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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知民初199号
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乌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博文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碎平,上海科律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军,上海科律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告:浙江博舟船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北白象镇磐石镇重石工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敏华,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博舟船用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洪婧
人民陪审员高虹
人民陪审员徐鲁明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伟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