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9022民初55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青波,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寿,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垦路3号。
法定代表人:朱盼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海,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屯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屯昌县屯城镇文化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绥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继伟,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屯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屯昌住建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青波、曾小寿,被告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海,被告屯昌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继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七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44297.9元(包括合同金额:1217911-1175000=42911元;补偿总金额:761558.9元;零星分项总额:139828元)及利息(以944297.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屯昌住建局在被告七建公司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七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屯昌住建局系屯昌县糖厂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屯昌糖厂项目”)的建设单位。七建公司于2011年底中标屯昌糖厂项目的施工,中标后于2012年春节前入场施工,同时聘请杜传胜为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由其全权负责包括项目施工班组的选择、入场、管理、进度款审批、结算等工作。2012年4月28日,杜传胜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七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外来协作劳务队伍协议(脚手架组)》(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对该脚手架班组的进场人数、工期、乙方劳务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及单价、结算方式、安全责任、质量要求、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管理义务、工具等事项做了详细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了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该项目1#、2#、3#、4#、5#号楼外脚手架的搭设及所用安全网、兜网材料等,承包单价为36元/平方米,约定的工期为一年;第五条结算方式中约定:”本工程钢管租用工期为每栋开始搭架至完成拆架12个月,每超过一个月以市场价做为补偿参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配合该项目建设,于2012年6月14日对该项目1#、2#号楼开始搭架;2012年7月25日开始对4#号楼搭架;2012年9月12日开始对3#号楼搭架;2012年10月20日开始对5#号楼搭架。原告根据被告七建公司的施工进度要求,保质保量地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脚手架搭架等合同义务,但由于该项目的主体工程整体施工进度缓慢,甚至出现长时间的停工,导致原告的脚手架在《协议》约定工期届满后仍无法拆架,分别造成了11个月到20个月不等的超期延误。
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屯昌住建局就涉案项目脚手架工程的劳务费和超期补偿费用进行结算,确定劳务合同的总金额为1217911元;脚手架超期使用的补偿单价为0.05元/平方米/日,补偿总金额为761558.9元;零星分项总额为139828元;根据结算单所示,被告七建公司应该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金额为2119297.9元,但七建公司截止起诉之日起才通过杜传胜(项目负责人)、案外人洪某(职位不详)、海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等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1175000元整,尚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944297.9元。自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次向七建公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均未果,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无法支付脚手架班组相关劳务费,每次施工工人追讨欠款都给原告造成非常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为了向工人支付工资及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希判如诉请。
被告七建公司辩称,一、本案涉案的《协议》为无效合同。因为该合同系杜传胜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杜传胜既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且七建公司也从未授权委托杜传胜以七建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该合同上更未加盖七建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因此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故应对涉案合同的无效承担责任;二、原告诉请七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44297.9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其在涉案屯昌糖厂项目的总工程款为2119297.9元与事实严重不符。杜传胜仅是七建公司在该项目部的普通工作人员,未经授权无权以七建公司的名义对外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对本案涉及的脚手架工程进行结算,故其行为依法对七建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而且该结算书本身也存在补偿金额计算错误以及与其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之处,七建公司与原告就涉案的脚手架工程从未进行过任何结算,七建此前也多次要求原告到七建公司处进行结算,但原告都没有前来核对;2、原告主张七建公司拖欠其工程款944297.9元未付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就涉案脚手架工程从未进行过结算,且事实上,七建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总计为1185000元,并经原告本人亲笔签名确认。涉案项目造成整个工程工期延长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屯昌住建局未按时拨付工程的进度款,七建公司并不存在拖延工期的主观故意。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屯昌住建局辩称,原告将屯昌住建局同列为被告,要求屯昌住建局对七建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屯昌住建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屯昌住建局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要求屯昌住建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屯昌住建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原告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那其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适用该《解释》是由严格的条件限制的。