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终3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万和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凤芹,女,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赵晓岚,女,194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艳玲,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博,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董家。
法定代表人:祝万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玉红,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女,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营口市西市区。
原审被告:徐文宝,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原审被告:余晓萍,女,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市市城北区。
上诉人辽宁万和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环保”)、***、周凤芹、赵晓岚、兰艳玲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澳源”),原审被告徐文宝、余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2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和环保、***、周凤芹、赵晓岚、兰艳玲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1、周凤芹、赵晓岚二上诉人并非辽宁万和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环保”)股东,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凤芹、赵晓岚二上诉人于2011年7月14日已经转让其股权,退出上诉人万和环保。而案涉债务形成于2015年8月1日,债务形成时,二上诉人早已不是该公司股东,公司行为与二上诉人无关。2011年7月14日,二上诉人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情况下,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将其持有股权出让。其股东权益在股权转让之时已经发生转移,后续公司的行为与二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不再享受公司分红,同时亦不再承担公司任何义务。2、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真正交付上诉人万和环保100万元人民币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递交了两份承兑汇票,但并未提供该承兑汇票已经兑付出100万现金的证据,并且已经到上诉人万和环保账户的证据。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真正向上诉人万和环保支付了100万元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被上诉人对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向万和环保支付100万元的事实部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一审法官过度解读案涉借款《协议书》内容,自行对《协议书》内容进行扩大解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案涉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为固定利息,每月“1分钱”,而不是一审判决书中描述的“1分利”。在签订案涉《协议书》时,被上诉人象征性约定固定利息,月“1分钱”,逾期利息月“2分钱”。根据交易称呼习惯,民间借贷通常把月息1%称之为1分利或月息1分,正如一审判决描述月息“1分”。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固定利息每月“1分钱”,表述准确,又在后续约定逾期利息“2分钱”,不存在笔误情形。但一审法院硬生生把“1分钱”改成“1分利”,自行对当事人的协议内容进行扩大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存在瑕疵。1、一审法官在没有达到公告期,未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开庭,系违反法律规定。原一审被告徐文宝在一审中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在2021年3月25日于新浪司法网站进行公告,公告中明确指出,要求周凤芹等一审被告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领取裁定书,却在2021年3月19日公告期未满60日的情况下进行开庭。原一审法院在未对法律文书进行有效送达的情况下断然开庭,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把庭前调解内容写入判决书,系对调解制度的曲解。原判决第四页第二段表述“万和环保认可借款事实存在,主张调解,调解方案……”调解制度是我国独有制度,之所以能够有效的定分止争减少诉累,正是其特殊的规则,调解内容不应作为法庭调查出的事实直接写进判决。一审法官直接将调解内容写进判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扰乱了审判制度,直接导致当事人对调解制度的不信任,不敢再谈调解。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没有规定已经出让股权不再是股东的人需要承担公司所欠下的债务。上诉人赵晓岚、周凤芹在案涉债权形成时,早已不是公司股东,没有义务承担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债务。
辽宁澳源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一点,上诉人周凤芹、赵晓岚虽已转让股权,但其在注册时并未出资到位,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二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第二点,一审时上诉人对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没有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对于其提出的承兑汇票是否兑付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已收到承兑汇票,即视为答辩人已将借款交付。如果上诉人认为没有承兑,那是上诉人的事,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对此部分提出上诉是与客观事实相悖的。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并没有以调解内容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判决没有任何不当之处,程序也没有任何不当之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晓岚、周凤芹虽然在案涉债权形成时已不是公司股东,但其在注册时并没有出资到位。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后声明一下一审法院判决周凤芹、赵晓岚等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并不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记载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完全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辽宁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日,原告(甲方)辽宁澳源与被告(乙方)万和环保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承兑汇票(票号10300052、24228975)一百万元,借期期限1个月(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如果乙方逾期未还,乙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相应的利息。2017年6月2日,原告(甲方)辽宁澳源与被告(乙方)万和环保、被告(丙方)徐文宝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自愿就乙方于2015年8月1日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该协议,协议书确认:乙方于2015年8月1日向甲方借款一百万元人民币,借款方式为承兑汇票(票号10300052、24228
975),借期一个月,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三方同意将还款期顺延至2017年12月末,利息为月息1分钱,计息时间从2015年9月1日开始。如到期不能还款,由辽宁万和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徐文宝及其夫妻名下财产共同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丙方未能按期还款,利息按双倍计算(月息2分)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之后,因万和环保到期未能还款,原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2月15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徐文宝发送一份律师函,要求万和环保及徐文宝尽快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在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调取了万和环保的公司章程及修正案、公司验资报告,根据公司章程记载,万和环保设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400万元,各股东出资分别为:***1500万人民币、周凤芹300万人民币、兰艳玲300万人民币、余晓萍300万人民币、郑利300万人民币、赵晓岚300万人民币、辽宁岭南环保高新技术产业园有限公司400万人民币;《验资报告》记载,经审验,截至2008年4月23日止,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3400万元,全部以货币出资,另附验资事项说明和中国光大银行现金存款凭证,用于说明全体股东通过现金存
