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5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新光大道143号)。
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林天高,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乌牛街道岭下工业园经三路。
法定代表人:傅文隆,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660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海吉公司提供的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再审新证据《船用照明灯具类型、参数和主要尺寸第1部分舱顶灯CB/T3852.1-2008》(中国船舶行业标准文件,发布于2008年3月17日),被诉侵权设计相对于再审新证据,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相近似的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为现有设计。(二)二审有关被诉侵权设计为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存在错误。相对于专利文献ZL200430018544.8,被诉侵权设计与之构成近似设计。相对于《MARINESTORESGUIDE第5版(2008)》,被诉设计与之构成近似设计。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海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吉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海吉公司在二审阶段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有三个。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文件1第200430018544.8号“船用荧光舱顶灯”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和对比文件2第201030242279.7“荧光灯”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相比较,在长宽比例、搭扣形状和数量、两侧螺母设置、灯罩表面设计、安装架长度、外壳折角设计等方面均有不同,以上区别对整体视觉影响显著,构成实质性差异。对比文件3为《MARINESTORESGUIDE》第五版的部分内容,未印制出版日期,无法证明其在申请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所述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为现有证据,海吉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间均有机会提出抗辩,其却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如对该证据进行审理,构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突袭,架空原审诉讼程序,造成审级损失,不仅对另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也使得法律有关举证期限的规定目的落空。因此,对于海吉公司现有设计抗辩的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海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元明
审 判 员 马秀荣
审 判 员 周 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耿慧茹
书 记 员 焦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