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昌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8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光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福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东,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常青,成都天府新区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4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由买卖引发的纠纷转化为因欠款而引发的诉讼,由于***无论对**还是**公司差欠其款项是明知的,所以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月28日签订结算单之日起计算,故***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即使***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公司未与***签订购买木材的书面协议,也未委托**购买木材及签订结算单,廖华国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欠款项也不应由**公司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1.**公司的上诉状虽然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表述,但未具体指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具体表现;2.**以**公司雾山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的结算单未约定还款日期,之后三方也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宽限期,因此***与**公司的债务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故***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公司出具的两份通知都证明**公司是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廖华国是**公司承办项目的委托代理人,而**是廖华国授权范围内聘请的工作人员,故还款义务的主体应为**公司;4.**以**公司名义出具结算单属于职务行为,也是廖华国代理行为的组成部分,**公司作为委托人对委托代理人廖华国的代理行为必然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是正确的,**仅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承担该工地委托代理期间为**公司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债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支付欠付货款365,039.75元及利息(利息以365,039.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6日,廖华国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四川雾中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建“体育公园西区启动区项目庄园别墅工程”。合同签订后,廖华国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施工。**系廖华国聘请的现场管理人之一,负责项目现场管理和材料购买。在此期间***向项目部供应大量木材。

2013年1月28日,***与**对供应木材进行结算,**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大邑县雾山体育公园西区启动区别墅工程结算单今有***送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大邑雾山项目部木材一事,现双方明细如下:总购木材款¥1351321.75元(大写壹佰叁拾伍万壹仟叁佰贰拾壹元正)前期支付现金及转账支付¥659282元(大写陆拾伍万元玖仟贰佰捌拾贰元正)公司回收木方支付现金:217000元(大写贰拾壹万柒仟元整)现欠木方款475039.75元(大写肆拾柒万伍仟零叁拾玖元整)此条***四川**大邑雾山项目部**(身份证:5101221973××××××××)2013.1.28确认***(身份证:5101281963××××××××)。”后***陆续收到廖华国安排人员支付的材料款110000元,因尚有365039.75元材料款没有收到,本案诉讼由此产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公司及**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欠付货款的付款责任由谁承担。

关于***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可以看出,该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结算单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要求**履行时起算,现***以起诉方式要求**公司和**履行,诉讼效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故***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欠付货款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系廖华国聘请的工作人员,其代表项目部对外进行结算产生的债务应由廖华国承担。廖华国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并负责项目部现场管理,其就案涉工程项目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应由**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本案债务最终的承担主体是**公司。对***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结算单记载,**公司欠付材料款金额为475,039.7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0,000元后为365,039.75元。关于利息的问题。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支付货款是其基本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公司没有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但是由于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进行书面约定,也未以其他方式约定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一审法院对***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月1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所欠木材款365,039.75元,并从2021年1月12日起以365,039.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公司承担(此款***已缴纳,由**公司在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主张的货款是否应由**公司支付。2.***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货款的承担。首先,**公司对其承建“体育公园西区启动区项目庄园别墅”不持异议,在其与案外人四川雾中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廖华国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司在二审中也主张案涉工程实际由廖华国负责施工。其次,**公司对于**系廖华国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不持异议,从***提交的“大邑县雾山体育公园西区启动区别墅工程结算单”内容看,***将案涉木材送至**公司大邑雾山项目部,**对送货总金额、前期支付金额以及欠付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上述结算单能够证明***将案涉木材送到**公司承建的“体育公园西区启动区项目庄园别墅”项目。综上,廖华国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并负责项目施工,其就案涉工程项目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公司享有和承担。故***主张的货款应由**公司承担。

关于诉讼时效。案涉结算单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故***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6元,由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