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海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琼民申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55年1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汉族,1967年1月16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号海口汇通酒店**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垦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海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七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6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只是海南七建公司的一名员工,在涉案工程施工中任“项目总工”职务。本案***新提交的加盖有海南七建公司公章的证件、文件以及签收单等证据均能证明此一事实,二审判决却认定***不是海南七建公司的员工,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海南七建公司在取得***城河保障住房小区一期工程的承包权后,***以海南七建公司保城河项目部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及《铝合金门窗中空玻璃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将涉案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项目分包给***公司。该签约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的后果应由海南七建公司承担。二审判决却将上述职务行为认定为***的个人行为且行为的后果由***个人承担,此与事实亦严重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二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一审、二审诉讼中,两级人民法院均认为***“下落不明”并都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自始就不知晓本案诉讼情况而未能参加诉讼。事实上,***的居住地址及联系电话都是明确的,人民法院是能够获知的,因为在此之前,同一一审法院在审理(2015)保民初字第375号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就曾经通过居住地址以及电话联系到了***本人,***也参加了该案件的诉讼。本案一审诉讼发生在(2015)保民初字第375号民事案件之后,人民法院完全可以通过上述案件查询到***的居住地址及联系电话。可见,二审判决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并缺席判决实际上剥夺了***的诉讼权利,在审理程序上存在违法情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表》和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2015)琼刚律函字第47号《律师函》均证明***是海南七建公司的员工。***在涉案工程中以施工负责人身份履行职务,后果应由海南七建公司承担,二审判决将之认定为***的个人行为且行为的后果由***个人承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二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一审诉讼中,***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已经载明了***的居住地址以及联系电话等信息,且***在此期间从未更换居住地址及联系电话,人民法院不依照上述《起诉状》载明的联系方式送达,却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未能参加一审、二审诉讼,剥夺了***参加诉讼的权利。二审判决应当而未能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明显属于审理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提交意见称,***与***不是海南七建公司的员工,诉争行为也不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与***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海南七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与***是否为海南七建公司职员的问题。***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了一份附有个人照片并加盖有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工作牌复印件,载明:项目名称为保城河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一期一标;姓名为***;职务为项目总工;使用期为2014年-2015年,欲证明其系海南七建公司的员工。***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表》复印件,该表载明的缴费单位为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样欲证明其系海南七建公司的员工。因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七建公司并不相同且各为独立的法人,***与***的该项主张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与***是否为履行海南七建公司职务行为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10月21日,***以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城河项目部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安装合同》,将涉案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公司。2013年5月2日,***又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涉案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进行了补充约定。如前所述,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七建公司并不相同且各为独立的法人,上述《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与海南七建公司并无关联,***与***以此为由主张其诉争行为系履行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职务行为,没有事实根据。此外,***与***均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获得了海南七建公司的授权,可以代表海南七建公司履行诉争的职务行为,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因此,本院对***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2016年3月7日,***公司向**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3月8日,**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一审立案受理。2016年3月30日,**法院通过公告方式向***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以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法律文书。此外,2016年9月7日,***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对***名下的一套房产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9月14日,**法院作出(2016)琼9029民初165号民事裁定书,*****所有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龙舌路10号的龙福大厦1309房,产权证号为HXXXX号。2016年9月7日,案外人毕某出具《财产保全担保书》,以其名下位于海口市××区号的富华商厦1501房作为担保财产对***提供担保。据此,***和***关于其未收到本案诉讼法律文书及并不知晓本案诉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支持。综上,***和***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颐龙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邹 卫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申请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