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利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昌图县人民政府与辽宁利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12民终1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昌图镇政府大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利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蒲裕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银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清原县清原镇新村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昌图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利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同公司)、原审第三人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宸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1204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人嘉宸公司对上诉人昌图县人民政府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及昌图县人民政府与嘉宸公司的双方往来账目是否清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必须具备如下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三)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四)债务人怠于行使与其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五)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昌图县人民政府主张昌图县各单位与嘉宸公司账目清零,昌图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没有昌图县人民政府的签字盖章。从嘉宸公司应收项目明细表及嘉宸公司应付项目明细表中内容看,昌图县人民政府应付嘉宸公司4975.358万元,嘉宸公司应付款48450353.26元,昌图县人民政府已给付嘉宸公司两张表格的金额差额130万元,一审应对昌图县人民政府与嘉宸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的数额以及履行情况予以进一步审查。一审对于昌图县××期债权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由昌图县人民政府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是否适当,重审时一并予以重新审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1204民初2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昌图县人民政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