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大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川0503执1064号
本院在执行上海大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2020)川0503民初7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四川省诚实安全咨询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55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调解书计付),并支付案件受理费4680元。因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支付义务,上海大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如下: 查明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已被其他案件多次冻结。查明被执行人有川E615**号金龙牌车辆,已轮候查封,查封日期2020年12月8日,期限2年,未实际扣押,不便处置。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河西丝厂东南侧、泸州市××工业园区煤制气项目东北侧等11宗土地,本案已轮候查封,不便处置,查封期限至2023年11月25日失效。 三、本院通过对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社区及其主管部门纳溪区经济信息科学技术局工作人员调查该公司生产经营、收入等情况,无财产线索发现。 四、已对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均未实现。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川0503执106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上海大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采取的上述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强制措施续行(延长期限)手续,逾期未申请、逾期申请发生的不良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宗祥 审判员  胡 浩 审判员  刘立波
书记员  冯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