本案中,被告屯昌住建局与被告七建公司的总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因此屯昌住建局只对合同相对人七建公司履行义务,并且本案中屯昌住建局与七建公司尚未进行有效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就此要求屯昌住建局对七建公司所欠其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证据(被告屯昌住建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屯昌住建局出具的《关于协助查询屯昌县糖厂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复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中标信息,证明七建公司获得屯昌住建局发标的屯昌糖厂项目的建设工程,并实际施工;证据2.《协议》,证明原告与七建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由原告承包屯昌糖厂项目1#-5#号楼外脚手架的搭设工程。虽然合同上公司的名称多了”有限”二字,但经工商登记部门查询后并无该公司,故应是员工的笔误问题,该签订合同的公司应为海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杜传胜在合同上的签名是代表七建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证据3.《屯昌县棚户区项目脚手架(***)结算表》,证明原告与七建公司双方已经于2015年4月8日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119297.9元,该表上有杜传胜的签名且盖有七建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据4.***银行流水账单,证明七建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17.5万元,原告就相关的工程款给七建公司出具了收条,故七建公司仍欠原告944297.9元;证据5.杜传胜的社保证明,证明杜传胜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仍在七建公司工作,并且七建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证明杜传胜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公司应当承担员工因职务行为签订相关协议的民事责任;证据6.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搭建1#-5#号楼外脚手架工程以及杜传胜作为七建公司的代表与不同的工程参与人(包括证人等)签订的合同(附合同)是一样的,杜传胜所签订的合同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证据7.《海南七建屯昌糖厂棚户区2016年4月份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安排表》,证明该表是从项目部拿取,虽未盖公章,但也可以证明2015年5月之前由杜传胜作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对项目进行管理,对外也能代表被告七建公司。
以上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被告七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杜传胜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七建公司没有授权杜传胜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且七建公司事后也未盖章确认,所以该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均有异议,因为杜传胜只是七建公司的普通员工,七建公司从未授权其与原告进行结算,该证据上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注明了只是作为技术资料专用,而作为其他用途是无效的,故双方未进行结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七建公司仍拖欠原告944297.9元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给七建公司的第二组证据中可知七建公司已经支付了1185000元给原告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证明杜传胜是七建公司的员工,并不能证明杜传胜就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或者负责人;对证据6的实际施工人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杜传胜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七建公司从未授权杜传胜以七建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也未授权其与他人进行结算,故杜传胜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被告七建公司的盖章,也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具体负责人的签名,无法确认。被告屯昌住建局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是否是真实的,屯昌住建局无法确认,但按工程中标的实际情况来看的确是七建公司中标和承建的,但原告打印的资料(证据1)是否准确,屯昌住建局无法确定;对证据2-4,因屯昌住建局未参与,所以不清楚具体情况,且该组证据中没有屯昌住建局的签名和盖章,故对证据2-4不予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作用由合议庭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和作用等,因屯昌住建局不了解、不清楚,故不作质证;对证据6-7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为:对证据1,由于该中标信息来源于海南屯昌党政网,结合七建公司中标和承建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杜传胜为被告七建公司的员工,参与着屯昌糖厂项目,结合案件事实以及七建公司对原告支付劳务款的追认行为,杜传胜为有权代理人,其所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基于杜传胜的有权代理,其签订结算表可视为职务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由于被告七建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该证人证言真实反映了建筑行业的规则和交易惯例,系客观和真实的,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该表虽未盖章,但实际反映了该项目的运作及人员管理的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七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证明杜传胜并不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的事实,结合法院向被告屯昌住建局调取的证据中也可以验证该事实;2.原告向被告七建公司提供的工程总价单,证明原告已认可七建公司向其支付1185000元的事实。以上被告七建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证明了被告七建公司在2012年1月11日就中标了涉案项目,而本案中的原告与被告七建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是在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故双方签订本案的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是在被告七建公司中标以后签订的。中标通知书上确认的项目经理是陆鸿和,而法院调取的证据中的项目经理是云紫能,故从中可以知道项目经理不是同一人,同时也可验证了原告所说的书面上的项目经理是不参与现场实际运作的,现场实际运作的是杜传胜;对证据2,认为该工程总价单是由杜传胜提交给七建公司的,进一步证实了杜传胜代表七建公司与原告就脚手架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证明了七建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185000元,尚欠934297元,正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一一对应。被告屯昌住建局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均无异议;对证据2,因被告屯昌住建局未参与、不了解,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为:对证据1,由于该《中标通知书》形式和来源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由于原告认可该数额,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6日,屯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方)和海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工程名称:屯昌县糖厂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屯昌县屯城镇东风小区。
