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03民初295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杰,舟山市定海区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大洞路**。
法定代表人:竺鹤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国海、张海军,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被告新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海、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新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801729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退还由原告垫付的打桩审计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28日,被告新禾公司中标承接了业主单位系舟山市普陀山万方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由舟山市普陀山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普陀山管委会”)名义发包的普陀区国际佛教文化交流中心二期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原告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因附属配套工程施工需要,万方公司或舟山市普陀山如易莲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易莲花公司”)或上述两公司作为发包方先后与被告新禾公司签订六份施工合同,分别为:1、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普陀山如易阁临建工程;2、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普陀山国际佛教文化交流中心工程安装合同》,工程内容为主楼管线主系统及室外景观管线安装;3、2013年8月8日签订的《地下室辅助用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4、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普陀山如易阁客栈景观土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如易阁后山加建建筑外立面精装修施工合同》;6、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如易阁后山加建建筑室内精装修施工合同》。上述工程由被告承包后,均整体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
2018年2月14日,被告新禾公司以最先签订的由普陀山管委会名义发包的普陀区国际佛教文化交流中心二期工程合同,不顾及与后六份施工合同的关联性,单独就该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300余万元,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诉请。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案涉六份施工合同所涉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但被告一直久拖不决。现根据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出具的三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另三份包干合同约定的价款,就该六份施工合同的工程决算价款合计为12686729元,扣除原告在施工期间实际领取的9885000元,尚可得工程款为2801729元。上述六份施工合同工程均于2014年7月15日前完成。另,在二期工程造价审计中,原告为被告垫付打桩审计费50000元,被告应予退还。原告认为,被告新禾公司将其承包的六份施工合同工程均整体转包给原告,属非法转包,其行为已违反了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属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的约定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为此,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项目内部承包协议;3、普陀山“如易阁”临建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4、“普陀山国际佛教文化交流中心”工程安装合同;5、项目内部承包协议;6、主楼管线主系统及室外景观管线安装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7、、地下室辅助用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8、“普陀山如易阁客栈”景观土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普陀山如易阁客栈”景观土建建设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0、如易阁后山加建建筑外立面精装修施工合同;11、如易阁后山加建建筑室内精装修施工合同。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2、项目合作承包协议。
被告新禾公司答辩称:
一、关于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问题,经答辩人核算,案涉六个工程的决算价款问题分别为:
1、对于普陀山如易阁临建工程,经业主方委托的造价审计决算价为3998700元,答辩人无异议。根据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本工程税管费按工程结算造价的7.5﹪(包含0.5﹪个人所得税)计取。为此,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税管费299902.50元。
2、对于主楼管线主系统及室外景观管线安装工程经业主方委托的造价审计决算价为2322622元,答辩人无异议。根据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本工程税管费按工程结算造价7.5﹪(包含0.5﹪个人所得税)计取。为此,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税管费174196.65元。
3、对于三份约定了合同包干总价的工程,即《地下室辅助用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如易阁后山加建建筑外立面精装修施工合同》、《如易阁后山加建建筑室内精装修施工合同》,因原告***未能全部完成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工程,经业主方、答辩人及***三方结算,于2016年5月23日形成书面协议确定上述三个工程的结算价款为::地下室辅助用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价款130万元《如易阁后山加建建筑外立面精装修施工合同》结算价款994232元,《如易阁后山加建建筑室内精装修施工合同》结算价款1595531元。其中,,地下室辅助用房装修工程根据双方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答辩人应计收7.5﹪的工程税管费(包含0.5﹪个人所得税),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税管费97500元。如易阁后山加建建筑外立面精装修工程及室内精装修工程两项工程,根据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一年制内部承包协议》,答辩人应计收7.5﹪的工程税管费,个人所得税通过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按工程总价0.5﹪计收。两项工程共计收税管费194232.23元,个人所得税代缴12948.82元。
