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5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利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3栋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良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观音阁前街22号附B-7号。
法定代表人:曹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利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良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良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7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7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为驳回良和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上诉***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良和公司是否严格按照与利丰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消防改造工程是否全部完工且经利丰公司验收合格。一、案涉消防改造工程并未全部完工,良和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案涉施工合同第三条对良和公司具体工作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2019年至今,经利丰公司委托的消防设施维保单位在日***中发现案涉消防工程系统仍存在消防电话编码地址不齐全、地下室消防联动测试程序错乱、个别区域应急照明未动作、消防栓按钮、烟感存在漏换、漏安,多处送风口无法打开,消防广播未动作等多处功能障碍,良和公司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达到案涉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工程全部完工”的付款条件,利丰公司有权暂不支付工程款。且依据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目前良和公司未按月开具增值税发票,利丰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二、案涉消防工程结算价款严重不符合施工实际情况,案涉款项实际由业主专项维修资金支付,结算金额极大的损害了广大业主合法权益。案涉工程款来源于项目业主维修资金,利丰公司仅代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工程价款是否准确与广大业主利益密切相关。经核实,良和公司上报的结算资料中存在大量虚报、错报的恶意情形,损害了业主利益。以核心设备应急柜为例,良和公司存在全部应急柜并未换新,仅更换其中部分柜内配件,近20个应急柜内其他配件未完全更换的情形,金额高达数十万元。经检测,案涉项目存在多个消火栓按钮、烟感并未更换或安装的情形,**和公司在结算资料中仍按照全部更换或安装报送,与实际施工差异大。综上,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良和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2日经武侯区消防大队检查,检查意见为合格,并于2020年6月3日移交给利丰公司,移交单中载明各方共同进行消防联动测试,消防报警系统工作正常,利丰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良和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完消防工程的改造义务,不存在未完工的情形。案涉工程结算款经利丰公司委托公司的建银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书》确认,且利丰公司对结算书出具回函,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良和公司已将发票开具给利丰公司。综上,利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
良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利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109786.5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1年2月15日为23333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109786.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利丰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良和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消防工程改造施工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成都**国际广场消防维修改造工程;第四条该消防改造为施工改造范围内人工、材料包干工程,预算含税造价为2311722.92元,审定税前价为2082633.29元、销项增值税为229089.66元;工程结算总金额由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决算审计完成后确定;第六条工程首付款经甲方按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流程进行申报并及时拨付,首次拨付金额为预算总额的50%;消防改造工程全部完工,联动调试完成,工程经甲方及相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并通过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决算审计完成后进行拨付款,甲方向乙方支付消防改造工程结算总金额的97%,剩余总结算总金额的3%为消防改造工程质保金,质保期自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到期后5日内由甲方无息一次性支付乙方;甲方付款前乙方根据付款金额提供相应的增值税等额发票。前述合同签订后,良和公司入场进行了施工。
2018年1月29日,专项维修资金监管机构向建设银行成都第二支行发出通知,要求该行在1日内向利丰公司划拨维修资金1113596.30元。利丰公司支取后,**和公司支付了1113596.30元。
2018年12月12日,成都市武侯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案涉消防改造工程进行复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载明:“已复查,复查合格”,《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备注栏载明:“原件已收”。
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3日的《工程移交》载明:“致利丰公司**物业服务中心:我司于2020年5月30日对**国际A、B、C、D、E栋和地下室消防报警系统联动测试。经利丰物业工程部和四川可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共同消防联动测试,消防报警系统工作正常,我司正式移交利丰公司**物业服务中心。”《工程移交》下方良和公司、利丰公司**物业服务中心、四川可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2020年6月5日,利丰公司将案涉消防设施、设备移交了四川可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2020年8月25日,利丰公司委托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国际广场实施消防维修改造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经审核工程造价总额为2223382.84元。
2020年10月19日,专项维修资金监管机构向建设银行成都第二支行发出通知,要求该行在1日内向利丰公司划拨维修资金1028493.58元。
一审法院认为,利丰公司与良和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改造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为此对本案评判如下:
一、关于良和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消防工程改造施工合同》约定案涉消防改造工程全部完工,联动调试完成,工程经利丰公司及相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并通过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决算审计完成后进行拨付款,利丰公司**和公司支付消防改造工程结算总金额的97%,剩余总结算总金额的3%为消防改造工程质保金,质保期自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到期后5日内***公司无息一次性支付良和公司。本案中,首先2018年12月12日案涉消防工程经成都市武侯区公安消防大队复检合格。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3日《工程移交》明确载明案涉**国际A、B、C、D、E栋和地下室消防报警系统联动测试,消防报警系统工作正常。利丰公司**物业服务中心、四川可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在《工程移交》下方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并于2020年6月5日办理了设施、设备的移交。以上事实表明,案涉消防工程经过了验收,并合格。其次,2020年10月19日,利丰公司取得了相关机构划拨的维修资金1028493.58元。故良和公司要求利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二、关于利丰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及违约责任的确定。本案中,利丰公司委托的审核公司审核,确认案涉消防工程造价总额为2223382.84元,该金额与利丰公司领取专项维修资金一致。故对良和公司主张案涉消防工程造价总额为2223382.84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消防工程改造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为结算总金额的3%,质保期自验收合格后一年5日内支付。本案中,案涉消防工程联动调试完成,设施、设备整体移交的时间为2020年6月5日,至今尚在质保期内,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故对良和公司要求利丰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在1043085.05元范围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消防工程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利丰公司付款前良和公司根据付款金额提供相应的增值税等额发票。鉴于,开具发票系良和公司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良和公司至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存在不当,加之双方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良和公司要求利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利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良和公司工程款1043085.05元;二、驳回良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98元,减半收取计74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利丰公司无新证据提交。良和公司向本院举示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良和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将案涉发票交付给了利丰公司。利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良和公司仅开具了该2张发票,与其应开具的发票金额有差异,有未开票的行为。
本院对良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利丰公司于二审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明确认可良和公司已开具金额为2223382.84元的发票。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利丰公司是否应**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若应支付,则欠付款金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论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依据案涉《消防工程改造施工合同》第四条之约定,工程结算总金额经审计后确定,通过目前已查明的事实看,双方于2020年6月3日已完成了工程移交,利丰公司对案涉项目也进行了收方并完成了审计,现利丰公司主**和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内容如未换新全部的应急柜等,但对此主张既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与本案已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2020年6月3日的《工程移交》,利丰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经共同消防联动测试,消防报警系统工作正常,并与良和公司完成了工程移交,利丰公司并未对良和公司已完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至于利丰公司于本案中举示的2019年7月20日、8月18日、12月14日的检测告知书、2019年12月的检测报告及2020年4月20日的联动测试报告,均形成于工程移交之前,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工程移交之时或移交之后出现了所述的质量问题。且本案中,一审仅支持了97%的工程款,对于剩余3%的质保金因质保期尚未届满而暂未予支持,***公司上诉提及的消防电话编码地址不全、地下室消防联动测试程序错乱等功能障碍问题客观存在,双方可另行解决,但不影响本案工程款的支付。其次,依据二审庭后利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说明,良和公司已向利丰公司足额开具了全部发票,故利丰公司上诉以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利丰公司已委托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利丰公司亦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对结算金额2223382.84元**予以确认,该结算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利丰公司应按该结算金额**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结合一审已查明的已付款金额,本院认定利丰公司还应**和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043085.05元,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利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98元,由成都利丰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