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澄迈县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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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民终2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侨中路碧湖家园3号(金垦路3号)。
法定代表人:朱盼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奋,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金马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颖,男,该中心办事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聪,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定山,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绥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六爱,海南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上诉人海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七建)、澄迈县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以下简称澄迈土储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于定山以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5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于定山在诉讼中主张其是新吴、深田、赛玉灾毁农田复垦项目土方作业的实际施工人,而三个项目均由澄迈土储中心发包,新吴、深田项目由省七建承包,赛玉项目由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承包,诉讼中仅有证据证明***系省七建新吴、深田项目负责人,而***以项目负责人身份与于定山签订包括赛玉项目在内的三个项目的结算单,***能够对福建公司的赛玉项目进行结算的原因不清。二、赛玉项目工程已通过验收并结算,澄迈土储中心已向福建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多付的工程款福建公司也已退还,而于定山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包括新吴、深田、赛玉三个项目,故福建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中应通知福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本院予以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518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省七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0元,澄迈土储中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0元,分别予以退还。
审判长谭晓梅
审判员符汉平
审判员陈杰林
二O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汪园圆
书记员张晨曲
速录员杨建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东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