4、对如易阁客栈室外景观土建工程,经业主方委托的造价审计决算价为2325407元(包含直接费用、间接费用等所有款项),答辩人无异议。但原告无权就该业主方委托的决算款项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因该工程答辩人承包后直接指派给原告施工过程中,并未与原告签订过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也未对双方之间就工程款的结算等内容作出过相关书面协议。现原告主张转包行为无效,原告无权依据答辩人与业主方签订的有效工程施工合同和业主方委托的造价审计决算价款来主张工程款。本案双方未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仅能向答辩人主张该工程直接费用所包含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无权向答辩人主张间接费用、税金及其他相关款项。具体直接费用的数额待原告提交书面审计报告原件后,答辩人才能进一步核实。
因此,案涉六个工程的业主单位应当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12536492元,并非原告所称的12686729元。除景观土建工程外,其余五个工程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税管费及个人所得税代缴总额为778780.20元。景观土建工程,原告无权依据业主方委托的造价审计机构出具的决算价2325407元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
二、本案案涉工程不具备结算的最终条件,原告领取的工程款(包括应承担的税管费)已经等同于业主单位实际支付到位的工程款项。答辩人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理由为:
1、案涉六个工程业主应支付12536492元,实际支付10786492元,尚欠175万元未结算,原告已实际领取9985000元,除景观土建工程外的五个工程应向原告支付税、费用778780.20元,两项合计10763780.20元,基本等同于业主支付的款项,故答辩人已没有剩余的工程款向原告支付。
2、根据答辩人与原告关于案涉工程的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应承担工程款的催讨和最终结算义务。因原告怠于履行剩余175万元工程款的催讨义务,导致本案无法完成最终决算。2018年1月6日,答辩人召集有关及业主单位代表就工程款项的支付召开会议,落实了原告完成审计报告、开具工程款发票、收回175万元余款的责任,并形成会议纪要。会后,原告未落实收回工程款的义务,所以,原告不具备向答辩人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决算的条件。
3、关于景观土建工程,因原告未向答辩人提交书面审计报告及详细核算清单,导致答辩人无法得出原告在该工程中应向其支付的工程直接费用,并且该审计报告未能及时提交的责任在于原告方,该事实在2018年1月6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已明确说明。所以,就该工程不具备最终结算的条件。
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5万元打桩审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打桩审计费系基于二期工程造价的相关费用,二期工程是案外工程,与本案案涉工程不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答辩人也未要求原告垫付该费用,双方之间无相关协议约定,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无依据。
综上,答辩人认为在原告提交书面审计报告原件,并由原告向业主单位结算收回175万元剩余款项后,双方结算的条件才具备。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审理中,对如易阁客栈景观土建工程,被告明确为参照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主张扣除7.5﹪的税管费。
被告新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项目内部承包协议;2、一年制内部承包协议;3、书面结算单;4、会议纪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主要集中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1、补充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对上述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待证内容以本院查明事实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新禾公司中标承接了普陀山管委会发包的普陀区国际佛教文化交流中心二期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普陀山国际佛教文化交流中心二期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暖通、消防工程。2012年8月20日,新禾公司与普陀山管委会签订了《普陀山国际佛教文化交流中心二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施工内容调整为::地基基础工程及施工主体建筑结构、防水与保温施工、外墙砌筑和粉刷、北山挡土墙护坡施工等。原合同中的“水电安装、暖通、消防工程”各项由业主另行委托他人施工。
2013年1月22日,万方公司、如易莲花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新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普陀山如易阁临建工程,工程造价暂定450万元;工期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7月1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支付工程预付款100万元;后山原有建筑拆除及垃圾清运完成后支付15万元;主楼内所有废弃井道封堵完成、室内外堆放的残余废料清运完成、北楼一层地坪拆除,一层排污管、、地坪素混凝土基层找平完成后再支付15万元;山坡挡土墙钢砼结构施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后一周内支付40万元;山坡挡土墙施工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后一周内支付40万元;后山新建建筑基础完成并通过验收后一周内支付50万元;后山新建建筑结构封顶并通过验收后一周内支付50万元;主楼加建部分桩基工程完成并通过验收后一周内支付50万元;主楼加建部分结构封顶并通过验收后一周内支付50万元;全部施工完毕,并按实际工程量审计结算后一周内付至审计工程款的95﹪;工程保修期满1年后支付工程质保金5﹪总额的30﹪,满2年后再支付工程质保金5﹪总额的30﹪,3年期满后结清工程质保金。
2013年3月26日,万方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新禾公司签订了《普陀山国际佛教文化交流中心工程安装合同》,工程名称为主楼管线主系统及室外景观管线安装,工程造价暂定30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工程预付款10﹪;主楼室内强弱电桥架施工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25号前上报该月完成工程量,并经甲方、监理审核,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主楼强电主系统电缆敷设施工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25号前上报该月完成工程量,并经甲方、监理审核,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室外给排水系统(雨水、污水、废水)管道安装施工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25号前上报该月完成工程量,并经甲方、监理审核,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景观照明管线敷设施工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25号前上报该月完成工程量,并经甲方、监理审核,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室外景观基础、集水井、隔油池、化粪池土建施工及设备安装施工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25号前上报该月完成工程量,并经甲方、监理审核,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验收合格后十天内,工程款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上述工程全部完成后经审计结束后两周内支付到审计确认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竣工验收满2年后一次性付清。
