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2021民初1145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双流西南航空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双流西南航空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川2021民初11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成都市双流西南航空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予以冻结。2018年3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市双流西南航空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荣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98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原告经网上信息公告看到四川腾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发布的有关乐至县天童南路毗河渡槽土石方工程项目的招标信息,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进行投标。2017年3月17日,原告将投标保证金4788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2017年3月20日,乐至县天童南路毗河渡槽土石方工程项目开标,该项目由案外人中标,招标失败后,被告没有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被告通过其公司员工**退还了原告280000元,下欠198800元保证金至今未退还。
成都市双流西南航空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不认识原告,系案外人**介绍原、被告认识,**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原告将投标保证金4788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的行为系原告个人行为,被告只收取了自己公司的投标保证金78800元。因招标需要有资质的六家公司报名,**叫被告将剩余400000元转给四川众鸿泰劳务公司(以下简称“众鸿泰公司”),再由**将钱从众鸿泰公司领出来分别转给其他五家公司。被告亦于当日将400000元转入了众鸿泰公司账户;2.原告起诉该工程投标保证金已经全部退还被告与事实不符。腾飞公司只将参与投标的六家公司中被告公司的78800元投标保证金退还给了被告,被告已将78800元投标保证金通过**退还给了原告,其余五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3.**已经向原告返还280000元,剩余未返还部分保证金,愿意与其余五家投标公司按比例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选通知书、招标须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查询明细、收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苏联刚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原告经网上信息公告看到四川腾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发布的有关乐至县天童南路毗河渡槽土石方工程项目的招标信息后,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进行投标。2017年3月17日,原告将投标保证金4788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建行账户。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收据》载明:“兹收到**交来乐至县天童南路毗河渡槽土石方工程项目6家公司比选保证金、比选服务费、出场费、资料费人民币肆拾柒万捌仟捌佰元。收款人:**,收款单位:成都市双流西南航空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2017年3月20日,乐至县天童南路毗河渡槽土石方工程项目开标,该工程项目由案外人四川蓉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及被告委托的另外五家公司均未中标。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后,案外人**通过其父亲苏联刚建设银行手机银行于2017年5月11日转给原告50000元,于2017年5月12日转给原告20000元,于2017年5月19日转给原告100000元,于2017年6月16日转给原告10000元,于2017年7月3日转给原告40000元,于2017年11月10日转给原告50000元。2017年6月17日,案外人**通过其母亲***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将该10000元现金与2017年6月16日**父亲通过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转款的10000元一起出具《收条》一张交由被告收执,《收条》载明:“今收到**母亲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收款人:**2017.6.17”。截止2017年11月10日,案外人**向原告返还了保证金共计280000元。**告诉来我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应利益。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招投标,并将投标保证金47788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的招投标过程包含邀请另外五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招标等事项均由被告具体负责,原告并未参与。招投标失败后,被告仅通过案外人**返还了原告保证金280000元,其余198800元未予返还。本案原、被告并未约定投标失败后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归被告所有或按比例返还,故被告无合法理由占有投标保证金,其占有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98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在庭审中的辩称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成都市双流西南航空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98800元。
案件受理费8482元,减半收取4241元,保全费2914元,共计7155元,由原告**负担3577.5元,由被告成都市双流西南航空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7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勇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