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裕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之、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81民初271号 原告:**之,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支持起诉机关: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聊城市裕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利民西路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之与被告***、聊城市裕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款4765元,并支付出具欠条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聊城市裕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城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承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自2019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部分工程做木工和零活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经过与原告仔细对账,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接受原告的申请,作出临检民支[2022]15号支持起诉书支持起诉,认为:依据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分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据此,聊城市裕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承包企业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聊城市裕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之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以***、聊城市裕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被告明确,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合同履行地未予临清市辖区,临清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决定支持起诉。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裕兴公司辩称:原告系为涉案工程木工总包人***提供劳务,我公司在诉前对原告姓名、施工内容、完成工程量并不知情,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未向原告出具证明条,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或者其他合同关系,原告应向其直接雇用人主张权利,直接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并结合相关案件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8日,被告裕兴公司将临清市***城小区8号、9号、14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主体阶段木工清工承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木工施工清工协议。***带领原告等工人在***城进行了施工。2022年1月8日,***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临清市***城项目北区标段**之工资¥4765.00元,年前2365元年后162×150=24004765元拖欠工资人***2022年1月18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具的欠条一张;2、临清市人民法院(2021)鲁1581行审35号行政裁定书、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裕兴公司是***承包项目的总承包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36条的规定,裕兴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裕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付原告工资款数额不清楚。 被告裕兴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了(2021)鲁1581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581民终4376号民事判决书、(2022)**申675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裕兴公司与***已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工资款与裕兴公司无关。 原告对裕兴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36条的规定,裕兴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把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裕兴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动给另一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裕兴公司承建了临清市***城小区建设项目并将该小区8号、9号、14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主体阶段木工清工承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木工施工清工协议,被告***又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后经结算,***为原告出具了欠付工资款4765元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7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裕兴公司作为总承包企业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个人,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裕兴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裕兴公司如已不欠***款项,可待付清原告劳务费后向***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裕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之劳务费4765元及利息(以476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