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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8民初1236号 原告: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成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晋某某。 被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原告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2月1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共同向原告支付票据款30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2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市场报价利率所产生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200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某丙公司的材料供应商,2023年1月20日,被告某丙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票号为:210265102050420230119463979386,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某乙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某丙公司,出票日期为2023年1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7月18日,票面金额为300,000元。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系2023年1月19日由被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签发并承兑;2023年1月20日,被告某丙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持有票据后,多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均拒付,且票据状态锁定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虽系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但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交易,且其主张票据追索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该票据的兑付责任,也不应承担利息。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1月19日,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收款人被告某丙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265102050420230119463979386,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7月18日,票据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3年1月19日,被告某丙公司基于与原告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3年7月9日,原告向某乙公司提示付款,某乙公司于2023年7月24日拒绝付款。2023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提起拒付追索。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023年对账总清单》,证明其系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案涉汇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产品购销合同》、《2023年对账总清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案涉承兑汇票,某甲公司经背书转让取得案涉汇票,属于合法取得,某甲公司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原告于2023年7月9日提示付款,于2023年7月24日被拒绝付款,原告在汇票到期前提示付款,被告在汇票到期后作出拒绝付款回应,原告该提示付款有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3年12月11日,因原告对其前手背书人某丙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未超过六个月,本院对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23年7月31日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某乙公司提起拒付追索。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在汇票到期后两年内向出票人、承兑人某乙公司行使追索权,本院对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55%,向原告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32元,保全费2,041元,由被告成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