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1民辖终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德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德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3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结合上述规定,合同履行地为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劳务分包合同,无论从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合同主体的严格性、国家监管性上来看,均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范围,因此因该类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法相关判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22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43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44号民事裁定,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二、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在裁定中指出,被上诉人主张的协议管辖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案情,合同应当由履行地或者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合同履行地或者工程所在地均有明确约定,无论是双方签订的合同,还是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均可以证实,一审裁定适用财产交付类合同管辖原则,这显然是错误的,本案根本未涉及到财产交付的实质性问题,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工程所在地的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更为适宜。三、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第16条约定:“合同正本一式四份,承包方执三份,分包方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曾请求法院责令原告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三份,《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三份,共计六份合同原件,对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中的内容进行对比、核实,以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但遗憾的是,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至今未能提交上述证据,均以丢失为由拖延、拒绝提供。同时该证据在后续的审理过程中属于关键性证据,并且若被上诉人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上诉人将继续保留追究被上诉人虚假诉讼的责任。
被上诉人辽宁德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虽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但本案被上诉人系向上诉人主张返还的垫付款,非因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70号,故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