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108执异1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良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实业街1号3幢1单元3楼7号、13号。
法定代表人:曹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四川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号*栋*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女,汉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本院在执行四川良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良和公司)与四川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四川怡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8)川0108执恢673号,申请人良和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良和公司称,申请人良和公司与四川怡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进入执行。第三人***原系四川怡海、****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一审、二审期间***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逃避债务及法律制裁,性质恶劣。***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采取转移、隐藏财产、抽逃出资,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执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四川怡海成立于2011年6月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成立于2000年5月1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2018万元。本院在执行良和公司四川怡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8)川0108执恢673号,申请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执行权行使方式之一,应当依据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授权性规定,法无明文规定或授权不能进行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故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四川良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舒友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易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