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银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蛋壳(成都)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蛋壳(杭州)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2504号 原告:西安银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航,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梧桐(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紫梧桐(上海)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蛋壳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蛋壳(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紫梧桐(天津)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谷5A1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蛋壳(武汉)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蛋壳(成都)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青梧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安银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光环境公司)与被告紫梧桐(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梧桐北京公司)、被告紫梧桐(上海)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梧桐上海公司)、被告深圳市蛋壳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蛋壳公司)、被告蛋壳(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蛋壳杭州公司)、被告紫梧桐(天津)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梧桐天津公司)、被告蛋壳(武汉)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蛋壳武汉公司)、被告蛋壳(成都)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蛋壳成都公司)、被告青梧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梧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银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光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八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372000元的治理费;2.依法判决八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为8553.96元);3.诉讼费、保全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9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K-JJ-2019-168的《室内空气治理服务框架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及其关联公司指定的蛋壳公寓内进行室内空气治理服务。具体施工内容及地点按照每个治理项目的《室内空气治理订单》确定。治理费用按照综合含税报价1000元/套(公寓)或500元/间(公寓)。甲方(被告)应于发票送达日后45日内转走付款到乙方(原告)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接受被告在北京、上海、天津、成都、武汉、深圳等地的线上线下的派单,由原告对应的当地服务商接单并进行上门治理服务,每月原告总部进行统计治理情况和费用,并与被告进行确认。截止至2020年3月,原告共陆续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2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仅回款249000元,被告下欠372000元的治理费用未支付。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但被告仍未付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紫梧桐北京公司、被告紫梧桐上海公司、被告深圳蛋壳公司、被告蛋壳杭州公司、被告紫梧桐天津公司、被告蛋壳武汉公司、被告蛋壳成都公司、被告青梧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日,原告银光环境公司与被告紫梧桐北京公司签订《室内空气治理服务框架协议》(合同编号DK-JJ-2019-168),约定原告银光环境公司按照被告紫梧桐北京公司具体施工项目要求提供室内空气治理服务。具体施工内容及地点按照每个治理项目的《室内空气治理订单》确定。治理费用按照综合含税报价1000元/套(公寓)或500元/间(公寓)。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原告银光环境公司每月15日将上月15日至当月14日已完工且验收合格的派单明细及结算费用核算完成后以书面形式或邮件发送至被告紫梧桐北京公司确认,被告紫梧桐北京公司应于次月1日前给予完成确认,原告银光环境公司在被告紫梧桐北京公司确认后5日内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税率6%,被告紫梧桐北京公司应于发票送达日后45日内转账付款到原告银光环境公司指定账户。协议附件二约定,原告银光环境公司与被告紫梧桐北京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内容适用于被告紫梧桐北京公司以下关联公司,原告银光环境公司需根据被告紫梧桐北京公司结算部正式通知且双方确认的主体及相应金额按规范要求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关联公司一:紫梧桐(上海)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二:深圳市蛋壳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三:蛋壳(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四:紫梧桐(天津)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五:蛋壳(武汉)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原告银光环境公司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期间陆续完成线下治理订单234单、线上订单634单。原告银光环境公司与被告紫梧桐北京公司的员工对上述订单数量通过电子邮箱进行了确认。原告银光环境公司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期间,共向青梧桐公司开具了27**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709000元。2019年12月12日,被告青梧桐公司通过其宁波银行账户向原告银光环境公司民生银行账户转账249000元货款。2020年8月14日,原告银光环境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青梧桐公司发送《催账函》,要求被告青梧桐公司尽快支付下欠款项,邮件被崔姓工作人员签收。2021年1月8日,原告银光环境有限公司与被告紫梧桐北京公司进行对账,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紫梧桐北京公司应付原告银光环境公司账款汇总为369000元。 上述事实有,《室内空气治理服务框架协议》、派单明细表及邮件送达截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统计表、付款凭证、催账函及邮件送达截屏、企业对账函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对义务。本案中,原告银光环境公司与被告紫梧桐北京公司自愿签订的《室内空气治理服务框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紫梧桐北京公司应当在收到原告银光环境公司的发票后45日内支付治理费,但被告紫梧桐北京公司仅通过被告青梧桐公司向原告银光环境公司支付249000元,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原告银光环境公司提供的证据《企业对帐单》金额为369000元,与原告银光环境公司诉请金额372000元不一致,故本院对超出369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银光环境公司诉请损失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2020年8月14日,原告银光环境公司向被告青梧桐公司发送《催账函》,被告收函后仍未付款,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应当自2020年8月15日起算。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有偿的无名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可以参照买卖合同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银光环境公司主张八被告按照LPR标准的两倍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为在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对于原告银光环境公司要求八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室内空气治理服务框架协议》是原告银光环境公司与被告紫梧桐北京公司签订的,但履行协议时,原告银光环境公司开具的全部发票是开具给被告青梧桐公司的,并且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也是被告青梧桐公司履行的,原告有理由认为是被告青梧桐公司借用被告紫梧桐北京公司银行账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故原告银光环境公司要求被告青梧桐公司与紫梧桐北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其他被告对紫梧桐北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单保费764元,原告银光环境公司与紫梧桐北京公司在《室内空气治理服务框架协议》中并未约定如何负担,现原告主张该费用,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梧桐(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银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69000元治理费; 二、被告紫梧桐(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银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利息(利息以36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计算)。 三、被告青梧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紫梧桐(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西安银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5元、保全费23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紫梧桐(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梧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紫梧桐(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梧桐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将其承担的费用一并支付于原告西安银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