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德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德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03民初10039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辽宁德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7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辽宁德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辽宁德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德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德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126.4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39126.4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原告承揽济南市市中区万科山望B9地块室内装饰1#楼室内墙砖地铺贴工程。经过双方协商,按照实际施工的平方米数计算工程款。2021年2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程量,至今仍拖欠39126.4元工程款。2021年6月8日,被告为原告下发《告知函》为原告进行结算,至今仍未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仍怠于履行支付义务。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辽宁德信公司辩称,对***主张的事实有异议,***没有按照合同进行维修。辽宁德信公司告知***需要维修,***干的活有质量问题,告知后***没有来人处理,辽宁德信公司进行了第三方维修。合同约定的室内过门石、止水台、阳台地漏、踢脚线、部分干区墙砖,***没有完全完成。***主张的费用辽宁德信公司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0日,***与辽宁德信公司签订济南万科山望项目B9地块一标段精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济南万科山望项目B9地块一标段精装,合同价款为2409122元,双方同意本合同价款按固定单价方式确定;结算以竣工图纸为依据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另,该合同中对分包范围、提供分包劳务作业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1年6月8日,辽宁德新公司的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向***发送告知函,载明:“就***在济南××段室××#楼室内墙砖地铺贴工程,现通知***于3日内到项目部进行结算。如3日内未到项目进行结算,按默认工程量结算(详见附件)。不再进行有任何修改结算工程量,所产生任何后果由***自行承担。经办人:***”该告知函中加盖辽宁德新公司项目部公章。 2022年5月6日,辽宁德信公司万科山望项目管理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的结算工程量计算稿,该结算表载明结算金额为332032.01元。 另查明,辽宁德新公司已支付***劳务费310256元。 本院认为,***与辽宁德信公司签订济南万科山望项目B9地块一标段精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没有相应的资质,应为无效。但***实际对万科山望B9地块的瓷砖、墙面等进行了施工。辽宁德信公司对***班组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的了核算并将结算单发送给了***。该结算单应为辽宁德信公司对***班组工程劳务费用的自认。辽宁德信公司辩称,***有未施工的部分及已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但辽宁德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辽宁德信公司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主张其已施工的部分,劳务费应为349382.4元,但辽宁德信公司对该劳务费并不认可,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故案涉万科山望B9地块项目,***的实际施工量及劳务费应以辽宁德信公司向***发送的结算单为准,即332032.01元。辽宁德信公司已支付劳务费310256元,剩余未支付劳务费21776.01元。***该项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辽宁德信公司迟迟未支付劳务费,必然给***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以21776.0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德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1776.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776.0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元(已减半),原告***负担172元,被告辽宁德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