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83民初196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2月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若,四川胡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雄固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078882090J,住所遂宁市射洪县河东经济开发区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谢锋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礼,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出生。
原告***与被告四川雄固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宇若、被告四川雄固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4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四川雄固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杨启飞系朋友,2013年被告公司成立不久,因工程项目需要资金,被告遂向原告提出需要300000.00元。原告因当时给付现金,担心现金交易发生纠纷没有依据,于是与被告商量,将现金交与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员***,由***存入自己账户,再转入被告公司指定账户。同时,被告答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承诺项目盈利后还给于原告额外补偿。2013年10月29日,被告***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收到原告300000.00元现金,并通过长城华西银行转入被告公司账户,且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催收,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如诉请。
四川雄固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收到的原告款项为原告的投资款,原告的投资由***代为持股,系公司隐名股东,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被告原为四川雄固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出资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被告并未帮助原告持股。原告的现金由被告收下后通过自己账户转入了被告四川雄固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收到原告300000.00元后转入四川雄固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账户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归还原告资金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被告四川雄固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有四川雄固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3000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四川雄固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收到***300000.00元;2.***出具的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文庙支行账号为62256366000********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电子回执单,载明:2013年10月24日***通过长城华西银行存入自己账户现金170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存入280000.00元,2013年10月27日存入190000.00元,2013年10月29日转出570000.00元;3.长城华西银行转款电子回单一张,证明***通过自己账户将570000.00元转账给被告四川雄固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务中心支行卡号为10031800********的账户上;4.四川雄固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公司章程两份,证明公司股东名册和股东出资变更情况。2013年10月22日公司注册登记时股东及出资情况,其中***出资100000.00元,为公司注册资本2%;2014年9月9日四川雄固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证明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变化情况,***出资依旧为100000.00元,为公司注册资本2%,未变化;本院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2015年9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方为***,受让方为杨启飞,该股权转让协议书记载***将自己持股100000.00元,以1:1方式转让给杨启飞,占公司注册资本2%。原告认为该转让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履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明,也未提交股份变更登记情况,故不能确认***已经退出四川雄固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名单,但可以与被告四川雄固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相吻合,即被告***出资100000.00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2%未改变。2.证人杨忠波证言,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原告向被告借款无关联性,被告认为杨忠波与原告情况相同,应当均为投资款,并非借款。本院认为,杨忠波证人证言明确,杨忠波于2013年10月27日通过***向四川雄固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出资150000.00元,目的用于入股,四川雄固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也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印章。证人杨忠波证言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雄固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成立,该公司成立时有股东4人,分别为杨启飞,刘飞,龚杰,***,公司总注册资本为5000000.00元。以上股东以货币形式在2013年10月22日实缴出资,股东分别出资额为:杨启飞实缴金额3000000.00元,持公司股份60%,刘飞出资1000000.00元,占公司股份20%,龚杰出资900000.00元,占公司股份18%,***出资100000.00元,占公司股份2%。2014年9月9日,四川雄固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各股东进行了持股的转让,调整持股股份,其中龚杰退出了该公司,其股份由杨启飞、刘飞二人持得,调整后的股份为杨启飞1900000.00元占38%,刘飞持股3000000.00元占公司股份60%,***持股100000.00元占公司股份2%。2013年10月25日,本案原告向被告***出具现金300000.00元,案外人杨忠波向***出具现金150000.00元,由***将原告的300000.00以及杨忠波的150000.00元存入自己账号为62256366000********的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文庙支行账户上。2013年10月29日,***将***、杨忠波在内的450000元及自己的股东出资资本共计570000.00元转入四川雄固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务中心支行卡号为10031800********的账户之中,被告四川雄固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和杨忠波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被告四川雄固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及杨忠波的款项后均出具收款收据,但并没有出具股东的出资证明书,也未在公司章程上将原告及杨忠波列入公司股东名册。
诉讼中,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四川雄固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坚持认为收到原告款项为投资款而拒绝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300000.00元是借款还是被告所辩解的投资款。被告辩解的“投资”严格来讲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术语,它在经济学和金融学上有不同的定义,简单的讲,投资是一定的经济主体为了获取逾期不确定的收益或社会效益,而将一定的资财转化为资本的过程。在法律关系中表现为两种形式,即“入股”和“入伙”。本案被告四川雄固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系公司法所调整的法人,入股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将投资人纳入股东名册,并向股东发放出资证明书。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并未将原告纳入股东名册,也未出具出资证明书。同时,被告辩称的由***为其隐名持股,也与案件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所以,被告四川雄固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所辩解的入股事实上不成立。关于入伙,包括普通合伙和法人之间的联营,系投资主体之间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同经营,共享收益的形式。而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可与法人合伙或联营,同时双方也未签订联营协议,原告也并未参与被告四川雄固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和利润的分配。综上,被告四川雄固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所辩解的投资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争议的300000.00元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告要求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要求的资金利息420000.00元(年利率24%),双方在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时,并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方法,故视为无息的借款。原告要求占用资金的利息,应当以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2020年1月14日起诉之日起算,计算方式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的支付,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该方面的约定,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的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雄固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14日起,以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本案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逾期未支付的,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承担3208元,被告四川雄固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292元,被告四川雄固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