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众人石油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基蓝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众人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5民初20号 原告:新疆基蓝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众人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基蓝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蓝公司)与被告新疆众人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人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拜**,被告众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人公司向原告基蓝公司返还占有使用的原告基蓝公司的罐、营房及其他设备共计21项41套(见民事诉状附件设备清单);2.判令被告众人公司向原告基蓝公司支付设备占有使用费440,135.4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众人公司实际控制人系案外人***,***在担任原告基蓝公司经理期间,将原告基蓝公司所有的罐、营房及其他设备等共计21项41套设备交付给被告众人公司占有使用,被告众人公司至今没有返还,也没有支付任何使用费。该批设备系原告基蓝公司设立时由股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入,属于原告基蓝公司的固定资产,总价值1,650,508元,被告众人公司私自占用该批设备,且不支付使用费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向原告基蓝公司返还占有的全部21项41套设备,并按照10年折旧费向原告基蓝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设备占有使用费440,135.47元。因协商未果,原告基蓝公司起诉至法院。 被告众人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原告起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原告主张的设备系原告与案外人克拉玛依区**机械设备租赁部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设备及材料负责人**与克拉玛依区**机械设备租赁部负责人***曾沟通过设备事宜,并形成《拉运设备清单》,该清单***确认需要拉运总计13项28套,与原告诉讼请求不符,且设备系原告租赁后由**拉运至被告基地放置,故原告无权起诉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3.原告主体不适格,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其占有物的请求权,本案中原告自述案涉设备系其公司股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物出资方式投入,但根据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货币出资,原告无法证实系案涉设备所有权人;4.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物并支付占有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物权人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并主张占用期间损失前提为无权占有,本案中被告从未阻挠、干扰、拒绝原告从基地拉走设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基蓝公司系为油田服务企业,为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相关设备。2018年,原告基蓝公司在***区玛湖油田18井区从事作业服务,2018年底由于冬休,部分设备需存放在基地,经原告基蓝公司总经理***安排,设备陆续搬进被告众人公司位于***区及白碱滩区基地。2019年原告基蓝公司陆续从被告众人公司的基地拉走一部分需要使用的设备。2019年4月被告众人公司从原告基蓝公司处购买一部分设备。 2021年11月4日,原告基蓝公司根据其公司登记的设备台账,整理出仍放置在被告众人公司***区及白碱滩区基地的设备清单,包含24项41台设备,并将清单及《设备催收函》送达至被告众人公司,要求被告众人公司返还原物并支付设备占有租赁费。 2021年11月10日,被告众人公司清点基地后,向原告基蓝公司回复,要求原告基蓝公司将《设备拉运通知函》中载明的13项28台设备及时拉运走并承担设备保管费、场地占用费。 2022年2月28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清点设备,被告众人公司安排克拉玛依区**机械设备租赁部负责人***参与现场核对。***核对清单与被告众人公司出具的《设备拉运通知函》基本重合,除柴油发电机***主张原告基蓝公司已从基地拉走,另额外增加认可水泥储料罐、水泥抹平机、卫生间营房三项,***表示其认可的17项31台设备中有7项12台已经由被告众人公司从原告基蓝公司处买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设备催收函》《占用设备清单》《关于来函的回复》《设备拉运通知函》《加工合同》、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谈话笔录及原、被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基蓝公司出示的《加工合同》、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以及被告众人公司《关于来函的回复》《设备拉运通知函》均可以证实原告基蓝公司对案涉设备享有实体权利,系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人,案涉设备属于原告基蓝公司自行购买亦或是其股东出资,均不影响原告基蓝公司所有权人的身份,基于此原告基蓝公司具备返还原物主体资格。返还原物请求权表现的是物权的绝对性、支配性、排他性,其基础是确定的所有权;占有返还请求权是基于占有事实,是法律赋予占有人的救济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一年除斥期间,不能中断、中止或者延长。本案中原告基蓝公司提出的是基于物权所行使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对于一般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为交易安全及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结合本案,原告基蓝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向被告众人公司提出返还占有物的履行请求,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并重新计算,因此原告基蓝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对被告众人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及已过法定期间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基蓝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放置在被告众人公司基地内,被告众人公司并未阻挠,次年原告基蓝公司取走部分设备时,被告众人公司亦未阻挠,可以认为系被告众人公司允许原告基蓝公司在基地中放置设备。现原告基蓝公司作为设备的所有权人,需要取回剩余设备,被告众人公司理应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对于原告基蓝公司所有的设备具体数量产生争议,据此原告基蓝公司根据自己公司登记的设备台账,整理出以下24项设备:(1)大罐1个;(2)搅拌罐5个;(3)搅拌罐1个;(4)水罐1个;(5)水泥储料罐2个;(6)营房·厨房1个;(7)营房·卫生间1个;(8)营房·**2个;(9)营房·**1个;(10)叉车1台;(11)压滤机1台;(12)柴油发电机1台;(13)反应釜1个;(14)双卧轴强制式混凝土搅拌机5个;(15)防爆电控柜2个;(16)8000无轴螺旋输送机3个;(17)7000无轴螺旋输送机2个;(18)水泥抹平机2个;(19)搅拌罐1个;(20)小黄罐1个;(21)营房·厨房1个;(22)营房·卫生间1个;(23)营房·折叠营房3个;(24)叉车1台;以上设备中第(1)至第(18)项位于***基地,第(19)至第(24)项位于白碱滩基地。被告众人公司在《设备拉运通知函》中列明原告基蓝公司有28台设备在自己公司的基地中,要求原告基蓝公司尽快拉走,该通知函系对设备在其公司的一种认可,被告众人公司认可的具体设备为上述:(1)大罐1个、(2)搅拌罐5个、(3)搅拌罐1个、(4)水罐1个、(10)叉车1台、(11)压滤机1台、(12)柴油发电机1台、(13)反应釜1个、(14)双卧轴强制式混凝土搅拌机5个、(15)防爆电控柜2个、(17)7000无轴螺旋输送机2个、(19)搅拌罐1个、(20)小黄罐1个、(23)营房·折叠营房3个、(24)叉车1台。对于被告众人公司予以认可的设备,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清单核对设备时,被告众人公司通知到场的***对设备再次清点,在同意被告众人公司以上认可设备基础上,增加确认(5)水泥储料罐2个、(18)水泥抹平机2个、(22)营房·卫生间1个,本院对这三项予以确认。***主张上述设备中有部分设备已由被告众人公司出资购买,第(12)项柴油发电机已经被原告基蓝公司拿走,但并未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众人公司出具的《设备拉运通知函》及***认可的部分,本院确认原告基蓝公司有18项32台设备(详见判决书附件)存放在被告众人公司基地,对于原告基蓝公司主张取回该部分设备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基蓝公司主张被告众人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无相关约定,且设备系原告基蓝公司自行放置在被告众人公司基地中,原告基蓝公司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基蓝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拉回其所有的设备(设备详见判决书附件--原告新疆基蓝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拉回设备清单),被告新疆众人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二、驳回原告新疆基蓝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1元,由原告新疆基蓝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51元、被告新疆众人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  家  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姜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