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济绿地门窗制品有限公司

上海同济绿地门窗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赟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63466号 原告:上海同济绿地门窗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竹亭路358弄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赟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工路268号2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613号11幢C24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同济绿地门窗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诉被告上海赟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赟元公司)、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赟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票据款人民币5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7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交易往来中得到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号码为21052XXXX700520200123582281194(以下简称尾号为119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东江公司,收款人为赟元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7月23日。2020年6月5日,被告赟元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6月29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案外人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坚朗)。广东坚朗在该承兑汇票到期后,于2020年7月27日向银行承兑遭到拒绝,后续多次承兑均拒付,于是广东坚朗要求原告付款,原告付款后向被告追偿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赟元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赟元公司行使的是再追索权,但原告行使该权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原告对被告赟元公司的票据权利丧失,被告赟元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赟元公司的诉请。 被告东江公司辩称,被告东江公司于2021年2月11日分10笔向被告赟元公司转账50万元,已全额兑付尾号为119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东江公司已履行付款责任,原告应向被告赟元公司追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了证据1、尾号为119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据2、***、票据号码为23162XXXX00862020102375160950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尾号为950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证据。经质证,被告赟元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核实,自原告取得再追索权已超过3个月,原告已丧失了对被告赟元公司的票据权利。被告东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被告东江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了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0张作为证据。经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摘要部分由被告东江公司自己注明,转账发生于2021年,不认可尾号为119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得到承兑。被告赟元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赟元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3日,被告东江公司作为出票人开立尾号为119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记载:收款人为被告赟元公司、票据金额500,000元、承兑人为被告东江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7月23日。上述汇票于2020年6月5日经由被告赟元公司背书转让至原告,于2020年6月29日由原告背书转让至案外人广东坚朗。 2020年7月27日,案外人广东坚朗提示付款遭拒付,广东坚朗遂要求原告支付票据款50万元。2020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出票人开立尾号为950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记载:收款人为广东坚朗、票据金额500,000元、承兑人为原告、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26日。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向案外人广东坚朗承兑汇票,票据状态显示“结束已结清”。后案外人广东坚朗出具《***》,表示:因原告已支付50万元,尾号为119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诉讼权利由原告主张。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7月22日通过网上立案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诉前调解案件。 本院认为,被告东江公司签发的尾号为119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等在内的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中,持票人广东坚朗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遭拒,遂向本案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后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向持票人广东坚朗清偿票据款,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行使的是再追索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原告于2022年7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亦当庭确认未在清偿日起三个月内向被告赟元公司行使票据权利,故原告对前手赟元公司的票据权利因超过法律规定的再追索期限而消灭,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赟元公司支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东江公司辩称其于2021年2月11日向被告赟元公司转账50万元,已全额兑付尾号为119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东江公司转款时尾号为119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背书转让至案外人广东坚朗,而被告东江公司并非向案外人广东坚朗亦或原告清偿票据款,被告东江公司的支付行为不构成对票据的承兑,不能免除其票据责任,故对被告东江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现原告已向持票人广东坚朗清偿票据款,其要求出票人及承兑人即被告东江公司支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据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清偿日即2021年1月27日起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同济绿地门窗制品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 二、被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同济绿地门窗制品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同济绿地门窗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冯 楠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