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裕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聊城市裕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5民终3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裕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初吉才,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聊城市裕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住聊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金坡,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吉才项目部技术员,住聊城市。
上诉人**前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裕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裕兴公司)、初吉才、翁金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7)鲁1502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初吉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裕兴公司、翁金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自从2012年11月份开始,上诉人持续给被上诉人裕兴公司初吉才项目部各工地上运送水泥并口头约定每到100吨算一次账,到2013年2月22日共计为初吉才项目部送水泥273吨,折合人民币共计78550元。每次送水泥后都有材料员***、***(系被上诉人初吉才的外甥)等人为上诉人出示记账欠条。2013年4月15日初吉才付款30000元,6月16日付款20000元,后也没有给上诉人再算过帐,剩余款一直未付。后上诉人多次向初吉才催要剩余的款项,但初吉才都以资金紧张为由,等来了钱就给我打过去。被上诉人初吉才在一审中一反常态,矢口否认欠水泥款的事实,说所出具的收据为存档所用,不具有欠条的性质。材料员除了出示过收料单及单价之外,再也没有出示过任何手续,每次都是按欠条结账。
被上诉人初吉才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是在2012年8月份开始供货水泥,虽然领料单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11月份或12月份,但该单据上所记载的内容是8月-10月,11月-12月所供货的数量及数额,并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转账凭证三张,完全可证实初吉才已经结清涉案水泥款,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裕兴公司、初吉才、翁金坡偿还水泥款2855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20%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裕兴公司、初吉才、翁金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裕兴公司承揽聊城开发区鑫大变压器工地,该工程由初吉才承包,初吉才以裕兴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组织施工。翁金坡系初吉才项目部的技术员。2012年秋天,**前向聊城开发区鑫大变压器工地供应水泥。**前持有项目部人员出具的入库单一张、领料单两张、收条一张,向裕兴公司、初吉才、翁金坡主张欠付水泥款28550元。初吉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初吉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11月18日、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1月26日分三次向**前转账共计3万元的转账凭证,以此证明其已向**前支付了全部水泥款。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按照双方约定将货物运至涉案公司处,履行了卖方义务,买方应当支付合同价款。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买方已将全部货款支付。杜光前要求支付水泥款285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光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称2012年11月份的三次银行转账与涉案货款无关,但就上述支付对应的供货情况称“我方无法明确,是在涉案之前的供货”、“第一次供货时间为2012年3月份”。被上诉人初吉才不予认可,称其2012年7月承揽涉案鑫大变压器工程,双方之间系2012年8月份开始发生供应水泥的交易。
上诉人提交两份2012年3月9日的收到条和证明条各一张,拟证明在涉案供货之前,其曾向初吉才供应过水泥。被上诉人初吉才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上面“***”的签名非一人所写,且水泥的品牌一份写的“东岳”,一份写的“中岳”,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称涉案供货时间为“从2012年11月开始”,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三张转账凭证显示的时间分别2012年11月18日、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1月26日,双方交易无书面合同,双方亦均未提交结算的相关证据。在被上诉人提交三份转账凭证初步证明涉案货款已经支付的情况下,上诉人反驳称2012年11月份30000元的支付系针对涉案之前的供货、与涉案交易无关,就该反驳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上诉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辩称涉案货款已经支付,其抗辩主张是否成立。
依据上诉人自己的陈述,涉案交易发生于2012年11月之后,被上诉人提交的支付凭证也为2012年11月份,支付时间与交易时间基本吻合。上诉人认可收到凭证上30000元的事实,但否认30000元的支付与涉案货款有关,称系针对涉案之前的供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对其反驳主张举证不足。就双方之前的交易及结算情况,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采信被上诉人的抗辩主张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颖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宋剑
书记员杨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