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汇通橡胶制造厂

辽宁汇通橡胶制造厂、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91民初8981号
原告:辽宁汇通橡胶制造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姜喜洁,系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辉,系沈阳市东陵区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智华。
原告辽宁汇通橡胶制造厂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辽宁汇通橡胶制造厂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辽宁汇通橡胶制造厂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雪
人民陪审员  林绍丽
人民陪审员  马晓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雨晴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