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琼0107执19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海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林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龙,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雄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王圣斌。
被执行人:定安健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
法定代表人:傅志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雄大投资有限公司、定安健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琼山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海南雄大投资有限公司、定安健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海南雄大投资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被执行人定安健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款本金及除质保金外的实际尚欠工程款利息以定城国用(2003)字第80号、第81号、第82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由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被执行人定安健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全额支付了其抵押物担保部分的债务,本院依法通知不动产登记机关协助执行解除对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被执行人海南雄大投资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
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工商局、银行、车管所及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协查部门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海南雄大投资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经查找,被执行人海南雄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123号鸿联商务广场7楼C区处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于近三个月内再次向上述协查部门进行财产调查,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及尚未执行到财产的情况并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海南雄大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圣斌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陈 宝 军
审判员 苏 祥 虎
审判员 黄 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诸葛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