款方式于2008年4月23日按照章程约定的出资份额将注册资本存入辽宁万和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36×××41账户内。根据本院出具的调查令,原告代理人在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调取万和环保公司开户账号的信息,该行在调查令中出具说明记载,“经我行系统查询,并未查询到辽宁万和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账号36×××01
88000120841相关开户信息,故无法出具该企业2008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13日账户交易明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和环保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万和环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已于2017年12月31日届满,万和环保应予偿还。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在2017年6月2日的协议书中约定,借款计息时间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标准为月息1分,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利息按照2分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三十一条对于借款利息的规定,万和环保应按照月息1分的标准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欠款偿清之日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文宝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徐文宝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中签字,并写明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8年6月30日保证期间届满,现原告未能证明其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徐文宝主张相应权利,故保证期间已经经过,被告徐文宝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周凤芹、余晓萍、赵晓岚、兰艳玲作为万和环保设立时的股东,是否存在虚报出资、抽逃出资的问题,我院在工商部门调取的材料中,虽然有上述股东已经实缴出资的材料,但是验资报告中所述万和环保收取注册资金的账号36×××41,经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查询,并无开户信息,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前述账号的开销户及交易信息,被告也未能提供,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万和环保的股东已经按照公司章程履行了缴纳注册资本的股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周凤芹、余晓萍、赵晓岚、兰艳玲应对万和环保的不能清偿的欠款本息在各自出资范围内(即***1500万元、周凤芹300万元、余晓萍300万元、赵晓岚300万元、兰艳玲30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辽宁万和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应按照月息1分的标准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欠款偿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周凤芹、余晓萍、赵晓岚、兰艳玲对辽宁万和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欠款本息在各自出资范围内(即***1500万元、周凤芹300万元、余晓萍300万元、赵晓岚300万元、兰艳玲30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辽宁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9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325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辽宁万和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承担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以及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是2011年7月14日,周凤芹和赵晓岚已经将其持有的万和公司的股权转让,转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二上诉人不应再对万和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本案债务形成于2015年8月1日,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出借借款的时候,周凤芹、赵晓岚已经不是该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愿意出借借款,也并不是看中周凤芹与赵晓岚二股东的经济能力,所以二被上诉人不应再对该笔债务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法院核实,证明内容有异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辽宁万和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在注册时出具的验资报告及验资情况均是虚假的,即证明上诉人赵晓岚、周凤芹在公司注册时并未出资到位,虽然其转让了股权,但转让股权答辩人并不清楚,根据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其出资不到位既转让股权,同样应当承担责任。上诉状上所记载的依据的公司法规定,明确写明了公司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没有说转让股权之后股东便不再承担责任。那么其在注册时出资不到位,根据该条规定也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上诉人提出一审在未达到公告期、未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开庭系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二审期间,五上诉人代理人称管辖异议裁定书在一审开庭前已经签收,可以不作为争议焦点。上诉人已自认签收法律文书,故其上诉称一审在未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开庭属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把庭前调解内容写入判决书的上诉理由。一审开庭时万和环保答辩称其认可借款事实,主张调解。经阅卷,一审判决并未将调解内容写入判决,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将庭前调解内容写入判决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其次,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提供交付万和环保100万元证据的上诉理由。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协议书、借据、催款函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万和环保向其借款的事实,且上诉人万和环保亦自认其确实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万和环保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并判决上诉人万和环保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借款计算问题。二审中,上诉人请求将其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条第三点关于一分钱一分利部分撤回。上诉人撤回其上诉理由,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理。
最后,关于上诉人周凤芹、赵晓岚上诉称其二人非万和环保的股东,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周凤芹、赵晓岚称案涉债务形成时,其已将万和环保股权转让。万和环保的《验资报告》记载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3400万元,全部以货币出资,另附验资事项说明和中国光大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一审期间,根据一审法院出具的调查令,被上诉人代理人在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调取了万和环保公司开户账号的信息,该行在调查令中出具说明记载,“经我行系统查询,并未查询到辽宁万和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账号36×××41相关开户信息,故无法出具该企业2008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13日账户交易明细”。上诉人未能提供前述账号的开销户及交易信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周凤芹、赵晓岚其二人已按公司章程履行了缴纳出资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周凤芹、赵晓岚作为万和环保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周凤芹、赵晓岚在各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辽宁万和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周凤芹、赵晓岚、兰艳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人辽宁万和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辽宁万和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周凤芹、赵晓岚、兰艳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洪骥
审 判 员 盖国林
审 判 员 关春秋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弘
书 记 员 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