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裕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聊城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聊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02民初11268号 原告:聊城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聊城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李蔡街东路49号。身份证号:110226198905**** 原告聊城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聊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塔吊租赁费275000元,并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2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LPR的4倍计算利息;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5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LPR的4倍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0日,被告因承建嘉明开发区金水湾小区二期工地,租赁原告塔吊5台并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工地负责人为被告***。合同约定了租赁价格及其他条款,并约定第一次付款4个月租金,之后每两个月付款一次,如延迟付款应按延迟付款额的日百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如产生争议交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依照约定交付五台塔机后,原告方代表人***与被告方代表人***于2021年4月6日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截止到2020年10月30日租赁费合计83万元,截止到2020年10月31日共支付租赁费51万元,尚欠租赁费32万元。同时约定,11#工地塔吊继续使用,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租赁费:32万元分三次付清,即2021年4月30日付12万元、2021年5月31日付10万元、2021年8月31日付10万元。如未按照期限付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日3%支付违约金,该笔租赁费被告还款10万元,尚欠220000元。 2022年9月14日原告方代表人***与被告方代表人***于对11#工地塔机租赁费进行了结算,截止到2022年9月14日确认产生的租赁费数额为155000元,并约定2022年9月14日支付10万元;余款55000元2022年底结清,逾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该笔租赁费尚欠55000元。 综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赁费275000元,被告应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日3%过高,现原告请求以4倍的LPR支付利息。即: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2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LPR的4倍计算利息;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5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LPR的4倍计算利息。 ***辩称,判令被告支付塔吊租赁费275000元应该是聊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只是公司工地负责人,均属于职务行为。违约金应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0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聊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租人、山东聊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租赁使用地点用于嘉明开发区**小区**期,聊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地负责人及代表为***,原告代表为***,付款的时间为实际租赁时间不足六个月的按六个月收取,超过六个月按使用日期计算。违约责任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按延迟付款额的百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出租人、承租人、担保人均加盖公章。2021年4月6日,内容为:甲方自2019年6月1日起承租乙方9#(4810)、11#(5610)、12#(5010)、13#(4810)、15#(4810)共计5台塔吊,现剩余11#塔吊甲方还在使用(其他塔吊已拆除,乙方已拉走),截止到2020年10月30日合计租赁费830000元(大写捌拾叁万元),截止到2020年10月31日共计支付乙方510000元(大写伍拾壹万元)。剩余320000元(叁拾贰万元),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11#(5610)塔吊甲方继续使用,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租赁费。2、乙方塔吊租赁费截止到2020年10月31日共计欠款320000元,分三次支付乙方,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乙方120000元,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乙方100000元2021年8月31日支付乙方100000元,如甲方未按协议日期支付乙方按延期付款,按合同约定3%支付违约金。 2022年9月14日,***与***签订关于塔吊租赁费的结算协议,内容为:甲方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2年9月14日11#使用乙方塔机5610,每月18000元合计租赁费325000,已支付170000(大写壹拾柒万元),剩余155000,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于2022年9月14日支付乙方100000(壹拾万元),乙方收到此款后,马上安排进行塔吊拆除。二、剩余55000元,于2022年年底结清剩余租赁费。如未结清按合同支付乙方违约金。 原告自认被告共计支付200000元,尚欠275000元。 ***提交其与聊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拟证明聊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行为均为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聊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为聊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地负责人及代表人,且二者存在劳动关系,故***出具结算手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聊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足额支付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应付租赁费数额,2021年4月6日签订结算协议,欠租赁费数额为320000元,原告自认已支付100000元,尚欠220000元。2022年9月14日签订结算协议,欠付租赁费数额为155000元,原告自认已支付100000元,尚欠55000元,共计275000元。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租赁合同及协议均约定“按延迟付款额的百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而非原告主张的日3%,故违约金数额为固定数额82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275000元; 二、被告聊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8250元; 三、驳回原告聊城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被告聊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