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582民初4700号
原告上海大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与被告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62000元,事实清楚,原告现主张被告给付该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8日,新煤公司与大通公司签订《气动开关阀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新煤公司向大通公司购买多种规格型号气动开关阀共计18套,金额合计为89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及内容为:预付定金为合同总价的20%(178000元),应在合同生效并收到承包方提供的担保承诺函和17%的增值税专用等额发票之后10天内支付;到货款为合同总价的20%(178000元),承包方合同设备到达发包人现场并收到承包方提交的17%的增值税专用等额发票之后30天内支付;安装调试款为合同总价的20%(178000元),经发包方安装调试完成后并收到承包人提交的17%增值税专用等额发票之后30天内支付;运行验收款为合同总价30%(267000元),整体验收合格、交付生产运行发包方收到最终用户竣工证书及承包方提交的17%的增值税专用等额发票(包括质量保证金)之后15天内支付;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89000元),待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发包方签发履约证书后30天内支付。
2015年10月14日,大通公司向新煤公司交付案涉18套气动开关阀。2015年8月26日,大通公司向新煤公司开具金额为178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备注为“本次开票为合同总价的20%预付定金款”;2016年2月17日,大通公司向新煤公司开具两张金额为178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备注分别为“本发票为到货款,合同总价的20%”、“本发票为安装调试款,合同总价的20%”;2018年3月5日,大通公司向新煤公司开具金额为356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备注为“本发票为运行验收款合同总价的30%,质量保证金合同总价的10%”。新煤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2017年2月9日、2018年1月19日、2018年7月6日、2018年8月11日分别支付178000元、10万元、15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支付528000元。
2019年11月21日,大通公司向新煤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新煤公司结欠大通公司362000元。2019年12月6日,新煤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被告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大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62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36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不交,本院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烈
书记员 盛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