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03执异57号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金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5632921235。
法定代表人:陈向东,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上海大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县大同镇蟠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134470171F。
法定代表人:吴勇,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上海大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开户于中国银行纳溪支行营业部、账号为1199××××5456账户的冻结。本院受理后,异议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异议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审判长 刘宗祥
审判员 周定洪
审判员 胡 浩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邹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