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新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高,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乌牛镇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傅文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碎平,上海科律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军,上海科律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的(2019)浙02知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3日对本案进行询问,上诉人海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高,被上诉人海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军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海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海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专利号为ZL20092019……、名称为“双层船舶信号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海吉公司已经提起了针对该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密封件”“安装件”“上盖(5)与上灯座(4)之间采用螺旋式压紧结构”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三)即使认定侵权,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也过高。首先,海吉公司没有重复侵权的故意。海吉公司与海星公司确实曾于2012年就涉案专利达成调解协议,但因为(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该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海吉公司不构成重复侵权,曾经的调解协议不应该成为加重海吉公司赔偿的理由。其次,被诉侵权产品销量低,利润少。最后,涉案专利创造价值低,在相关产品的价值占比低,且提起侵权之诉时即将期满无效。
海星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结构完全相同。(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在双方就涉案专利签订调解协议后,海吉公司一直没有停止侵权行为,甚至连产品型号也与海星公司的产品型号完全一致,具有明显的主观侵权恶意,属于重复侵权。
海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海星公司起诉请求:1.责令海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2.责令海吉公司销毁侵权行为所使用的所有生产模具、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以及带有侵权产品图片的样本、宣传资料;3.责令海吉公司赔偿海星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及调查取证费等,共计30万元;4.诉讼费用由海吉公司承担。
海吉公司原审辩称:涉案专利具有无效情形,法院应当中止诉讼;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至少缺少一个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海星公司并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以证明其专利的稳定性;海吉公司现已停止左舷灯、右舷灯的销售;海星公司要求赔偿金额明显不合理。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海星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1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7月21日,该专利现状态为:届满终止失效。该专利共有2项权利要求,海星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为:1.一种双层船舶信号灯,包括安装座(1)、上盖(5)、灯座、灯罩、挡板、灯头座、灯泡以及密封件和安装件,其特征是灯座由下灯座(2)、中间灯座(22)、上灯座(4)组成,灯罩由上灯罩(23)、下灯罩(26)组成,挡板由上挡板(3)、下挡板(24)组成,灯头座由上灯头座(15)、下灯头座(25)组成,灯泡由上灯泡、下灯泡组成,上盖(5)与上灯座(4)之间采用螺旋式压紧结构,上灯头座(15)和下灯头座(25)分别通过安装板固定连接在中间灯座(22)和下灯座(2)上。2019年6月,海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2020年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31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2年10月11日,海星公司曾以乐清市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海吉公司曾用名)为被告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浙温知初字第642号,该案所涉专利与本案所涉专利相同,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2012年12月6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温知初字第642号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2015年12月3日,海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碎平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前往上海市新国际博览中心(上海市龙阳路2345号)“二○一五年中国国际海事技术学术会议和展览会”内展台字牌显示为“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W4K76”字样的展位进行取证的行为和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金碎平来到上海市新国际博览中心(上海市“二○一五年中国国际海事技术学术会议和展览会”内展台字牌显示为“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W4K76”字样的展位,金碎平现场取得“名片”一份,公证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沪徐证经字第9057号公证书。
2016年1月5日,海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碎平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龚某工作人员杨某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在搜索框内输入“海吉船用电器”,点击“乐清市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屏幕显示该网站首页,公司简介为“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是从事各种船舶灯具,电器生产的专业厂家”。点击首页“产品中心”选项查看相关产品,左下方产品目录包括航行信号灯系列、船用荧光灯系列、白炽灯系列、投光灯系列、电气接插件系列、电铃系列、船用配件系列、防爆灯系列等。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4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图显示有多个101P系列产品。
2018年11月20日,海星公司、上海纳港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其代理人金碎平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与金碎平来到上海市(店铺铭牌显示“中通快运黄浦二部营业行”),金碎平在该处收取十箱包裹、一件写有“税票7893-10”字样的信封。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该处提供的手机对快递点外部现状进行拍照。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与金碎平将上述包裹、信封带回公证处,由金碎平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取得商品二十五件及相关《销货清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出库单》,对包裹上写有“税票7893-10”信封中的《销货清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出库单》拆封后进行复印,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商品及相关单据进行拍照后封存,将现场所得照片及封存商品过程所得照片导入电脑后进行彩色打印。公证书附图显示:出库单中包括双层右舷灯(CXH1-101P)、双层左舷灯(CXH2-101P)、双层桅灯(CXH3-101P)、双层艉灯(CXH4-101P)各1只,单价均为320元。
原审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海星公司明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双层船舶信号灯101P系列,共四款,分别为:双层右舷灯(CXH1-101P)、双层左舷灯(CXH2-101P)、双层桅灯(CXH3-101P)、双层艉灯(CXH4-101P)。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内有标有海吉公司名称的合格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所贴的标签上均有“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庭审中,海吉公司认可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海星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将海星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四款)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海星公司认为构成相同侵权,海吉公司认为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海星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海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乐清市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船舶专用电力照明及信号装置、照明灯具制造、加工、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再查明,2019年5月15日,海星公司以海吉公司为被告共向原审法院提起13件专利侵权诉讼。海星公司为上述诉讼共支付产品购买费15800元、公证费10000元和一定的律师费。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海星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四款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海星公司认为构成相同侵权,海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虽设有上下灯座,但是没有安装灯泡,缺少重要的独立部件,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覆盖海星公司专利技术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海星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四款被诉侵权产品均是双层的信号灯,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安装灯泡,但设有上下灯座可以用来安装灯泡,且在正常使用状态下必然安装灯泡。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海星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海星公司要求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结合海星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格证、实物标签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足以认定海吉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海吉公司未经海星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对海星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涉案专利已届满终止失效,对海星公司要求海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模具、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以及带有侵权产品图片的样本、宣传资料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因海星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海吉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且海星公司明确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海吉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双方曾就涉案专利达成过调解协议,涉案产品的价格和涉案专利的贡献率,被诉侵权产品有四款,涉案专利已届满终止失效,酌情确定海吉公司赔偿数额为20万元(包含海星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海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星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海星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二)驳回海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海星公司负担967元,海吉公司负担483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第468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海星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在侵害专利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的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海星公司依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提起侵权诉讼,原审法院据此支持了该公司的侵权指控。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涉案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68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故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海星公司在本案中针对海吉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如果第468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续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海星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知民初1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1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傅 蕾、何 隽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4日
涉案专利
“双层船舶信号灯”实用新型专利(ZL20092019……)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宣告无效;驳回起诉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知民初1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判决主文:(一)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二)驳回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法律问题
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后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观点
当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