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流民初字第71号
原告***,女,194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聪,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农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双流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农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林公司”)、第三人双流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聪,被告农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华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已病故)应被告邀约承建其开发的银鑫住宅楼1、3号楼。***应其要求自行组织人员材料施工。该工程工期自2004年春起至2004年底。验收完毕依工程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214360元,但该司仅支付1540495.4元,尚欠1673864.6元。***多次讨要,并于2013年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死亡。三原告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后因证据需完善和办理***丧葬事宜,提出撤诉申请。现三原告另查***所建工程挂第三人之名,且已收集全证据,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673864.6元,并从2005年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农林公司辩称,三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银鑫住宅楼1、3号楼系被告自行施工。***系被告雇佣并派驻在该工地上的管理人员,而非实际施工人,双方没有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都公司述称,第三人从未开发过银鑫住宅楼项目,与***从未建立过任何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该住宅楼项目系被告开发。在2007年该项目已建成3年后,被告为方便办理产权证,向第三人承诺该工程的建设成果、涉及的债权和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享有,第三人才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本案与自身无关。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的继承人。2004年3月,被告开发了银鑫住宅楼1—4号住宅楼项目。该项目中的2、4号楼由被告自行施工,因***在2、4号楼施工项目中担任管理人员一职,被告每月向其发放工资1000元。
2007年,为办理银鑫住宅楼1—4号住宅楼产权证,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承诺函,请求将上述工程项目挂靠于第三人以补办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手续,承诺凡涉及该工程的施工、管理、质量、债权和债务等均与第三人无关,由被告自行负责解决并承担。后被告和第三人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善了该工程的开工审批、竣工验收等手续。1号楼和3号楼的工程开工报审表上载明,项目经理为***,1号楼和3号楼的开工时间为2004年4月30日。1号楼和3号楼竣工移交证书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
另查明,***持有支付1、3号楼人工费的收条、购买1、3号楼相关材料的票据;被告持有支付1、3号楼相关费用的票据。2、4号楼于2005年开工。
银鑫住宅楼1—4号住宅楼项目工程竣工之后,***以自己系1、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多次催讨工程款,并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妻***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而***、**放弃诉讼权利。2014年5月2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诉讼中,三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因其与被告均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交必需的鉴定资料,鉴定机构将委托事项退回。
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释明后,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欠款1673984.6元,并从2005年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开工报审表、购货票据、收条、结算单、测绘报告、承诺函、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向***支付劳务款1673984.6元和利息。被告主张1、3号楼系其自行施工,且已支付了该项工程的相关费用,并为此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但将三原告提交的付款凭据与被告提交的付款凭据相比较,可以反映出双方付款凭据上所载明的时间、付款项目、金额等均不一致。***和被告就1、3号楼形成雇佣关系,三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实际为***在1、3号楼中垫付的费用,该项费用即为被告应当支付的费用。现被告未完成向***付清上述费用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向***支付其垫付的费用。
在三原告提交证明***实际支出费用的凭据中,存在部分票据未载明购货单位,或无售货单位印鉴,或部分材料使用地点不明,或付款凭据形成时间在1号楼和3号楼竣工后,或付款人为第三人或其他单位,或付款人不明,或购货时间不明,或付款票据残缺以致无法确认购货单位、物品、时间,或收款单位不明,或部分人工费结算单系***单方书写且无收款方确认的情形,甚至还有房租费、报刊征订费、文具费、交通费、合江三建司产生的费用、复印费、洗衣粉、塑料桶、2006年产生的水费等费用。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核算后,本院认为被告应向***支付的费用共计1021926.23元。三原告系***的法定继承人,上述款项为遗产,而***无遗嘱或遗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三原告享有。因被告至今未付清该款,给三原告带来了一定的损失,该项损失为该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当从200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三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第三人不是案涉住宅楼的发包人,且三原告也未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农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费用1021926.23元,并从200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1元,由原告***、***、**负担7382元,由被告四川省农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