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0191行初21号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光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福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立,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锦城大道366号。
负责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婷,女,1994年7月30日出生,回族,住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一段27号11栋3单元5楼10号,系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9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本案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范 聪
人民陪审员 常忠人
人民陪审员 李厚超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