2012年4月28日,杜传胜作为甲方负责人代表被告七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外来协作劳务队伍协议(脚手架组)》(编号:屯昌县东风小区项目部)的劳务合同,该《协议》的工程名称:屯昌县糖厂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发包方(甲方):海南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福建省泉州市××区长箱48号***。《协议》中对乙方的脚手架班组的进场人数、工期、乙方劳务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及单价、结算方式、安全责任、质量要求、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管理义务、工具等事项做了详细约定,其中第三、第四条约定了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该项目1#、2#、3#、4#、5#楼外脚手架的搭设及所用安全网、兜网材料等,承包单价按36元/㎡;第五条结算方式中约定:”本工程钢管租用工期为,每栋开始搭架至完成拆架12个月,每超过一个月以市场价做为补偿参考”等。
2015年4月8日,原告***(乙方)与杜传胜(甲方)在《屯昌棚户区项目脚手架(***)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甲方加盖”海南××屯改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结算单对搭架时间、合同到期时间、合同单价、合同金额、建筑面积、合同总金额(1217911)、补偿总金额(761558.9)、零星分项总额(139828)等进行结算,并备注说明”......本次结算为本项目外架班组的最终结算,以后不再做任何增减结算”。
另查,被告七建公司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杜传胜于2012年11月8日转入1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转入30000元、2013年2月7日转入230000元、2013年4月3日转入50000元、2013年10月28日转入80000元;洪某于2012年12月5日转入100000元、2013年2月5日转入80000元、2013年5月2日转入50000元;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转入70000元、2014年4月11日转入60000元、2014年6月13日转入30000元到***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向原告总共支付了1185000元款额。对于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何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原因,被告七建公司认可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为关联公司。
再查,屯昌县糖厂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单位是屯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月开工,于2016年12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尚未进行验收备案。施工总承包单位是海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法人代表经多次变更,现法人代表黎亮同志,该项目原项目经理是陆鸿和同志(即公司原法人代表),2014年2月4日因工作需要七建公司重新委派云紫能同志担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杜传胜为被告七建公司的员工,2010年7月至2012年4月由七建公司为其申报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费,并由七建公司派往参与屯昌糖厂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承接被告七建公司的屯昌糖厂项目的脚手架工程,未涉及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并以《外来协作劳务队伍协议(脚手架组)》劳务合同请求被告七建公司支付劳务款,应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立案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杜传胜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其对被告七建公司的表见代理情形;二、《协议》签订双方主体是否适格及该《协议》的合法有效性问题;三、原告诉请被告七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否予以支持以及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计算问题;四、被告屯昌住建局应否对被告七建公司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杜传胜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其对被告七建公司的表见代理情形的问题。杜传胜为被告公司员工,系被告派出参与屯昌糖厂项目的工作人员。首先,证人刘某的证言真实反映了建筑行业的规则和交易习惯,以及原告补充提交的《海南七建屯昌糖厂棚户区2016年4月份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安排表》也表明了杜传胜属管理人员的事实,足可证明了原告主观上的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杜传胜具有代理权。其次,自2012年11月起,被告七建公司通过现金交付及分别以杜传胜、洪某、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七建公司为关联公司)的名义多次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总共向原告支付了1185000元的劳务款,属被告七建公司对杜传胜代表其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的行为及由原告承接屯昌糖厂项目脚手架劳务工程的事实的追认,已构成了表见代理的情形,应视为杜传胜对被告七建公司具有代理权,其代表七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的行为有效,对七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应由七建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以杜传胜非涉案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未经授权无代理权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协议》签订双方主体是否适格及该《协议》的合法有效性问题。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脚手架的搭建对施工人的资质并无严格的要求,基于杜传胜的有权代理,故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该《协议》的发包方(甲方)虽书写为海南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联系整个案件事实,《协议》中的发包方应为海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其”有限”二字应为笔误。该《协议》虽未盖章,但结合建筑行业规则以及七建公司的追认行为,应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三、原告诉请被告七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否予以支持及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的问题。农民工付出了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的《屯昌棚户区项目脚手架(***)结算》单,对搭架时间、合同到期时间、合同单价、合同金额、建筑面积、合同总金额、补偿总金额、零星分项总额等进行结算,并备注说明”......本次结算为本项目外架班组的最终结算,以后不再做任何增减结算”,其数额明确清楚,该棚户区项目脚手架工程总价为1217911元+761558.9元+139828元=2119297.9元,减去被告七建公司已支付的1185000元,应为934297.9元。被告虽对该结算数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七建公司以欠付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由于《协议》第五条对结算方式进行的约定:”......其余尾款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涉案屯昌糖厂项目于2016年12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但至今尚未进行验收备案且未进行结算,故原告以起诉之日(2017年1月4日)起向被告七建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四、被告屯昌住建局应否对被告七建公司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基于该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屯昌住建局并非该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屯昌住建局对被告七建公司以上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脚手架劳务款93429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2.98元,由海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静
人民陪审员冯桂杰
人民陪审员杨应锋
法官助理宋晶
法官助理宋晶
书记员周婉婉
{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