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81民初274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6月11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原告:***,男,汉族,1953年8月8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支持起诉机关: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男,1985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聊城市裕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利民西路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裕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款3650元,并支付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裕兴公司为***城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承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自2019年开始***、***为***承包的部分工程做木工工作,工程结束后,***经过与***、***仔细对账,给***、***出具借条一张,***、***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接受原告***、***的申请,作出临检民支[2022]17号支持起诉书支持起诉,认为:依据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分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据此,聊城市裕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承包企业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聊城市裕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以***、聊城市裕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被告明确,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临清市辖区,临清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决定支持起诉。
***未到庭未作答辩。
裕兴公司辩称,原告系为木工总包人***提供劳务,被告公司在诉前对原告姓名、施工内容、完成工程量并不知情,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书,未向原告出具证明条,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或其他合同关系,原告应向其直接雇用人主张权利,直接起诉被告公司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结合相关案件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8日,被告裕兴公司将临清市***城小区8号、9号、14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主体阶段木工清工承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木工施工清工协议。***带领工人***、***等在临清市***城小区8号、9号、14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进行了施工。2021年2月9日,***与***、***进行了结算,***为***、***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3650元到2021年过麦前还完,***,2021年2月9日”。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于2021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欠原告人工费3650元的事实。2.临清法院(2021)鲁1581行审35号行政裁定书、庭审笔录,证明裕兴公司是***承包项目的总承包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36条,裕兴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裕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具体数额被告公司不是很清楚。
被告裕兴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了(2021)鲁1581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5民终4376号民事判决书、(2022)**申675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裕兴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了,原告的工程款与被告公司无关。
原告对裕兴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36条,裕兴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把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动给另一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裕兴公司承建了临清市***城小区建设项目。被告裕兴公司将临清市***城小区8号、9号、14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主体阶段木工清工承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木工施工清工协议。被告***又将上述木工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后经结算,***为原告出具了3650元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3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202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裕兴公司作为总承包企业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裕兴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裕兴公司如已不欠***款项,可待支付清原告劳务费后,向***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裕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650元及利息(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