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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北京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629民初1962号 原告:***,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容劳人仲案[2023]第195号仲裁裁决书;二、判决确认原、被告自2023年2月23日起至工伤赔偿仲裁结案之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三、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电话联系,于2023年2月23日开始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雄安新区启动区XAQD-0024、XAQD-0025号地块项目为被告工作,岗位为水电工。2023年3月20日晚上7点左右,原告在3-5号楼中间的地下车库加班施工时从高处脚手架上掉落摔伤,被告负责人***和工友将原告送往保定裕东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药费。事后工伤赔偿未赔付。因不服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容劳人仲案[2023]第195号仲裁裁决书,特诉至贵院。被告作为单位承担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的举证责任,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不应将被告的举证责任强加给受伤的原告,做出不公裁决,因此容劳人仲案[2023]第195号仲裁裁决书应予撤销。故此,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从速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第一项请求,第一项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不服劳动仲裁的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原纠纷进行审理,并非撤销裁决书;第二项请求答辩如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招聘原告进行用工,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可以证实被告由***联系,原告与***之间经过协商对涉案的打孔施工进行定价达成了口头协议,由原告自己组织人员提供劳动工具自行工作安排来完成打孔任务,***根据原告的打孔数量进行结算工程款,***不对其管理,只要求结果,从此可以看出原告与***之间经过平等协商达成了一种承揽合同关系,需要指出的是打孔施工由原告自己找的人,找多少人,怎么施工都是原告自己决定,打孔所需要的电箱、水钻等施工工具并且按照承揽完成的打孔数量进行结算等足以说明原告与***之间存在平等主体的承揽合同关系,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联系,于2023年2月23日起在雄安新区启动区XAQD-0024、XAQD-0025号地块项目从事钻孔工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该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北京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为该案涉项目的分包单位。2023年3月20日晚7时许,***在3-5号楼中间的地下车库加班施工时从高处脚手架上掉落摔伤,***和工友将***送往保定裕东医院治疗,***垫付了医药费。经查明,***系挂靠某某公司资质的包工头,***与***经协商确定了劳动报酬标准,即按完成的钻孔数量结算,由***个人转账支付给***,同时约定由***自行准备施工工具。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工作中接受某某公司的管理,其劳动报酬由某某公司发放,且某某公司辩称***与***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与某某公司无关,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要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