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903民初1052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舟山市定海区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大洞路70号。
法定代表人:竺鹤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竺定益,系被告员工。
原告**杰诉被告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定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新禾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建设工程人工市场价格补差241947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新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28日,被告新禾公司中标承接了业主单位系舟山市普陀山万方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由舟山市普陀山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普陀山管委会”)名义发包的普陀山国际佛教文化交流中心二期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原告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因附属配套工程施工需要,万方公司或舟山市普陀山如易莲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易莲花公司”)或上述两公司作为发包方先后与被告新禾公司签订六份施工合同,分别为:1、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普陀山如易阁临建工程;2、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普陀山国际佛教文化交流中心工程安装合同》,工程内容为主楼管线主系统及室外景观管线安装;3、2013年8月8日签订的《地下室辅助用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4、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普陀山如易阁客栈景观土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如易阁后山加建建筑外立面精装修施工合同》;6、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如易阁后山加建建筑室内精装修施工合同》。上述工程由被告承包后,均整体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8年2月14日,被告新禾公司以最先签订的由普陀山管委会名义发包的普陀区国际佛教文化交流中心二期工程合同,不顾及与后六份施工合同的关联性,单独就该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300余万元,法院支持了新禾公司的诉请。但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人工市场价格补差造价在该案中予以扣减的请求,因当时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未盖章确认,新禾公司答应会在另外六个合同中予以结算。2019年2月11日,原告就六个合同工程款的结算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现已一审完结。在此期间,原告根据国信公司盖章确认的人工市场价格补差2419470元,要求被告支付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舟山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及备案表,拟证明被告新禾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涉案工程。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普陀山国际佛教文化交流中心二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范围及相关的权利义务。
3.普陀山国际佛教文化交流中心二期工程内部承包协议、项目合作承包协议,拟证明被告通过项目合作承包方式将中标工程整体非法转包给原告。
4.普陀山国际佛教文化交流中心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拟证明对发包人、出资人、就承包人前阶段己完成的工程量的划定,明确对原告后期工程量因施工中的材料费、人工工资增加按实签证,并作为结算依据。
5.工程签证单一份,拟证明发包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均确认同意按上补充合同对现场所发生的费用按实签证(补充合同中业主方即出资方也已确认同意按实签证)。
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拟证明整体工程审定价为12094907元,其中原告负责施工部分造价为10569239元。
7.人工市场价格补差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经国信公司盖章确认的人工市场价格补差造价2419470元。
被告新禾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涉及一事两诉,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驳回起诉。本案所涉工程款结算问题已经普陀法院(2018)浙0903民初788号民事判决、舟山中院(2018)浙09民终456号民事判决所否认。原告又以取得新证据为由向浙江省高院申请再审,请求予以改判上述两判决;同时,原告又依据同样理由提起本案诉讼。故,应予驳回起诉。二、原告所提供的《人工市场价格补差造价单》仅是造价单位基于原告要求下,对其提供市场价格的测算,并不具有对案涉工程最终造价金额的补充的效力,也不作为现有工程造价报告书的附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三、案涉工程应当调整的人工市场价格补差金额已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作出明确认定。综上,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新禾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浙0903民初788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9民终456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民申1590号再审申请书及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关于普陀山国际佛教文化交流中心二期工程-土建人工市场补差表(2013年7月15日)情况说明、舟山市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回复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函件、普陀山国际佛教文化交流中心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普陀山国际佛教文化交流中心二期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提出的人工市场价格补差的主张不能成立。
经组织质证,新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证明力有异议,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其在(2018)浙0903民初788号案件中所发表的质证意见。原告对新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普陀山管委会函件,认为普陀山管委会无付人工补差义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待证内容以本院查明事实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新禾公司将其承包的普陀山国际佛教文化交流中心二期工程及如易阁临建工程等六个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1月25日,国信公司对普陀山国际佛教文化交流中心二期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价为12094907元,其中***负责施工部分造价为10569239元。2018年2月,新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就普陀山国际佛教文化交流中心二期工程多领取的338余万工程款及利息。期间,**杰答辩称,所返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人工补差价2419470元。该案经一审、二审判决,现已生效,对***的该项抗辩意见,未予采纳。**杰于2019年3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浙民申15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在本院处理的(2019)浙0903民初295号(***与新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就**杰所主张的人工补差价2419470元,未予涉及。**杰现诉至本院,要求新禾公司支付人工补差价24194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所主张的人工市场价格补差可否支持。因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的标准应为诉讼主体、诉讼请求以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均相同,故***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针对***提交的人工价格补差表,新禾公司提交了普陀山管委会及国信公司的说明。普陀山管委会申明其未曾委托国信公司进行人工市场价格补差审核,对相关结果不予认可。国信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表示:“案涉工程土建人工市场补差表,是2013年7月15日根据该项目在对账过程中产生的人工补差争议事项,因合同与政策性文件约定的人工市场信息价与实际人工市场价存在一定的差距,为方便几方对人工补差造价变动情况的准确了解,测算土建、围炉、浆砌护坡、配电房、花岗石等一二类人工工日数量,增补人工费用按市场询价以140元/天测算,扣除施工合同规定计算的结算价之后,合计为2419470元。***借此向建设方提出按市场人工工资140元/天增补,最终建设方没有同意。根据该工程施工合同与投标文件规定不能增补,本公司在甬国造咨报字(2016)第12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已明确人工工资补差按舟建委[2018]192号文件中规定人工费调差范围,当合同工期的人工市场信息价平均值与投标保价文件编制期对应的人工市场信息价之比上涨或者下降幅度在5%以上时进行调整。按此原则计取的本工程人工工资调整差金额合计186079元已列入甬国造咨报字(2016)第125号报告金额范围。后来***要求本公司对当时按140元/日进行测算的合计2419470元人工市场价格补差表进行盖章,以证明该测算确实为本公司所测数据,因此在此表上加盖了公章。因此本公司再次予以明确,该测算人工市场价格补差表,未经甲、乙双方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正式咨询结果应以甲、乙双方确认的甬国造咨报字(2016)第125号报告为准”。故根据前述国信公司对人工价差表形成缘由的说明以及工程施工合同与投标文件的规定,***提出按上述价差表计取人工费补差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56元,减半收取1307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承志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