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717号

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乌牛街道岭下工业园经三路。

法定代表人:傅文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军,上海科律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蕾,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新光大道143号)。

法定代表人:李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守明,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巧,女,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浙江省台州市。

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星海事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70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浙江海吉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星海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军,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月、刘新蕾,第三人浙江海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守明、陈雪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浙江海吉公司针对海星海事公司拥有的201130342663.9号、名称为“防爆荧光舱顶灯(CFY21-2/CFY41-2)”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决定认定:一、关于本专利设计1与证据1的对比:本专利设计1与证据1的区别点主要在于:①两者整体比例不同,证据1整体比本专利设计1细长。②壳体与灯罩结合处的设计不同。本专利设计1呈双层台阶状;证据1向外呈一圈凸起。③壳体表面设计不同。本专利设计1壳体较长一面有一略突出的方形设计,端头一侧为两个突出螺母,一侧为拉环;证据1壳体表面无方形设计,端头两侧均为一个螺母和一个圆形设计。④搭扣设计不同。本专利设计1搭扣外轮廓略方正,外表面较平,中部两个搭扣外缘有小孔;证据1搭扣略圆润,外表面有起伏,4个搭扣形状一致。⑤安装支架形状不同。本专利设计1安装支架呈长条状,表面无起伏;证据1安装支架两侧翘起呈翼状。本专利设计1与证据1的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设计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二、关于本专利设计2与证据1的对比:本专利设计2与证据1的区别点主要在于:①两者整体比例不同,证据1整体比本专利设计2略细长;②壳体与灯罩结合处的设计不同,本专利设计2呈双层台阶状,证据1向外呈一圈凸起;③壳体表面设计不同,本专利设计2壳体较长一面有一略突出的方形设计,端头一侧有两个突出螺母;证据1壳体表面无方形设计,端头两侧均为一个螺母和一个圆形设计;④搭扣设计不同。本专利设计2搭扣外轮廓略方正,外表面较平,共7个,其中两个搭扣外缘有小孔;证据1搭扣略圆润,外表面有起伏,共4个。⑤安装支架形状不同,本专利设计2安装支架呈长条状,表面无起伏,证据1安装支架两侧翘起呈翼状。本专利设计2与证据1的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设计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综上,本专利设计1、2与证据1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告海星海事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除被诉决定认定的五个区别点以外,本专利设计1与证据1至少还有区别点:本专利设计1灯罩的罩面呈平面状,使整体风格更加方正、硬朗,证据1呈弧面状,相对圆润。二、舱顶灯类产品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一般消费者需要将侧面的搭扣打开安装或更换荧光灯灯源,根据填料函进行电源线进行排布,通过顶面上的安装支架将舱顶灯安装在天花板或墙壁上,因此一般消费者在正常使用时对侧面搭扣、填料函的位置排布、安装支架的形状很容易观察到,这些部件设计上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三、对于荧光舱顶灯类产品,由于荧光灯管为长条形,灯罩和壳体主体大致呈长方体形状属于惯常设计,其余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设计1相对于证据1,除了灯罩、壳体主体上大致呈长方体形状一致外,其他设计上均有明显不同,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能够将两者区分开。四、有在先判决认定第三人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设计1构成近似,而对于第三人主张的采用证据1的现有设计抗辩,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证据1有明显区别,长宽比例、搭扣形状、填料函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五、由于本专利设计2与设计1的区别仅在于长度和搭扣数量,因此本专利设计2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浙江海吉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2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1130342663.9
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防爆荧光舱顶灯(CFY21-2/CFY41-2) ”,其申请日为2011年9月29日,专利权人为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浙江海吉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430018544.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030242279.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打印件。

浙江海吉公司于2020年7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如下证据供合议组参考:

证据3:专利号为200630035424.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0630105451.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0630108456.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030506503.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030708938.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打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浙江海吉公司于2020年6月9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20年8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20年9月22日将浙江海吉公司2020年7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补充证据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2020年8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浙江海吉公司。后于2020年10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0年10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以远程审理方式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当庭展示了船舶行业标准用于说明本专利设计1的比例为行业内通用标准。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被诉决定。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2020)浙民终660号判决书等复印件,用以支持其理由。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1-7、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口头审理记录表等复印件,用以支持其理由。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决定、庭审笔录、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防爆荧光舱顶灯(CFY21-2/CFY41-2)”的外观设计,证据1公开的是船用荧光舱顶灯的设计。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本专利有2个相似设计,设计1、设计2均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本专利设计1主要由安装支架、壳体、灯罩组成。壳体与灯罩形成的主体近似圆角长方体,壳体比灯罩整体略小,高度基本相同,两者中间结合部向外凸出形成双层台阶状,灯罩侧面与底面之间形成斜倒角面;壳体灯罩两侧长边结合处各有4个搭扣,搭扣外轮廓近似矩形,内侧有扳手及弧形弯钩,中间两个搭扣边缘多出小孔;壳体两端一侧有两个突出的螺母,另外一侧有一拉环设计;壳体顶面左右各有一长条安装支架。设计2和设计1的区别主要在于:设计2比设计1长,两侧长边分布有7个搭扣,第3、第5个搭扣边缘有小孔,壳体一端无拉环设计。