2013年8月8日,如易莲花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新禾公司签订了《地下室辅助用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如易阁地下室辅助用房装修工程;包干总价130万元。付款方式为:承包方进场后7个日历天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承包方隐蔽工程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7天内,再支付30﹪;承包方完成水电安装,并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25﹪;承包方完成全部施工,并经监理、发包方验收合格后7天内,再支付20﹪;发包方保留5﹪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质保期满,并再次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
2013年9月12日,如易莲花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新禾公司签订了《普陀山如易阁客栈景观土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普陀山如易阁客栈室外景观土建施工工程;造价暂定250万元;工期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前,甲方已先期支付40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再支付60万元;乙方竣工决算资料提交后,甲方支付40万元;决算后付至决算价的95﹪;质保期满后结清余款。
2014年3月28日,如易莲花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新禾公司(乙方)签订了《如易阁后山加建建筑外立面精装修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普陀山如易阁后山加建建筑外立面精装修施工;合同一次性定价1007000元;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室外走道及阳台碎石地砖铺设完成后10天,支付30万元;全部装修工程按合同及甲方签证工期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工程交付后30天内,双方办妥结算,甲方按结算额的95﹪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期满后14天,甲方付清余款。
2014年5月30日,如易莲花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新禾公司(乙方)签订了《如易阁后山加建建筑室内精装修施工合同》,合同名称为普陀山如易阁后山加建建筑室内精装修施工;合同一次性定价1733000元;合同签订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万元;全部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10天支付50万元;全部装修工程按合同及甲方签证工期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工程交付后30天内,双方办妥结算,甲方按结算额的97﹪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期满后14天,甲方付清余款。
上述七个合同所涉工程均由被告承包,原告实际施工。
2013年1月22日,新禾公司(甲方)与项目经理周哲昂、项目承包人***(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普陀山“如易阁”临建工程;工期163天,合同造价450万元;业主工程款催讨及最终结算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结果;建设单位汇入的工程款,全部汇入甲方账号,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时必须同时提供材料发票和工资清单等;本工程税管费按工程结算造价的7.5﹪计取,包含0.5﹪个人所得税;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比例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扣除管理费、税金及相关费用)。合同另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
2013年3月1日,新禾公司(甲方)与项目经理周哲昂、项目承包人***(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主楼管线主系统及室外景观管线安装工程;工期120天,合同造价300万元;业主工程款催讨及最终结算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结果;建设单位汇入的工程款,全部汇入甲方账号,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时必须同时提供材料发票和工资清单等;本工程税管费按工程结算造价的7.5﹪计取,包含0.5﹪个人所得税;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比例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扣除管理费、税金及相关费用)。合同另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
2013年8月8日,新禾公司(甲方)与项目经理周哲昂、项目承包人***(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如易阁地下室辅助用房装修工程,工期90天;合同造价130万元;业主工程款催讨及最终结算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结果;建设单位汇入的工程款,全部汇入甲方账号,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时必须同时提供材料发票和工资清单等;本工程税管费按工程结算造价的7.5﹪计取,包含0.5﹪个人所得税;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比例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扣除管理费、税金及相关费用)。合同另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
2014年8月8日,新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年制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乙方已知晓并充分理解建设方与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对合同中所明确的工程内容、工程量计算方法、结算程序、工程款支付办法、工期质量要求、工期要求、保修内容等均无异议;乙方在甲方资质证书核定范围内承接的由***本人承接的市内部分零星工程等施工项目,并全面承担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责任及工程款结算;本协议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本协议期限内所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属乙方承接项目的)施工合同履约均按此内部承包协议为准,不再以单个建设工程另行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建设单位汇入的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财务账号,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时必须提供材料发票和工资清单;乙方上缴税管费按工程结算造价的7.5﹪计取;个人所得税按工程总价0.5部分发票由乙方承担。
