根据**提供的证据,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确属少发工资阶段,一审判决机械理解“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未考虑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工资是否正常发放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为**提起的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在广电新乡分公司一直工作到2022年11月3日,在2022年9月**已提起仲裁,此时并未超出仲裁时效,在此之后,**仅仅是增加诉求,并不能因此认定**超出仲裁时效,且直至**2022年11月3日离开广电新乡分公司时,广电新乡分公司一直未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状态一直持续,**要求广电新乡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并未超出仲裁时效;三、**提起的诉讼请求第八项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一项,请二审依法判决。**的唯一收入为广电的工资,广电新乡分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及社保公积金造成**生活困难,依法应支付拖欠工资的加倍赔偿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一审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诉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广电新乡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电新乡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广电新乡分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9,818.36元错误。本案是**主动离职,并通过诉讼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广电新乡分公司也同意解除,之所以未支付2022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3日的工资,是因为受疫情影响出现资金困难所导致,并非故意拖欠;二、一审判决广电新乡分公司向**支付失业金9,600元错误。**自2022年9月期间已经作出离职行为,虽然又到公司上班,但其去留已经处于不确定状态,这才导致2022年9月后停止为其缴纳保险费的情况,而且解除合同是由**提出的,是否失业也是其自身行为所造成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广电新乡分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认定**月平均工资2,710.76元并无不当。其一,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等于个人基本工资,不能以上一年度的缴费基数作为衡量下一年度实际工资收入的标准,**自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710.76元,符合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其二,广电新乡分公司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激励补贴三部分,在2021年至2022年期间,经济效益及工资受疫情影响是普遍现象,绩效工资和激励补贴根本无法保障,**月平均工资2,710.76元符合年度实际情况;二、**不具备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其一,本案中广电新乡分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工资,而是因不可抗力造成工资拖欠,也并非仅针对**个人;其二,**作为公司老员工,在企业处于严重困难时期弃公司而去,违背了一名员工的职业精神,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三、本案不存在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问题,更不存在所谓的时效问题。其一,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本案中**工作满十年后并未提出与广电新乡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反而表现出主动离职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存在双方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更不存在所谓的时效问题;其二,**在单位工作满十年的时间节点,正值疫情肆虐期间,企业无法正常经营是整个社会常态,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在此期间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其三、即使存在时效问题,**2022年1月满十年,应在2023年1月提出该项仲裁请求,而**却是在2023年3月提出,显然已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针对广电新乡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关于广电新乡分公司提出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是在2022年9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的,在此之前均未向广电提出离职,直至2022年11月4日疫情严峻,原定于11月2日的仲裁庭审因疫情迟延,但营业厅正常营业且无任何防护措施,考虑家人健康**提出请假,但单位领导以**把单位告了拒绝了**的申请,**将此事反映给仲裁,在得知不受影响,合理告知单位才不去的,有聊天记录及录音视频证明,且广电在一审阶段已承认,故不存在广电所说“主动离职”,**是有权利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广电说其拖欠工资是受疫情影响不可抗力**并不认同;二、关于广电新乡分公司提出的失业金问题。**并未提出离职,公司拖欠工资及社保公积金是从2021年便开始的,**之前提供的社保公积金明细均可证明,且广电长期拖欠工资和社保的违法行为对**和孩子造成严重影响和伤害,故**不得不通过法律维权,**属于被迫离职,广电应承担对**造成的损失。 一审被告广电河南公司同意广电新乡分公司的上诉和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的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由于**和广电新乡分公司均未提交2022年6月至11月3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期间的工资表,一审法院以**停发工资前12个月平均工资2,710.76元计算并无不当。**要求按照社保和公积金的缴费基数计算平均工资,或将扣除的社保和公积金计入平均工资计算基数,以及应按照2021年4月份以前12个月作为平均工资的计算周期缺乏法律依据,**要求按照由此得出的工资数额为标准计算其未发工资、经济补偿金、少发工资、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在2022年1月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广电新乡分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自2022年1月起向**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赔偿,但该二倍工资的赔偿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在2023年3月20日提出已超仲裁时效,一审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提出的学历加薪以及拖欠工资的加倍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一审判决判令广电新乡分公司向**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无法全额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均无不妥,广电新乡分公司上诉所称的该公司在2022年9月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与事实不符。综上,**和广电新乡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上诉人中国广电河南网络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曹 源 书 记 员 *** 附件: 判后告知书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以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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