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1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卢永才,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峰,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强,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中街20号3号楼8层807。
法定代表人:田选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忠,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永才与上诉人北京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40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永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卢永才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卢永才单方手写材料系《水电预埋预留工程分包协议》(以下简称《预埋协议》)国泰公司已支付的劳务款对账材料。卢永才于2019年7月进场施工,国泰公司与卢永才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预埋协议》和《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安装协议》)。因国泰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卢永才无能力垫付资金,于2020年9月份离场。离场后,卢永才与国泰公司双方就实际已经完成施工任务的部位进行了认定并签字,而实际完成施工任务的结算事宜,至今没有进行。卢永才多次与国泰公司联系双方就已完成的施工任务进行结算,因当时时值年终,国泰公司迟迟不给予工程结算,卢永才上报至北京市朝阳区建委施工管理科,后经朝阳区建委领导调解,双方对已支付劳务款的每一笔付款时间、付款数额进行了核对,双方对账后,卢永才单方手写了该材料,该材料仅系卢永才与国泰公司双方就施工期间往来款项进行的对账。2.卢永才单方手写材料不符合结算形式,并非双方最终结算。该材料没有国泰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也未列明施工面积、单价、结算金额等内容,不符合结算基本形式,涉案工程至今没有进行合法有效的结算,国泰公司故意不做结算,恶意拖欠,给卢永才造成严重的损失。3.原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具体事实的情况下,仅依据分析而推定卢永才单方手写材料系对《预埋协议》和《安装协议》的整体结算,原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国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国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原审判决未查清卢永才交付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未查清维修支出的费用金额。在原审法院诉讼中,国泰公司提交了维修施工照片、接替班组的费用报价单、报价汇总表、以及支付费用的凭证单据。足以证实卢永才交付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国泰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对卢永才水电班组交付的工作成果,需要排堵,有部分可以在墙体上剔槽修缮的,继续剔槽维修;有部分不便剔槽维修的,采取设置明管补救,增加了修缮费用。卢永才应承担质量问题的修缮费用。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径直驳回国泰公司的反诉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
卢永才在原审法院诉请:1.国泰公司支付工程分包款1664407.77元;2.国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国泰公司在原审法院反诉请求:卢永才向国泰公司赔偿因其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国泰公司造成的损失721051.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永才与国泰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20年6月16日签署《预埋协议》)和《安装协议》。其中,《安装协议》约定国泰公司将朝阳区孙河乡前苇沟组团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一标段—009地块一组团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卢永才分包,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预埋协议》约定国泰公司将朝阳区孙河乡前苇沟组团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一标段—009地块一组团水电预留预埋工程交由卢永才分包,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
双方均认可卢永才未最终施工完毕,于2020年9月离场。卢永才称其实际于2019年7月进场施工,离场原因为国泰公司长期不签合同,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等。国泰公司称卢永才离场原因为其觉得工程不挣钱且工程质量不好。
2021年1月21日,卢永才与国泰公司现场参与人员签署手写材料(以下简称《核算材料》),内容为“朝阳孙河前苇沟土改项目009地块一组团水电班组工程劳务款3302511.60元甲方代购材料:87343元,不含卢永才退还甲方部分材料款18145.1元。双方核算完成”。卢永才认可该材料手写内容为其本人书写,认可其中所载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但表示该手写材料只是对于双方所签《预埋协议》的结算,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双方所签《安装协议》的款项。国泰公司表示双方已依据该材料就两份协议结算完毕,水电预留和水电安装是同一个工程的项目,卢永才就是一个班组既干水电预埋又干水电安装,上述材料写明是对于水电班组的整体结算,并没有写水电预留或者水电安装。
国泰公司就反诉主张提交了施工照片、后续班组的费用报价清单、报价汇总表以及支付费用单据。卢永才对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卢永才与国泰公司是否已就双方所签《安装协议》和《预埋协议》结算完毕。围绕该焦点,双方的主要分歧在于双方于2021年1月21日签署的手写材料是否涵盖双方所签的《安装协议》。就此,其一,双方于2021年1月21日签署的手写《核算材料》抬头为“水电班组”,所指称为施工主体,并非针对特定水电安装或水电预留预埋施工项目,考虑到上诉两份分包协议所涉水电工程均由卢永才承包,故国泰公司所称上述《核算材料》系对于某才承包的两项工程的整体结算的意见更具有合理性;其二,卢永才认可上述手写《核算材料》系其本人书写和签署,而其本人并未明确其中所述核算完成系针对部分分包工程;其三,在国泰公司提交该手写《核算材料》的情况下,证明双方未就《安装协议》进行结算的责任应由卢永才负担,庭审中,卢永才所提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述合理考量。故基于上述分析,法院认为国泰公司关于双方已就两份分包协议核算完毕的意见更具有合理性,卢永才关于工程分包款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国泰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双方对于某才班组离场的原因各执一词,国泰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卢永才系基于其自身原因离场,进而不能证明国泰公司所述损失产生的责任在于某才。同时,未有证据显示国泰公司曾就工程质量问题与卢永才进行过沟通协商,双方所签上述手写《核算材料》中亦未见有国泰公司关于工程质量的提示或主张。综上,国泰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卢永才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北京国***建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中,卢永才提交了通话录音、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用来证明在完成已付款的对账之后,卢永才还一直在催要工程款,所以2021年1月21日的手写材料只是对账,并未完成最后结算,且双方最后一直未达成一致结算。国泰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卢永才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上述证据都是国泰公司在解决投诉的问题,并不能推翻2021年1月21日双方结算的事实。另外,卢永才在二审诉讼中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诉讼中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以下几方面:
首先,关于《核算材料》的问题。从诉讼中双方的陈述来看,卢永才于2020年9月撤场,离开施工工地,在2021年1月21日卢永才出具《核算材料》,现卢永才不认可《核算材料》为双方的结算。对于某才该意见,从双方签订的《预埋协议》、《安装协议》来看,卢永才所分包的施工内容为相应工程的劳务分包,即工程款的构成主要为劳务费;从卢永才出具的《核算材料》来看,核算的费用主要为劳务费,还涉及到部分由国泰公司提供的材料,即《核算材料》主要是对劳务费用的核算;现卢永才否认《核算材料》是工程款的核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务外还有其他工程款未结算,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国泰公司仍欠付卢永才工程款未支付。
其次,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在原审法院诉讼中,卢永才以国泰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为由,要求国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国泰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核算材料》,并以此为由主张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此时,双方争议的问题集中在卢永才所实际施工的劳务费是否超出其出具的《核算材料》确定的数额,卢永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除《核算材料》外,双方未签订其他结算材料,而确定工程价款的数额属于工程造价技术问题,应当通过造价鉴定来确定,但卢永才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属于某才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卢永才在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若卢永才通过相关造价结算能够确定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款高于《核算材料》的数额,可另行解决。
再次,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卢永才于2020年9月撤场,离开施工工地,在2021年1月21日卢永才出具《核算材料》,期间经过几个月的时间;在卢永才撤场时,国泰公司未提出质量问题,在卢永才出具《核算材料》时,国泰公司也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国泰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卢永才不予认可,国泰公司也未申请质量鉴定,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问题属于某才施工质量问题造成,故国泰公司要求卢永才承担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
另外,卢永才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电话录音、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只能证明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存在争议,不足以证明国泰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不能以该证据确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
综上所述,卢永才、国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84.93元,由卢永才负担19779.67元(已交纳),由北京国***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505.2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学锋
审 判 员 赵 霞
审 判 员 申峻屹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矫冰玉
书 记 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