2013年1月22日、2013年3月1日和2013年8月8日,周哲昂(甲方、项目经理)与***(乙方)签订《项目合作承包协议》三份,分别就如易阁临建工程、主楼管线主系统及室外景观管线安装工程和如易阁地下室辅助用房装修工程合作承包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甲方为工程项目经理,甲方配合乙方对工程总体进度计划的拟定与实施过程中的管理、督促、纠正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施工,上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业主使用。
经造价审计,如易阁临建工程审定价3998700元;主楼管线主系统及室外景观管线安装工程审定价2322622元;如易阁客栈景观土建工程审定价2325407元。2016年5月,经原被告核算,如易阁地下室辅助用房装修工程结算价130万元;如易阁后山加建建筑外立面精装修结算价99.4232万元;如易阁后山加建建筑室内精装修结算价159.5531万元。上述六个工程合计12536492元。新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85000元。
对普陀山国际佛教文化交流中心二期工程,2016年1月25日,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价为12094907元,其中***负责施工部分造价为10569239元。
2018年1月6日,新禾公司(代表为竺定益)、如易阁(代表为陈胜强)、施工方***召开协调会,讨论解决协调***内部承包的普陀山佛教二期工程对内对外完成结算,返还超额工程款等事宜。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项目于2010年6月由新禾公司中标承建,由***接手后续阶段的工程施工承包,管委会合同结算价10569239元,后续同如易莲花6个合同结算造价12536492元,***承包的7个项目合计结算总价约为2310万元;业主方7个合同总支付工程款2608.5万元,余款约175万元未付,根据公司财务数据,***向公司领取工资及材料款共计约2250万元,应上缴税管费约190万元……。
陈胜强在会议中称,要求***尽快取得工程审计报告,同我司进行结算,完成后并支付结算余额175万元左右。
***在会议中称,对工程决算造价2310万元予以确认,汇入新禾公司2608.5万元是对的,与新禾公司对账结算相关的7个合同账务计算方式不认同。
会议形成如下共识:1、同意***意见,多领工程款利息结算完成后另行协商解决;2、确定一周内***完成宁波国信造价公司审计报告领取,同如易莲花处理账务并开具工程款发票,收回工程结算余款175万元,汇入新禾公司账户。……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归还新禾公司;3、如***在一周内未完成,则到法院解决。
另查明,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新禾公司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新禾公司将其承包的如易阁临建工程等六个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是***负责施工部分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应视为上述工程已经被告新禾公司验收合格,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如易阁客栈景观土建工程,尽管双方未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但该工程由***实际施工已由本院(2018)浙0903民初7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已生效),并且在2018年1月6日的会议纪要中,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该工程由新禾公司向业主承包后,又分包给***施工。关于上述六个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根据三份工程造价报告及2016年5月各方对三份固定价合同的重新核算,共计为12536492元,与2018年1月6日会议纪要中所载数额完全一致。关于税管费问题,除如易阁客栈景观土建工程外的其他五个工程均约定了7.5﹪的税管费,在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了新禾公司派驻项目经理对工程施工进行现场管理,故对该费用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扣除。对如易阁客栈景观土建工程,尽管双方未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但遵照双方在整体合同履行中对税管费的约定,以及在2018年1月6日的会议纪要中,对税管费也明确予以提及,***对此未予反对,故本院确认如易阁客栈景观土建工程由被告按照7.5﹪比例收取税管费合乎当事人的履约情况,对双方而言并无不公。税管费共计940263.90元。在一年制内部承包协议中,双方约定了由被告代扣代缴0.5﹪个人所得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如易阁后山加建建筑外立面精装修和如易阁后山加建建筑室内精装修两个工程,由被告代扣0.5﹪个人所得税12948.80元。现被告共计支付了9885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698279.30元。关于利息损失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计取工程价款,而不包括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因此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主张利息损失的,本院不予支持。但在本案中,各方在2018年1月6日的会议纪要中,形成如下共识:由***一周内领取审计报告后同如易莲花处理账务,收回余款175万元并汇入新禾公司账户,如未完成则诉讼解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各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重新达成一致意见,即由***与业主方完成结算,款项汇入新禾公司后,再由新禾公司付给***。尽管因各种原因导致***在一周内未完成上述事项,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禾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其分包给***后,应当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一周内未完成相关事项,关于案涉工程款,***有权要求新禾公司支付。故本院确认利息损失从2018年1月14日起计算,符合各方在会议纪要中对相关事项的安排和约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打桩审计费5万元的问题,因打桩并非***施工,且该诉请与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理涉,原告可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98279.30元,并赔偿该款从2018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14元,减半收取14807元,由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42元,由***负担4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春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庄嘉超
代书记员 林晓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