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1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万和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辉,系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9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爱春,女,汉族,1963年5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凤芹,女,汉族,1951年7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49年6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艳玲,女,汉族,1974年12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盖州市。
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博,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澳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董家村企9号。
法定代表人:祝万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玉红,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女,汉族,1981年8月23日出生,系该司员工,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原审被告:余晓萍,女,汉族,1966年1月13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
上诉人辽宁万和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环保”)、***、冉爱春、周凤芹、***、兰艳玲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澳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源公司”)、原审被告余晓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2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万和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冉爱春、周凤芹、***、兰艳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博、被上诉人辽宁澳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玉红、许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余晓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辽宁万和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冉爱春、周凤芹、***、兰艳玲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述判决书判决结果,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1、上诉人***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一审案号为2021年案号,本案于2021年立案,而案涉债务约定2018年12月底到期,早已超过六个月。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上诉人***为一般保证,并非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载明“若到期未付清,由***及其负其名下财产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致癌物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原协议书约定的内符合上述规定,故上诉人***应当为一般保证。3、本案为买卖合同,并非民间借贷,利息约定过高,不应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而非民间借贷。既然为买卖合同,则应当以所受损失主张权利,不应当以高额利息代替“违约金”从而混淆概念。被上诉人约定的利息“2分”严重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存在严重不合理,不应当予以支持。4、被上诉人基于案涉买卖合同却没有实质发货,上诉人不应承担未发货部分货款。案涉买卖合同虽然签订,但被上诉人却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上诉人进行发货。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对其已经发货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官却认定该双方买卖行为已经履行完毕,于理无据。5、周凤芹、***二上诉人并非辽宁万和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凤芹、***二上诉人于2011年7月14日已经转让其股权,退出上诉人万和公司。而案涉债务形成与2015年8月1日,债务形成时,二上诉人早已不是该公司股东,公司行为与二上诉人无关。2011年7月14日,二上诉人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情况下,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将其持有股权出让。其股东权益在股权转让之时已经发生转移,后续公司的行为与二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不再享受公司分红,同时亦不再承担公司任何义务。二、一审法院未对当事人进行送达便开庭审理,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系严重程序违法,影响司法公正。本案一审被告余晓萍系法院穷尽方式无法送达的当事人,应当予以公告送达,但一审法院却在未对余晓萍进行公告送达的情况下开庭,违反诉讼程序,剥夺了当事人参与庭审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系严重程序违法,使得余晓萍无法得到公正的审判。三、一审法院超裁超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未主张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并未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系对被上诉人未主张的内容进行裁判,属超裁超判,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有失司法公正。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没有规定已经出让股权不再是股东的人需要承担公司所欠下的债务。上诉人***、周凤芹在案涉债权形成时,早已不是公司股东,没有义务承担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澳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一审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完全正确。答辩人2019年5月就已向一审法院递交诉讼材料,因一审法院系于立案时间写为2009年6月19日,案号不代表答辩人去申请立案的时间,上诉人***的保证期间至2018年12月末。答辩人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另上诉人依据民法典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已明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规避此约定,明显逃避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不适用民法典,即使适用,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欠款系2015年所欠,答辩人同意欠款人2018年12月末服刑期间没有任何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时,如未付清欠款,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自2015年欠款至今影响答辩人资金企业流转。答辩人虚高息借款严重影响答辩人的经营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四、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审理的是答辩人向上诉人主张拖欠贷款,上诉人上诉意见与本案无关。五、上诉人周凤芹、***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人虽已转让股权,但其在注册时并未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一审判决其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完全正确,贵院另案(2021)辽08民终305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法律文书上的送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所述均与其自身无关。六、一审法院根据答辩人的诉求,判决没有违法之处,答辩人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该责任包括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超裁超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若干问题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并未规定出资不到位的股东转让股权不承担责任。