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3401民初384号
原告:***,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双流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
被告:***,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乐山市人,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
被告:***,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被告:成都双流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三强南路一段七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9122202368049D。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成都双流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不服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市劳人仲案(2023)791号仲裁裁决,***以***、***、成都双流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2023)川3401民初9344号原告***与被告***、成都双流华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2023)川3401民初9344号案件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
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应并入本院(2023)川3401民初9344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
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