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

北京国***建筑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8089号
原告:北京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中街20号院3号楼8层807。
法定代表人:田选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翠霞,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延龄巷63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方,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翠霞、被告工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工业公司向国泰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工业公司向国泰公司支付税金31500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工业公司承担。庭审中,国泰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判令工业公司向国泰公司支付税金315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国泰公司与工业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工业公司将其承揽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北京市大兴区中海云熙机电工程分包给国泰公司。工程内容为: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单价,并对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国泰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但工业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劳务费用、税金等。2021年2月1日,工业公司负责人强方签订《结算协议》,双方确认实际结算总价为958000元,现有剩余工程余款45000元未支付。且根据《分包协议》第六条约定,“税金按5%,另行计算”,现国泰公司已经开具63万元发票,产生税金31500元,双方曾于2022年1月12日约定税金于2021年5月1日付清,但工业公司到期未支付税金。综上,国泰公司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工业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工程费用。现国泰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判决。
工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一、我公司和国泰公司劳务结算总价为958000元,余款45000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目前工程还在保修内,国泰公司还需要继续履行施工范围内的保修义务,如不能履行保修义务,工程质量问题,我司将请第三方维修,维修部分劳务费应由国泰公司承担。保修期满(2023年3月28日)后,工程质量没有问题,我司会履行正常付款义务及责任。二、我司与国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结算协议,总价958000元,是包含税金的,协议中约定:结算不因计算的错误和疏漏而更改,双方索赔及反索赔均已包括在结算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发包方(甲方)工业公司与分包方(乙方)国泰公司签订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北京市大兴区中海云熙机电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包人工单价承包方式,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包赶工补偿费。承包范围:全部楼号及相应之车库及配套通风工程。开、竣工日期:开工时间:2019年3月15日,以发包方下达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时间:2019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价为成品风管28元/㎡,半成品风管38元/㎡,风口600(以内)20元/个,大于600的30元/个,风阀及软接折算成风管面积计价,风机依据风量大小计价150元到600元/台,排风扇按照风口计算,暂定总价小写人民币:68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按照实际发生计算。税金按5%,另行计算,本工程零星用工单价230元/出勤工日。本合同单价包含了:为完成该项目所需的日易耗辅材费、机械设备使用费(含各类设备进出场)、人工费、运输保险费、管理费、各项施工技术措施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及扬尘污染控制费、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为配合发包人生产所需所作的工序调整,合同工期内赶工引起的各种材料人工设备损耗及增加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任何国家政策性调整及市场人工、材料、设备(按原设计规定不变)价格涨跌均不调整本人工单价。结算方式:乙方完成工作以后把完整的结算资料交甲方,甲方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经双方核对完毕后,最终结算以发包人审计中心核准的为准。工程款支付:工人进去现场施工第二个月起,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额。履约保证金:本项目免收履约保证金。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开始日期为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合同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承包人处盖有工业公司公章,并有强方签名,分包人处盖有国泰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盖有田云印章。”
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2019年4月初开工,2021年3月1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在2021年3月28日交付甲方。双方于2021年2月1日达成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签订中海云熙机电分包工程通风安装分包合同,合同暂定总价6800000元,依据合同条款,现结算劳务总价为958000元。甲乙双方按原合同执行保修合同,以上结算不因计算的错误合疏漏而更改,双方索赔及反索赔均已包括在本结算范围内。如有工人工资纠纷由劳务分包自行解决,如有上访劳务分包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甲方落款工业公司,签有翟现飞、强方,乙方处签有张建波”。双方均认可翟现飞为工业公司案涉工程的工长,强方为工业公司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张建波为国泰公司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对于结算金额958000元,国泰公司认为结算金额958000元,只是劳务费的结算金额,不包括税金,工业公司则认为结算金额958000元是包括所有费用的结算金额。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支付了913000元,是合同期间分三批陆续支付的,在2019年支付了59万元,在2020年支付了15.3万元,在2020年底支付了17万元,工程余款尚余45000元未支付,工业公司认为45000元系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过后才能支付国泰公司,但自认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保修期押尾款。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税金由工业公司负担,国泰公司已向工业公司开具6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产生税金31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工业公司称45000元系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过后才能支付,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国泰公司与工业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约定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额,双方于2021年2月1日达成结算协议,双方就劳务总价结算完毕,故国泰公司要求工业公司工程余款45000元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分包协议中双方约定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额,双方于2021年2月1日签订结算协议,故工业公司应在2021年2月1日将剩余45000元工程款支付国泰公司,工业公司并未支付,国泰公司要求工业公司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不持异议。工业公司认可税金31500元应由其承担,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结算协议中结算总额是否已经包括31500元的税金,结合分包协议中”暂定总价小写人民币:68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按照实际发生计算。税金按5%,另行计算”的表述与结算协议中”合同暂定总价680000元,依据合同条款,现结算劳务总价为958000元”的表述,本院认为结算总额并不包括税金,故对于国泰公司要求工业公司支付31500元税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泰公司要求工业公司支付税金315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国***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国***建筑有限公司税金31500元;
三、驳回北京国***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元,由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任爱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前卫
书 记 员 刘子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