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佰伴兴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佰伴兴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6民初7628号
原告:南京佰伴兴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38631-1,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常府街****。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
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昆,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佰伴兴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伴公司)与被告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广告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鹿海彬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金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用154660元,并自各期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金盛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原告为被告金盛公司的一些门店在报刊上发布了广告业务,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15466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盛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欠付广告费金额154660元无异议;2、诉请中有一笔21560元,因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发票,被告不应支付,并且该笔广告费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佰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报刊媒体发布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广告合同关系,并明确了双方的合同义务;2、增值税发票(9张)及签收单,证明被告所欠广告费的金额;3、发布广告报刊(9份)、确认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欠款金额部分的合同义务;4、催款函及EMS快递件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金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21560元的发票虽然员工陈浩签字,但因该发票上方存在一条空格,被告并未实际收到发票。经本院审查,原告佰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金盛公司辩称没有收到21560元发票,但佰伴公司提供了有金盛公司员工陈浩签字的签收簿,故对金盛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佰伴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报刊媒体(南京广播电视报)发布合同》,合同期限一年,期满后,又重新签订一份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22日,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主要内容为:由佰伴公司负责为金盛公司发布广告,付款方式为凭金盛公司媒体监督小组共同确认的检查表(广告发布通知单、样报)办理付款手续,采用支票方式支付,每次付款时,佰伴公司提供有效等额发票;付款时间约定以一个月作为付款周期,月底前完成上月广告费支付;如佰伴公司违约,金盛公司有权中止合同,如金盛公司违约,佰伴公司有权中止合同,金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盛公司有权从应当支付给佰伴公司的广告费中扣除因佰伴公司违约或侵权而应当支付给金盛公司的违约金、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费用,对不足部分可继续向佰伴公司追讨。
后佰伴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金盛公司拖欠广告费154660元未付。经本院庭审中释明后,金盛公司未对佰伴公司主张的各笔款项应付时间提出异议,本院对佰伴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予以确认,具体应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4年1月1日21560元、2014年7月1日20900元、2014年8月1日31680元、2014年10月1日21560元、2014年11月1日18700元、2014年12月1日40260元。2016年4月27日,佰伴公司向金盛公司发函催要未果。
2016年8月11日,佰伴公司委托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提起诉讼,约定律师费7000元;当日,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向佰伴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7000元。
本院认为,佰伴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的两份《报刊媒体(南京广播电视报)发布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底前付清上个月广告费,现金盛公司仍拖欠154660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标准,现佰伴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金盛公司辩称其中一笔21560元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笔广告费系双方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合同中的一笔广告费,虽然双方约定对于全年的广告费按月分次结算,但在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时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最迟应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2016年5月21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2016年4月27日,佰伴公司发函向金盛公司主张过上述款项,故佰伴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佰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在金盛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应负担佰伴公司支出的律师费,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佰伴兴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剩余广告费1546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5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算、以20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算、以3168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算、以215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以18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以402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佰伴兴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鹿海彬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王 颖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