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农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周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柳,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渊,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聪,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吉玲,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聪,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勇,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聪,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双流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彭世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礼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容,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省农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林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吉玲、夏勇、原审第三人成都双流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林贸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双流民初字第71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完全不符。被上诉人主张的银鑫住宅楼1、3号楼系农林贸易公司为改善职工住宿条件自筹工程项目。2004年4月至2005年12月,农林贸易公司开发修建了银鑫住宅楼1-4号项目,由当时农林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贤坤全面负责,基建办公室由王更兆为总工程师,夏昌熔等人为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农林贸易公司特借用华都公司名称和资质与农林贸易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华都公司名义办理了竣工验收和备案资料,华都公司不实际参与项目施工和管理。农林贸易公司也向华都公司承诺了自行承担银鑫住宅楼1-4号楼和工程质量和法律责任。本案所涉的1、3号楼备案资料开工时间为2004年4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04年12月29日、2004年12月31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05年5月)。该项目均为农林贸易公司自筹自建,项目的建设投资与成本核算均由四川省农业厅审计部门审计和认定。(二)夏昌熔(被上诉人的被继承人)非劳务合同关系而是劳动合同关系。该项目开发之前,夏昌熔希望承建该项目但其资金不足,农林贸易公司遂予以拒绝,但向夏昌熔说明其可作为项目管理人员,由农林贸易公司发放工资,在项目施工建设工程中,夏昌熔负责材料采购及管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劳务合同,其与其他劳务聘用人员一样是劳动合同关系。(三)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夏昌熔与农林贸易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夏昌熔与银鑫住宅楼1、3号楼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也没有提交任何有关农林贸易公司盖章或项目管理人员签字的工程量确认资料、进度施工验收认可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和借条与农林贸易公司开发的银鑫住宅楼工程建设施工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据只是夏昌熔单方开具的票据,没有被上诉人盖章或相关人员认可,况且票据真实性亦存疑,或许是夏昌熔在外面临时开具的票据或收集其他材料商多余的票据。即使该票据真实,其所购买的的材料是否用于上诉人开发的银鑫住宅楼工程存在怀疑。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据为夏昌熔在1、3号楼垫付的费用。(五)一审法院认定农林贸易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夏昌熔垫付的费用1021926.23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未说明该费用计算依据和事实理由,也没有说明认定的票据与银鑫住宅楼1-4号楼项目管理的原因和其他证据印证情况。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农林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夏昌熔借用华都公司资质与农林贸易公司签订合同承接银鑫住宅楼1、3号楼建设。华都公司与农林贸易公司双方之间签订了一份合同。修建1、3号楼,夏昌熔承担了所有的费用,没有在农林贸易公司拿过一分钱劳务报酬;修建2、4号楼的时候农林贸易公司给了一定工资;所有工程都是夏昌熔组织、票据都是夏昌熔制作,夏昌熔从未参加过其他项目建设。
夏吉玲答辩意见与***一致。
夏勇答辩意见与***一致。
华都公司述称,夏昌熔没有资质做项目,所以借其公司资质,后来为办理产权才找到华都公司来做项目。由于农林贸易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修建的房屋不能办理产权,所以联系了华都公司签署建设施工合同,并办理了所需材料,华都公司没有实际参与。
***、夏吉玲、夏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农林贸易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673864.6元,并从2005年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夏吉玲、夏勇系夏昌熔的继承人。2004年3月,农林贸易公司开发了银鑫住宅楼1—4号住宅楼项目。该项目中的2、4号楼由农林贸易公司自行施工,因夏昌熔在2、4号楼施工项目中担任管理人员一职,农林贸易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工资1000元。
(二)2007年,为办理银鑫住宅楼1—4号住宅楼产权证,农林贸易公司向华都公司出具承诺函,请求将上述工程项目挂靠于华都公司以补办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手续,承诺凡涉及该工程的施工、管理、质量、债权和债务等均与华都公司无关,由农林贸易公司自行负责解决并承担。后农林贸易公司和华都公司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善了该工程的开工审批、竣工验收等手续。1号楼和3号楼的工程开工报审表上载明,项目经理为夏昌熔,1号楼和3号楼的开工时间为2004年4月30日。1号楼和3号楼竣工移交证书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
