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海南蓝贝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某某、海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29民初165号
原告海南蓝贝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26号海口汇通酒店14层1488单元。
法定代表人朱忠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建争,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康树成,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海南省保亭县七仙岭农场,现下落不明。
被告谢彩梅,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海口市美兰区龙舌路10号龙福大厦1309房,现下落不明。
被告海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垦路3号碧湖家园1号2层。
法定代表人朱盼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仁海,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蓝贝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贝壳公司)诉被告康树成、谢彩梅、海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蓝贝壳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贝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告七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仁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树成、谢彩梅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贝壳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康树成签订一份《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986272元。2013年5月2日,我公司又与被告康树成签订一份《保亭保城河保障性住房-低层专家楼铝合金门窗中空玻璃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总价款为380000元。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确认书》,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318813元。合同虽然是我公司与被告康树成签订,但被告谢彩梅是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也是履行合同的义务人。根据《安装合同》的第七款及《补充协议》的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被告谢彩梅应向我公司给付所有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谢彩梅仅向我公司给付工程款810000元,尚欠508813元,现已构成违约。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康树成应付工程备料款20万元,而被告康树成仅支付10万元。《补充协议》第十条第四款约定:被告康树成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应支付合同金额的1‰违约金。因合同的金额较高,结合已付款情况,我公司决定按未付工程款金额主张违约金为529165.52元,自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止,共计1040天。被告七建公司系01lydyh01保亭保城河保障性住房低层专家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01lydyh01的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康树成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508813元及违约金529165.52元(自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止),共计1037978.52元;2、被告谢彩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七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蓝贝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安装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与被告康树成签订的《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价款为986272元;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合同价款为380000元,被告康树成于2013年5月2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3、《工程款追加申请》及《工程确认书》各一份;4、《工程进度确认书》一份,证明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318813元;5、《个人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康树成向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7、《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七建公司是该项目工程的发包人。
被告七建设公司对原告蓝贝壳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康树成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未委托被告康树成与原告蓝贝壳公司签订项目工程的分包合同,该合同与协议均为无效;证据3、4的三性有异议,被告康树成、谢彩梅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委托其对工程项目进行确认,且该确认书未盖有我公司的印章;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转账款项为工程款;证据6、7因原告未能提交原件,对该两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被告七建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将01lydyh01保亭保城河保障性住房-低层专家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01lydyh01项目分包给原告蓝贝壳公司,被告康树成、谢彩梅均不是工程项目的委托人,我公司未授权被告康树成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蓝贝壳公司,也未委托任何人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及支付工程款。因此,我公司和原告蓝贝壳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原告蓝贝壳公司提交的《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盖有我公司的印章,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原告蓝贝壳公司与被告康树成签订《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原告蓝贝壳公司未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导致合同无效,原告蓝贝壳公司应对合同无效承担责任。我公司和原告蓝贝壳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拖欠原告蓝贝壳公司的工程款。纵观全案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与原告蓝贝壳公司结算过所谓的工程款,以及我公司尚欠原告蓝贝壳公司工程款508813元的事实。综上所述,涉案《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与原告蓝贝壳公司结算过所谓的工程款,即使原告蓝贝壳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但工程至今并未验收合格,原告蓝贝壳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蓝贝壳公司的诉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七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康树成、谢彩梅均未作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原告蓝贝壳公司及被告七建公司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9日,被告七建公司通过竞拍取得保亭保城河保障性住房项目小区一期四区工程承建权后,将该工程的铝合金门窗项目分包由被告康树成、谢彩梅施工。2012年10月21日,被告康树成以被告七建公司保城河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蓝贝壳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承包范围:保亭保城河保障性住房低层专家楼16栋32户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3、合同总造价:986272元;4、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将所有具备安装条件的门窗框进行安装,甲方在2012年11月10日之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50%的工程款。第二笔工程款在乙方安装门窗前,甲方再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铝合金门窗安装完毕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三笔合同造价25%的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2013年5月2日,被告康树成又以被告七建公司保城河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蓝贝壳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工程报价(单价按95元/平方米);2、工程数量4000平方,最终结算按现场实际丈量为准;3、材料:5㎜白玻璃,6㎜中空(5+6+5)普玻;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工程总价款:380000元;6、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备料款200000元,工程量完成达80%,甲方支付乙方100000元,在工程完工后7天内,支付完全部工程款;7、工程量的核实确认:乙方于工程决算时提交工程量(决算)报告,如有增减工程项目,应事先征得甲方同意签字确认;8、结款方式: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验收合格后2日内,甲方批准结算时间,收到验收报告后2日内;9、违约责任: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1‰的罚金,因一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期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1‰的罚金,因一方擅自解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由解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违约金。2013年12月10日,原告蓝贝壳公司以因未及时支付进度款,造成工程滞留、人工资源浪费、购买玻璃成本增加为由,申请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增加9元计算。被告康树成以被告七建公司保城河项目部的名义对该申请签名确认。因被告康树成、谢彩梅未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原告蓝贝壳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两次向被告康树成发出《工程进度确认书》,要求尽快支付工程进度款。2014年12月29日,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三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318813元,其中有被告七建公司的吴海全及被告谢彩梅均在《工程确认书》上署名确认其工程量。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康树成、谢彩梅已向原告蓝贝壳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10000元,尚欠原告蓝贝壳公司工程款508813元(1318813元-810000元)。原告蓝贝壳公司在多次向被告康树成、谢彩梅追索剩余工程款未果,2016年3月8日,原告蓝贝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康树成向原告蓝贝壳公司支付工程款508813元,并支付违约金529165.52元(自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止,共计1040天,实际应计算至支付完工程款时止);2、被告谢彩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七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七建设公司在取得保亭保城河保障住房小区一期工程项目的承包权后,将该工程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被告康树成、谢彩梅。尔后,被告康树成又以被告七建公司保城河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蓝贝壳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将其承包制作的铝合金门窗项目转包由原告蓝贝壳公司制作。因被告康树成、谢彩梅均不是被告七建公司的员工,也未授到被告七建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01lydyh0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01lydyh01的规定,被告康树成以被告七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蓝贝壳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与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原告蓝贝壳公司制作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三方验收合格并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01lydyh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01lydyh01的规定,原告蓝贝壳公司请求被告康树成、谢彩梅支付其尚欠工程款508813元,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蓝贝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康树成为制作铝合金门窗的责任人,也没证据证明被告谢彩梅为合同履行的义务人,工程竣工后,被告谢彩梅参与对该铝合金门窗进行验收和结算,可以认定被告谢彩梅为被告康树成的合伙人,因此,原告蓝贝壳公司请求被告康树成向其支付工程款,被告谢彩梅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01lydyh01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01lydyh01的规定,因此,原告蓝贝壳公司请求被告七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告蓝贝壳公司与被告康树成签订的《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蓝贝壳公司要求被告谢彩梅、康树成按该协议的约定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康树成、谢彩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蓝贝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8813元;
二、被告海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海南蓝贝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0.91元,由原告负担3570.91元,被告康树成、谢彩梅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会升
审 判 员  常婧婧
人民陪审员  苏 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慧香
书记员 XX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