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西四镇建筑工程公司

***、***等与海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81民初5072号 原告:***,女,汉族,身份证号码:21031919********,住辽宁省海城市。 原告:***,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1038120********,住辽宁省海城市。 原告:***,女,汉族,身份证号码:21038119********,住辽宁省海城市。 原告:***,女,汉族,身份证号码:21038119********,住辽宁省海城市。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西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241539912K。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1038119********,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1038119********,住辽宁省海城市。 原告***、***、***、***诉被告海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四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分别于2022年8月22日、2022年10月24日、2022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四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死者**财的妻子,原告***为**财的长子,原告***为**财的长女,原告***为**财的次女。**财在******乡村振兴项目渔村民宿项目工地提供劳务,2022年7月22日下午14时许,**财在屋顶安装彩钢板过程中因被告没有为**财提供安全保障措施而从屋顶摔落,经**医院救治后转至海城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地******乡村振兴项目渔村民宿工程,发包人为******委会,项目总包方为被告西四公司,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被告***将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财到项目工地干活,约定工资为350元/天,**财刚到工地开始干活第一天便在安装彩钢顶过程中从屋顶摔落。原告认为三被告没有为**财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财死亡的全部原因,应当对**财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西四公司将项目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就**财死亡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截止目前为止,三被告未对原告作出应有的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关于**财的医疗费4661.54元,死亡赔偿金43051元/年×20年=86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4237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321元,以上费用合计966102.5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 被告西四公司辩称:这个工程我公司已经承包出去了,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一、死者在死亡之前并不是被告***雇佣的工人,此前死者曾经主动找***要活,死亡当天来到工地,想干铺地砖,因为工程没到那个阶段,***只是和他看看现场,其他就等到时候他再来工地施工。但死者谈完后并没有回家,虽然经劝阻,但而是私自留在工地,并趁工人都忙于干活,擅自爬上尚未完工的屋顶,掉落死亡。其作为一个成年人,且多年从事房屋铺地砖,完全知道上房顶的危险,被告***也告知其离开工地,但其趁众人忙于干活时私自上房摔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死者既然不是被告***雇佣的工人,被告***自然没有为其提供安全防护设施的义务,况且被告***告知其在需要铺地砖再通知他并叫他离开工地,防止危险,但其答应后未立即离开,并私自上房,对此被告无责任。二、本被告虽然无资质,但死者并非施工人员,系外来人员,且其在被告要求其离开工地后,私自上房,不慎掉落,属于意外事件,与被告有无资质无关,死者应当对自己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以上情况有海城市应急管理局和海城市xx局西四派出所案卷足以证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死者不是我找的工人,对诉请我不认可。死者主要是想承包地砖的活,事发当天干的是彩钢瓦的活,死者自行私自去房顶,我已经阻止,他自己私自上去,和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死者**财,身份证号码:21031919********,系海城市******村民。原告***系**财妻子,原告***系**财和原告***长子,原告***、***系**财和原告***长女和次女,四原告为**财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 另查,2021年9月5日,被告西四公司承建******乡村振兴项目渔村民宿542.55平方米工程建设,案外人海城市******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西四公司于同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项目名称、建设内容、质量工期、合同价款、质量标准、安全生产、工程款支付和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2021年9月5日,被告西四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西四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对项目工程概况、经济指标、安全生产、工程质量、文明施工、财务管理、工人工资管理及其他进行了约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将瓦工活等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施工材料及人工费,由被告***负责雇佣工人并管理工地相关事宜。**财到被告***负责的工地寻求提供劳务,经双方沟通,2022年7月21日,2022年7月22日,**财连续两天去施工工地,事发当天,即2022年7月22日中午左右,死者**财与被告***一起到达施工现场,14时许,**财从屋顶摔落,14时11分17秒,被告***拨打120急救电话,告知120在工地干活的一名工人从屋顶摔伤,因该院救护车离事发现场较远,随后被告***拨打君安医院急救电话,该院救护车将**财运至君安医院抢救,被告***、***支付急救费用。因伤势严重,**财随后转院至海城市中医院,**财因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4677.54元。 再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海城市******民委员会“介绍信”;死亡医学证明;君安医院门诊病历;海城市中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原告与被告***、***谈话录音、被告***与120急救电话录音及文字材料;**财使用手机与被告***通话记录截屏。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依法采信。 关于四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不能证明四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海城市应急管理局卷宗和“会议记录”和《关于***渔村民宿建筑工程转包分包发生坠落死亡事故的函》等证据,因海城市应急管理局卷宗和“会议记录”中载明“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该起事故不构成生产安全事故”,而本案开庭中原告方又提供了其他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证人的当庭陈述,所以***申请本院调取的海城市应急管理局卷宗和“会议记录”和《关于***渔村民宿建筑工程转包分包发生坠落死亡事故的函》,不能证明死者**财不是工地雇佣的人员、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否故本院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海城市应急管理局卷宗和“会议记录”和《关于***渔村民宿建筑工程转包分包发生坠落死亡事故的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想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三证人的当庭证言均能证明死者**财当天是从正在进行彩钢板的房顶上掉落,证人**、证人**当天并没有看见死者**财是什么时候上的房顶,证人**的证言也是证明其当天在地面上干一些杂活,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述**财非其雇佣的事实,故本院对三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否认死者**财是其雇员,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虽然事发当天从事的是屋顶彩瓦的安装,但是死者**财与***口头上已经达成了在该工地进行地砖活承包的事宜。死者**财在事发当天是在工地上正在进行施工的屋顶掉落,而且事发当天是死者连续第二天去的工地,结合被告***与120急救中心通话录音等证据,以上足以证明死者**财是受雇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乡村振兴项目渔村民宿建设工程由被告西四公司承包,随后将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建设分包给被告***,**财在从事雇佣劳力期间,不慎从屋顶摔伤后死亡,被告***作为**财的雇主,未在施工现场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财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相应安全意识和安全保护意识而未具备,故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财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的30%,被告***承担70%。被告***不具有所涉建设工程所须资质,且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对**财的死亡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西四公司明知被告***无工程所须相应施工资质,而将所涉全部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西四公司辩称,该工程已经承包出去,**财死亡与其无关一节,以及被告***辩称,**财非被告***雇佣,被告虽无资质,但死者系外来人员非施工人员,且其在被告要求离开工地后,私自上房,不慎掉落,属于意外事件一节,以及被告***辩称,死者事发当天工地进行彩瓦安装,死者想承包地砖的活,事发当天不是从事地砖的活,而且其也阻止死者**财上房顶,对诉请不认可一节,本院结合四原告所提供120急救中心通话记录内容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证明死者**财已与被告***就用工事宜达成合议,事发当天死者**财已经是连续第二天去建筑工地,死者**财是从正在施工的房顶上掉落,故对三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财于君安医院门诊抢救时垫付医疗费600多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原告主张医疗费4661.54元,该费用有相关票据及病历能够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且均为救治**财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3051元/年×20年=861020元,**财死亡时55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为43051元/年×20年=86102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 关于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42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四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四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为500元。 关于四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321元,本院酌定为按三人七天计算,故该误工费应为117.95元/天×3人×7天=2476.95元。 关于四原告主**函担保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费用非四原告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2895.49元,其中医疗费4661.54元,死亡赔偿金86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423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476.95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担30%,即288868.65元;由被告***承担70%,即674026.84元;被告西四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74026.84元; 二、被告海城市***建筑工程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4070.5元,由被告***、海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4391.5元(案件受理费939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交纳的14391.5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母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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