一、本专利设计1与证据1对比

证据1主要由安装支架、壳体、灯罩组成。壳体与灯罩形成的主体近似圆角长方体,壳体比灯罩整体略小,高度基本相同,壳体与灯罩中间结合部向外有一圈凸起,灯罩侧面与底面之间形成斜倒角面;壳体灯罩两侧长边结合处各有4个搭扣,搭扣外轮廓近似矩形,内侧有扳手和弧形弯钩;壳体两端均有一个突出的螺母和一个圆形的设计;壳体顶面左右各有一个两侧翘起的翼状安装支架。

本专利设计1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主要由安装支架、壳体、灯罩组成;壳体与灯罩形成的主体近似圆角长方体,壳体比灯罩整体略小,高度基本相同,壳体与灯罩中间结合部向外有凸起,灯罩侧面与底面之间形成斜倒角面;壳体灯罩两侧长边结合处各有4个搭扣;壳体顶面左右各有一安装支架。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本专利设计1与证据1的区别点主要在于:①两者整体比例不同,证据1整体比本专利设计1细长。②壳体与灯罩结合处的设计不同。本专利设计1呈双层台阶状;证据1向外呈一圈凸起。③壳体表面设计不同。本专利设计1壳体较长一面有一略突出的方形设计,端头一侧为两个突出螺母,一侧为拉环;证据1壳体表面无方形设计,端头两侧均为一个螺母和一个圆形设计。④搭扣设计不同。本专利设计1搭扣外轮廓略方正,外表面较平,中部两个搭扣外缘有小孔;证据1搭扣略圆润,外表面有起伏,4个搭扣形状一致。⑤安装支架形状不同。本专利设计1安装支架呈长条状,表面无起伏;证据1安装支架两侧翘起呈翼状。本院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舱顶灯类产品在使用状态下,顶部不常见,其整体形状以及底部灯罩的设计相对于顶面、侧面的设计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该类产品中,产品的整体形状以及灯罩的具体形状在长条形的基础上有较多的设计变化。本专利设计1和证据1灯壳和灯罩形成的主体形状较为接近,均近似中部有一圈突出结构的圆角长方体,上部壳体比下部灯罩略小,灯罩的侧面与底面之间形成斜倒角面。两者的上述区别点①中,根据产品使用场景仅对灯体的整体长宽比例进行调整是本领域内较为常见的设计变化,两者整体比例的不同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区别点②中,灯壳与灯罩相交处的凸起位于产品侧面中部,相对而言不易被关注,本专利设计1双层台阶的高度差与凸起的高度相比较小,因此单层或者双层台阶状的形状差异相对于产品整体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区别点中③④中,搭扣、端头螺母、拉环等均位于产品侧面,且位置相对靠上,相对于整体占比小,其设计差异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区别点⑤属于使用时看不到的部分,其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本专利设计1与证据1的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设计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告主张本专利设计1与证据1相比,至少还有区别点:本专利设计1灯罩的罩面呈平面状,使整体风格更加方正、硬朗,证据1呈弧面状,相对圆润。对此本院认为,两者灯罩侧面与底面之间均形成了斜倒角面,底面均为圆角矩形的平面,不构成区别点。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设计2与证据1对比

本专利设计2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主要由安装支架、壳体、灯罩组成。壳体与灯罩形成的主体近似圆角长方体,壳体比灯罩整体略小,高度基本相同,壳体与灯罩中间结合部向外有凸起,灯罩侧面与底面之间形成斜倒角面;壳体灯罩两侧长边结合处有多个搭扣;壳体顶面左右各有一安装支架。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本专利设计2与证据1的区别点主要在于:①两者整体比例不同,证据1整体比本专利设计2略细长;②壳体与灯罩结合处的设计不同,本专利设计2呈双层台阶状,证据1向外呈一圈凸起;③壳体表面设计不同,本专利设计2壳体较长一面有一略突出的方形设计,端头一侧有两个突出螺母;证据1壳体表面无方形设计,端头两侧均为一个螺母和一个圆形设计;④搭扣设计不同。本专利设计2搭扣外轮廓略方正,外表面较平,共7个,其中两个搭扣外缘有小孔;证据1搭扣略圆润,外表面有起伏,共4个。⑤安装支架形状不同,本专利设计2安装支架呈长条状,表面无起伏,证据1安装支架两侧翘起呈翼状。本院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专利设计2和证据1灯壳和灯罩形状的主体形状以及灯罩的形状较为接近。两者的上述区别点①中,根据产品使用场景对灯体的整体长宽比例进行调整是本领域内较为常见的设计变化,两者整体比例的略微不同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区别点②中,灯壳与灯罩相交处的凸起位于产品侧面中部,相对而言不易被关注,本专利设计2双层台阶的高度差与凸起的高度相比较小,因此单层或者双层台阶状的形状差异相对于产品整体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区别点中③④中,搭扣、端头螺母等均位于产品侧面,且位置相对靠上,相对于整体占比小,其设计差异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区别点⑤属于使用时看不到的部分,其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本专利设计2与证据1的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设计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关于关联民事案件的情况认定

原告主张根据(2020)浙民终660号判决书认定,第三人生产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本专利设计1构成近似,对于第三人主张的采用本案证据1作为现有设计进行抗辩的理由,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证据1有明显区别,认为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因此本专利设计1与证据1存在明显区别。对此本院认为,该判决书是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证据1的比对情况,用以认定是否系现有设计,与本案比对情况不同,且本案系判断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故相应结论亦有可能不同。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丽

人民陪审员陈 瑶

人民陪审员古 晏





二〇二一年
四 月 二十日





法 官助 理 张 航

书记
员 赵梦杰






本专利设计1附图:













本专利设计2附图:











证据1附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