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新光大道143号)。
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守明,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乌牛街道岭下工业园经三路。
法定代表人:傅文隆,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113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吉公司申请再审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反光板。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反光板位置上设有一块类似长方形板,但该板为灯架底板,主要是固定灯管和放置镇流器,并非反光板,虽具有一定漫反射作用,但反光效果不好,与涉案专利专门设置反光板的作用不同。海星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审理过程中明确主张具有一定漫反射作用的灯架并非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保护范围。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海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前述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专利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关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反光板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反光板的对应位置上有一块喷涂白色的类长方形板,海吉公司亦在二审中确认其具有一定漫反射作用。涉案专利对于反光板的反射效果和材质并无限制,故二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反光板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元明
审 判 员 马秀荣
审 判 员 周 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耿慧茹
书 记 员 焦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