(三)夏昌熔持有支付1、3号楼人工费的收条、购买1、3号楼相关材料的票据;农林贸易公司持有支付1、3号楼相关费用的票据。2、4号楼于2005年开工。
(四)银鑫住宅楼1—4号住宅楼项目工程竣工之后,夏昌熔以自己系1、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农林贸易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多次催讨工程款,并于2013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夏昌熔死亡,其妻***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而夏吉玲、夏勇放弃诉讼权利。2014年5月2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诉讼中,***、夏吉玲、夏勇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因其与农林贸易公司均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交必需的鉴定资料,鉴定机构将委托事项退回。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夏吉玲、夏勇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释明后,***、夏吉玲、夏勇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农林贸易公司支付劳务欠款1673984.6元,并从2005年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开工报审表、购货票据、收条、结算单、测绘报告、承诺函、民事裁定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农林贸易公司是否应向夏昌熔支付劳务款1673984.6元和利息。农林贸易公司主张1、3号楼系其自行施工,且已支付了该项工程的相关费用,并为此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但将***、夏吉玲、夏勇提交的付款凭据与农林贸易公司提交的付款凭据相比较,可以反映出双方付款凭据上所载明的时间、付款项目、金额等均不一致。夏昌熔和农林贸易公司就1、3号楼形成雇佣关系,***、夏吉玲、夏勇主张的劳务费实际为夏昌熔在1、3号楼中垫付的费用,该项费用即为农林贸易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现农林贸易公司未完成向夏昌熔付清上述费用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向夏昌熔支付其垫付的费用。
在***、夏吉玲、夏勇提交证明夏昌熔实际支出费用的凭据中,存在部分票据未载明购货单位,或无售货单位印鉴,或部分材料使用地点不明,或付款凭据形成时间在1号楼和3号楼竣工后,或付款人为第三人或其他单位,或付款人不明,或购货时间不明,或付款票据残缺以致无法确认购货单位、物品、时间,或收款单位不明,或部分人工费结算单系夏昌熔单方书写且无收款方确认的情形,甚至还有房租费、报刊征订费、文具费、交通费、合江三建司产生的费用、复印费、洗衣粉、塑料桶、2006年产生的水费等费用。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核算后,一审法院认为农林贸易公司应向夏昌熔支付的费用共计1021926.23元。***、夏吉玲、夏勇系夏昌熔的法定继承人,上述款项为遗产,而夏昌熔无遗嘱或遗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夏吉玲、夏勇享有。因农林贸易公司至今未付清该款,给***、夏吉玲、夏勇带来了一定的损失,该项损失为该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农林贸易公司应当从200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夏吉玲、夏勇支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华都公司不是案涉住宅楼的发包人,且***、夏吉玲、夏勇也未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农林贸易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吉玲、夏勇支付夏昌熔垫付的费用1021926.23元,并从200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51元,由***、夏吉玲、夏勇负担7382元,由农林贸易公司负担5569元。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农林贸易公司除对夏昌熔持有1、3号楼人工费收条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各方均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由夏昌熔还是农林贸易公司支付了涉案项目1、3号楼的相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各方对夏昌熔受雇于农林贸易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从事项目经理的工作,均不持异议。虽然农林贸易公司认为夏昌熔与其建立的为劳动关系,但无证据显示夏昌熔接受农林贸易公司管理,双方存在从属性关系,相反,结合本案中涉及的夏昌熔调动函亦可反映出夏昌熔不是农林贸易公司员工,故,认定夏昌熔生前与农林贸易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劳务关系,并无明显不当。其次,农林贸易公司主张该项目系其自筹自建,但所提交的证据金额明显低于项目造价,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第三,1号楼和3号楼的开工时间为2004年4月30日,竣工移交证书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夏昌熔作为项目经理,能够提供其在该期间购买相应物资、机具的票据,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农林贸易公司虽上诉称前述票据无法核实,但一审诉讼中,其与本案被上诉人均未向鉴定机构提交相应的鉴定材料,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所采信的被上诉人提交的票据资料,均有明确的购货单位、购货地点,票据真实性较大,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农林贸易公司应支付1021926.23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农林贸易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2元,由四川省农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健文
审判员 陈进梅
审判员 郑小茂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善人
书记员 何鸿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