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

***与北京国***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9588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中街20号院3号楼8层807。
法定代表人:田选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被告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2年3月7日作出的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1057号裁决书;2.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支付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12月16日工资52170元;4.被告支付2021年8月25日至2021年12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4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裁决事实认定不清。原告于2021年7月25日入职被告国***公司,担任电工,日工资标准为370元。国***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亦未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工资。原告于2021年9月7日在工作时受伤,此后处于治疗休养状态。2021年12月21日,因被告国***公司拖欠工资而主动离职。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有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个人信用报告银行卡、单位中标公告、个人工作电子版图纸,入院病例、诊断证明,住院缴费收据、保险委托书等证据。证据显示2021年7月25日原告经徐宾介绍去被告中标项目所在地处工作,2021年9月7日在工地工作时受伤,现场负责人马新华将原告送至医院并为原告缴纳住院和医药费37000元,并帮助原告办理保险事宜,事后被告不承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马新华为被告处工作人员,事发地点也在被告项目所在地,原告不会无缘无故出现在被告项目所在地,在项目所在地提供劳动并清楚被告项目中标等众多相关信息。工友田朝发、徐宾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动时受伤,仲裁裁决事实查明不清。二、裁决证据认定错误。仲裁委认为,“原告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未显示被告名称”,但原告认为从该份证据中原告的居住信息和职业信息与微信截图内容对应,均是被告项目所在地。仲裁委认为,“住院证明和诊断证明无法体现与被告存在关联性”,但原告认为现场负责人马新华与被告有劳动关系,且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办理保险手续,代表的是被告。
国***公司辩称:一、***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我公司查询,就朝阳区孙河乡前苇沟组团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一标段-009地块施工工程的所有记录,没有查到有***这个人,我公司也没有起诉状上所称的“马新华”这个人,我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工资,也不受我公司用工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网上截图等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系基于劳动关系提出,鉴于上述理由,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1日,***以国***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与国***公司自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国***公司支付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12月16日工资52170元;3.国***公司支付2021年8月25日至2021年12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4万元。2022年3月7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105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主张其于2021年7月25日经徐宾介绍入职国***公司,在朝阳区孙河乡前苇沟组团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一标段009地块施工项目担任电工,工作期间接受电工带班的工作管理;国***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日工资标准为370元,国***公司仅通过现场负责人马新华及徐宾的账户向其转账支付生活费共计4500元,未足额支付其在职期间工资;其于2021年9月7日在工作时受伤,此后处于治疗休养状态,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马新华支付;此后,马新华与其协商解除补偿金额未达成一致,国***公司亦未向其安排工作,其于2021年12月21日,因国***公司拖欠工资而主动离职。***就其上述主张出具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徐宾、田朝发的证言、个人信用报告、中标结果公告截图、工程规划图纸截图、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预交金收据的照片、出险委托书的照片、公示栏照片、劳务来访记录、录音加以佐证。上述证人田朝发未到庭接受询问。个人信用报告未显示国***公司名称,亦未显示朝阳区孙河乡前苇沟组团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一标段009地块施工项目名称。预交金收据显示马新华为***交纳医疗费。国***公司对个人信用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国***公司主张***非其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主张权利,且就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出具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称马新华系国***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新华对其进行管理,支付其费用等,国***公司否认马新华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新华系国***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中,***与国***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国***公司未支付过***工资,***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受国***公司的管理,故***主张其与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支付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均须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海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畅
书 记 员 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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