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

***与北京国***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0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波,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中街20号院3号楼8层807。
法定代表人:田选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申,男,北京国***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9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二者都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我受国***公司的劳动管理,国***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适用于我,我提供的劳动是国***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我于2021年7月25日入职国***公司,担任电工,日工资标准为370元。国***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亦未足额支付我在职期间工资。我于2021年9月7日在工作时受伤,此后处于治疗休养状态。2021年12月21日,因国***公司拖欠工资而主动离职。为证明以上事实,我提交有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个人信用报告银行卡、单位中标公告、个人工作电子版图纸,入院病例、诊断证明,住院缴费收据、保险委托书等证据。证据显示2021年7月25日我经徐宾介绍去国***公司中标项目所在地处工作,2021年9月7日在工地工作时受伤,现场负责人马新华将我送至医院并为我缴纳住院和医药费37000元,并帮助我办理保险事宜,事后国***公司不承认与我的劳动关系。我认为,马新华为国***公司工作人员,事发地点也在国***公司项目所在地,我不会无缘无故出现在国***公司项目所在地,在项目所在地提供劳动并清楚国***公司项目中标等众多相关信息。工友田朝发、徐宾的证人证言证明我在国***公司处提供劳动时受伤,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
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丰台仲裁委)2022年3月7日作出的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1057号裁决书;2.确认我与国***公司自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国***公司支付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12月16日工资52170元;4.国***公司支付2021年8月25日至2021年12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11日,***以国***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与国***公司自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国***公司支付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12月16日工资52170元;3.国***公司支付2021年8月25日至2021年12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4万元。2022年3月7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105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主张其于2021年7月25日经徐宾介绍入职国***公司,在朝阳区孙河乡前苇沟组团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一标段009地块施工项目担任电工,工作期间接受电工带班的工作管理;国***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日工资标准为370元,国***公司仅通过现场负责人马新华及徐宾的账户向其转账支付生活费共计4500元,未足额支付其在职期间工资;其于2021年9月7日在工作时受伤,此后处于治疗休养状态,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马新华支付;此后,马新华与其协商解除补偿金额未达成一致,国***公司亦未向其安排工作,其于2021年12月21日,因国***公司拖欠工资而主动离职。***就其上述主张出具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徐宾、田朝发的证言、个人信用报告、中标结果公告截图、工程规划图纸截图、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预交金收据的照片、出险委托书的照片、公示栏照片、劳务来访记录、录音加以佐证。上述证人田朝发未到庭接受询问。个人信用报告未显示国***公司名称,亦未显示朝阳区孙河乡前苇沟组团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一标段009地块施工项目名称。预交金收据显示马新华为***交纳医疗费。国***公司对个人信用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国***公司主张***非其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主张权利,且就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出具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称马新华系国***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新华对其进行管理,支付其费用等,国***公司否认马新华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新华系国***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中,***与国***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国***公司未支付过***工资,***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受国***公司的管理,故***主张其与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支付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均须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意见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政府信息告知书,该告知书仅记载“隶属企业名称:北京国***建筑有限公司”、***“进场时间为2021-07-27,出场日期为2021-10-25”,用以证明我与国***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主张其与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提出相应诉讼请求,但在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形下,首先,***未能就马新华系国***公司工作人员一事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与国***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或者口头的劳动合同;再次,***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国***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最后,虽二审审理中,***提交了政府信息告知书,但该告知书仅记载“隶属企业名称:北京国***建筑有限公司”、***“进场时间为2021-07-27,出场日期为2021-10-25”,该证据仅能证明***在该项目存在进出场一节,难以证明其与国***公司系劳动关系。故综上,***以其与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的提出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苑薇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周晓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陈 雪
书 记 员 党龙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