另根据《公司法》第18条规定,股东在出资不到位情况下转让股权,同样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澳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120954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万和环保自原告处定作购买货物,因未能按期支付货款,2017年6月2日,原告(甲方)、被告万和环保(乙方)及被告***(丙方)签订《协议书》,确认了未付货款总额共计1120954元,具体包括已按照要求发往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的28555KG货物(价值117075.5元),暂未发货存放在原告处的27079KG成品件(价值111023.9元)、31057KG半成品件(价值127333.7元)、1933套袋笼(价值309280元),以及原告在外购买零件预付货款456241元,三方同意上述货款至2018年12月末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由万和环保、***及其夫妻名下财产共同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如乙丙方未按协议约定付清货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未发货部分在甲方厂内存放,待乙丙方付清货款后拉走,但未发货物不能长期在甲方存放,如长期存放出现货物损失由乙丙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万和环保、***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另查,在本院处理的(2021)辽0802民初49号案件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在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调取了万和环保的公司章程及修正案、公司验资报告,根据该公司的章程记载,万和环保设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400万元,各股东出资分别为:冉爱春1500万人民币、周凤芹300万人民币、兰艳玲300万人民币、余晓萍300万人民币、郑利300万人民币、***300万人民币、辽宁岭南环保高新技术产业园有限公司400万人民币;《验资报告》记载,经审验,截至2008年4月23日止,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3400万元,全部以货币出资,另附验资事项说明和中国光大银行现金存款凭证,用于说明全体股东通过现金存款方式于2008年4月23日按照章程约定的出资份额将注册资本存入辽宁万和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36×××41账户内。根据本院出具的调查令,原告代理人在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调取万和环保公司开户账号的信息,该行在调查令中出具说明记载,“经我行系统查询,并未查询到辽宁万和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账号36×××41相关开户信息,故无法出具该企业2008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13日账户交易明细”。又查,原告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诉请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325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营口市老边区行政审批局核准,于2021年5月6日变更了公司名称,由辽宁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澳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和环保之间系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万和环保在原告处购买了货物,但未支付货款,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可以确认未付货款总额为1120954元,且双方对该数额未提出异议,故万和环保应当予以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其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提出未发货部分对应的货款547637.6元应予扣除的抗辩,因本案原告系根据被告万和环保的要求定作了货物,被告作为买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先行违约,且被告称货物已被原告出售给他人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持,因此,被告提出的不安抗辩权并不成立,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上述《协议书》中签字,承诺对未付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间为2018年12月末,虽未明确具体时间点,但根据通常理解应为2018年12月31日,即使作最宽泛的理解也应为2018年12月下旬,而原告在2019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承担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应当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冉爱春、周凤芹、余晓萍、***、兰艳玲作为万和环保设立时的股东,是否存在虚报出资、抽逃出资的问题,虽然工商部门的档案中有上述股东已经实缴出资的材料,但是验资报告中所述万和环保收取注册资金的账号36×××41,经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查询,并无该开户信息,被告也未能提供前述账号的开销户及交易信息,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万和环保的股东已经按照公司章程实际履行了缴纳注册资本的股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冉爱春、周凤芹、余晓萍、***、兰艳玲应对万和环保的不能清偿的货款及利息在各自出资范围内(即冉爱春1500万元、周凤芹300万元、余晓萍300万元、***300万元、兰艳玲30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万和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澳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0,95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应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万和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冉爱春、周凤芹、余晓萍、***、兰艳玲对辽宁万和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货款及利息在各自出资范围内(即冉爱春1500万元、周凤芹300万元、余晓萍300万元、***300万元、兰艳玲30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325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辽宁万和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承担并给付原告,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辽宁万和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追偿。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和环保与被上诉人澳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买卖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上诉人万和环保、***、冉爱春、周凤芹、***、兰艳玲主张***为一般保证,并非连带保证,且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系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上述《协议书》中签字,并在《协议书》第三项承诺对未付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其中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间为2018年12月末,虽未明确具体时间点,但根据通常理解应为2018年12月31日,即使作最宽泛的理解也应为2018年12月下旬,而被上诉人在2019年6月19日起诉要求***承担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并非民间借贷,利息约定过高的上诉理由,因本案虽为买卖合同,但针对万和环保所欠付的货款,其与澳源公司及保证人***签订了三方的《协议书》,确认了未付货款总额为1120954元,且双方对该数额未提出异议,《协议书》中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亦作了出明确约定,即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主张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利息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未发货部分货款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已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货物发往指定地点,上诉人虽主张未发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签订《协议书》对尚欠货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表明上诉人对尚欠货款的认可。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发货,不应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周凤芹、***于案涉债务形成时,已将股权转移,不是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虽上诉人周凤芹、***已转让股权,但其二人在注册时并未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第3款规定,一审判决周凤芹、***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9元,由上诉人辽宁万和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冉爱春、周凤芹、***、兰艳玲负担。
审 判 长 唐晓葵
审 判 员 崔 卿
审 判 员 刘丛博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婷婷
书 记 员 张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