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786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新光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福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集中发展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成仲案字第745号仲裁裁决,于2021年2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药业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264471.00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执行标的额属于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范围,且被执行人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辖区。为便于案件执行,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成都仲裁委员会(2020)成仲案字第745号仲裁裁决由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行。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和卷宗材料后通知相关当事人。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李加红
审判员 戴 伟
审判员 姚力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五日
书记员 姜開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