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13民初9744号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视觉公司)与被告西安银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银光环境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之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前述著作权登记证书,能够认定全景视觉公司系编号1L—12623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公司称发布被控侵权图片的公众号“这是鸟”原来系其他个人经营,被告公司之后才认证该微信公众号,该照片发布于2016年2月26日,因此不构成侵权。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并非仅存在于西安银光环境公司注册的使用日期之前,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十二)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经由其微信公众号“这只鸟”使用被诉侵权图片,该图片与原告全景视觉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1L—12623摄影作品相比,在构图内容、题材选取、拍摄角度等方面均相同,应为同一作品。被告未经全景视觉公司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使相关网络用户能够随意浏览的行为,侵犯原告就该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因涉案图片系建筑物作品,独特性相对较弱,被告公众号虽然有宣传推广企业的目的,但涉案图片仅作为文章配图难以为被告取得较高的直接经济利益,同时因为涉案图片较容易在互联网上取得,被告侵权主观恶意较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之规定,因原告并未提供其损失的充分证据,被告公司因侵权获利、原告公司因侵权受损的数额均难以确定,原告针对涉案图片的维权应以制止侵权为主,且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维权的具体费用,故本院综合考虑争讼之作品的类型、作品流行程度及影响力、侵权方式、侵权情节、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被告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800元。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公开致歉一节,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何种不利影响,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全景视觉公司经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转让,取得了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1L》在中国地区的著作权,期限自2006年2月1日起永久转让。经原告申请,国家版权局对其上述权利予以登记,登记号为: 2009-G-022010,其中诉争照片包含在内,编号为1L—12623。
2019年2月12日,全景视觉公司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对浏览、保存相关网页上信息的过程进行取证保全,主要内容为:2016年2月26日,西安银光环境公司注册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这只鸟”发布《外国空气就是好?这次披萨都不能卖了》一文,该文为文字与图片组合,其中使用了"街头建筑物"的图片。经比对,该图片与前述1L—12623号照片在场景布置、人物安排、细节处理等主要构图要素方面均一致。
另查明,2015年9月2日,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全景视觉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 "这只鸟"的账号主体是西安银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微信认证时间为2018年12月3日。
一、被告西安银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
二、被告西安银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 国 英
二 〇二 〇 年六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